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北京骏马百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科院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骏马百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2号4层076A。
法定代表人:常国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生,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科院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赵红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勤,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福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花园路交汇处高成快捷酒店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绵和,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高成,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一审第三人:骏马国际酒店(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一条2号5层-15层
法定代表人:冯珊珊,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骏马百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百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科院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服务公司)、河南福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临公司)、冯高成及一审第三人骏马国际酒店(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酒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骏马百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2017)京民终46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67号判决)为依据,认定骏马百特公司非《办公用房合作使用协议书》缔约方,无权据此向中科服务公司主张装饰装修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1.《办公用房合作使用协议书》第十七条第3款特别约定:“本协议签署一个月内,乙方需确定利用该房屋进行经营的主体。”根据该约定,福临公司、冯高成与骏马百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福临公司、冯高成与中科服务公司签订的《办公用房合作使用协议书》中的房屋,无偿由骏马百特公司使用。骏马百特公司负责骏马酒店公司的装修及申报手续工作,所产生的费用由骏马百特公司承担。根据上述约定,福临公司确定案涉房屋的经营主体系骏马百特公司,案涉协议的承租方已经由福临公司转至骏马百特公司。2.从协议的实际履行看,中科服务公司知晓并同意福临公司将案涉协议承租方权利义务交由骏马百特公司享有和承担。《合作协议》签订后,骏马百特公司即依约委托第三人将1000万元前期装修补偿金支付给中科服务公司,同时,2012年7月24日将第一期租金500万元汇入中科服务公司账户,中科服务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向骏马百特公司开具了收款发票。期间,骏马百特公司就案涉房产租赁事宜直接与中科服务公司进行协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京骏马国际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存在事故隐患》的政府信息中亦确认案涉房产“产权归中科院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承租方为北京骏马百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467号判决中,骏马百特公司应当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权要求中科服务公司就案涉协议解除造成的装饰装修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以骏马百特公司与中科服务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为由不予审理,剥夺了骏马百特公司的诉讼权利。且467号判决认为“骏马百特公司主张的装饰装修损失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赋予了骏马百特公司主张装饰装修损失的诉权。(二)骏马百特公司即便不是《办公用房合作使用协议书》的缔约方,也有权因福临公司怠于向中科服务公司主张违约赔偿而行使代位权。1.中科服务公司严重违约,应向合同相对方承担装饰装修损失赔偿责任。根据《办公用房合作使用协议书》第一条第3款、第九条第2款约定,中科服务公司除交付租赁房屋外,还应向承租人提供“将上述房屋用于开办酒店及机关配套经营的相关证明的复印件”“保证房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但租赁房屋登记用途与中科服务公司承诺用途不一致,且无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和环评许可手续,中科服务公司应对租赁房屋装饰装修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以及《办公用房合作使用协议书》第九条第3款约定,福临公司有权向中科服务公司主张装饰装修损失,因此对其享有债权。2.福临公司否认其与中科服务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实际上放弃了向中科服务公司主张赔偿案涉房屋装饰装修损失的债权,损害了骏马百特公司的合法权益,骏马百特公司有权代位向中科服务公司行使该权利。(三)骏马百特公司向中科服务公司主张赔偿房屋装饰装修款损失符合公平原则。骏马百特公司装饰装修“骏马国际酒店”投资高达2亿元,如因福临公司欠租6850万元而要求骏马百特公司将租赁房屋无偿交与中科服务公司,双方利益将完全失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判令中科服务公司支付骏马百特公司装修装饰损失费5000万元(暂定),福临公司、冯高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中科服务公司、福临公司、冯高成共同负担。
中科服务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骏马百特公司与中科服务公司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无权主张《办公用房合作使用协议书》项下权利。已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783号民事裁定、467号判决均认定骏马百特公司仅是代理福临公司处理《办公用房合作使用协议书》相关合同履行事务的代理人,与中科服务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向中科服务公司主张装饰装修损失。骏马百特公司与福临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与中科服务公司无关,其债权债务关系应自行解决。(二)根据《办公用房合作使用协议书》第九条第3款约定,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因福临公司违约原因导致协议书提前终止的,无偿归中科服务公司所有。467号判决已认定福临公司违约,并判决解除合同关系,福临公司对中科服务公司不享有债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骏马百特公司为(2017)京民终467号案件的当事人,该案件的生效判决对其具有拘束力。467号判决认定《办公用房合作使用协议书》的当事人为中科服务公司、福临公司和冯高成,骏马百特公司、时纯洁仅为代表福临公司负责处理该协议书履行事务的代理人,并非租赁关系的当事人,并据此判决承租人福临公司和冯高成承担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在该案件中,骏马百特公司为第三人,基于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事实,467号判决判令其腾退房屋,而未基于承租人身份判令其支付租金。骏马百特公司亦已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上诉和申请再审,其在该案件中的相关程序性权利已经得到保障。对于(2017)京民终467号案件是否存在其他程序性错误,非本案审理范围。467号判决同时认定,骏马百特公司所主张的装饰装修损失与该案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基于与福临公司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可见,467号判决并未赋予骏马百特公司基于其与中科服务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另行主张装修装饰损失的诉权,而是明确应基于与福临公司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来主张相关权利。从骏马百特公司申请再审中提及的《办公用房合作使用协议书》第十七条第3款约定内容看,该款仅约定福临公司需确定利用该房屋进行经营的主体,并非变更协议承租方,更未明确福临公司退出该租赁合同关系,相反,福临公司还明确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骏马百特公司和时纯洁代表其负责处理《办公用房合作使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涉及的一切报批手续、通知、租金还款计划等各种事务。骏马百特公司向中科服务公司支付租金等行为属于上述授权委托范围。其主张应为《办公用房合作使用协议书》的实际承租人而非福临公司代理人,依据不足。关于骏马百特公司主张的代位权问题。代位权应当以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为前提,467号判决已经认定福临公司构成违约,并支持了中科服务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骏马百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福临公司对中科服务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二审判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骏马百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骏马百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春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上
书记员乔禹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