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万成、阮志刚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7-0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万成,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珊,女,汉族,1991年12月4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系杨万成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阮志刚,男,汉族,1970年12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再审申请人杨万成因与被申请人阮志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万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于新疆光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皓公司)已收回债权增加158.1万元,已偿还债务减少38.3万元的认定无证据支持。(一)关于奇台县星宇石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合同价款33万元、奇台县石艺雕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艺公司)已收回债权15万元、新疆金伟博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伟博公司)预付款20万元的认定错误。二审中杨万成已提交证据证明,因三家公司设计变动,光皓公司在股权转让前与星宇公司、石艺公司、金伟博公司签订合同已经解除,并将星宇公司的预付款10万元、金伟博公司预付款20万元退还。此后光皓公司履行的是与三个公司在股权转让后重新签订的合同,收回的债权不应作为股权转让前的债权进行认定。(二)关于奇台县创鑫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鑫公司)已收回债权40.4万元、新疆文兴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兴公司)已收回债权49.7万元和从应付债务中减少的8.3万元、奇台县凯禹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禹源公司)已收回债权10万元的认定错误。二审中杨万成已提交了工程供电方案答复单及验收单等证据,足以证实该三笔债权所涉及的工程是在股权转让后施工的,同时审计报告中也载明该三笔债权所涉工程在股权转让前并未施工。二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证实杨万成同意阮志刚在不承担施工成本的情况下分配工程价款。即使要分配上述工程利益,也只能分配工程利润而不是直接分配工程价款。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一审判决以鉴定意见未被采信为由判令杨万成自行承担第一次司法鉴定费用,对第二次司法鉴定费用未作出处理,明显错误。第一次鉴定是因为人民法院在鉴定过程中程序违法导致结果未被采信,并非是杨万成原因造成。杨万成已将第二次鉴定费用的缴费票据提供至法院。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鉴定意见被人民法院采信后,司法鉴定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而一、二审判决对于第二次鉴定费用未做任何处理,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阮志刚提交意见称,一、相关债权均系股权转让前债权。(一)关于星宇公司、石艺公司、金伟博公司的债权。星宇公司、石艺公司均出具证明,证实其与光皓公司未签订解除合同,且合同履行完毕。金伟博公司的合同在杨万成主张合同解除的日期之前已履行,且杨万成未提交转账凭证证明实际退还金伟博公司预付款20万元。(二)关于创鑫公司、文兴公司、凯禹源公司的债权。光皓公司与三个公司的债权在债权债务明细表中列明,双方约定了债权的享有和债务的承担,阮志刚对债务的承担也是对企业成本的承担。二、就前述债权涉及的合同,杨万成均采取将股权转让前光皓公司已经签订甚至已经收取部分预付款的合同解除后又重新签订合同的方式来规避阮志刚对债权的享有,合同相对人都证实合同未解除且实际履行。二审判决将前述债权确认为股权转让前的债权有证据支持。杨万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杨万成与阮志刚于2012年6月12日就光皓公司的股权转让达成协议,阮志刚将其享有的光皓公司51%股权全部转让给杨万成,杨万成成为光皓公司唯一股东。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就光皓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形成《截止2012年6月10日阮志刚、杨万成所有债权明细表》(以下简称《债权明细表》)、《截止2012年6月10日阮志刚、杨万成所有债务明细表》(以下简称《债务明细表》),后双方又于2013年1月15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担2012年6月13日之前光皓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本案系因杨万成起诉要求阮志刚按协议约定承担债务而引起。在诉讼中,双方对部分债权债务是否属于股权转让前光皓公司的债权债务意见不一致,二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对争议债权债务进行了认定。杨万成不服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六、十一项申请再审。根据杨万成的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的问题是:1.二审判决认定光皓公司对星宇公司、石艺公司、金伟博公司、创鑫公司、文兴公司、凯禹源公司的债权属于阮志刚与杨万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形成的债权是否存在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2.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债权认定问题
(一)关于星宇公司、石艺公司、金伟博公司债权认定。光皓公司对星宇公司、石艺公司、金伟博公司的债权列明在2012年8月的《债权明细表》中,应当视为杨万成认可股权转让前光皓公司与三个公司之间存在电力施工合同,以及由此形成的债权属于股权转让前光皓公司的债权。诉讼中杨万成否认该三笔债权的理由是,在股权转让后,光皓公司与三个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光皓公司收回的债权系基于光皓公司与三个公司重新签订的合同产生,不属于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杨万成提交了其与三个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但星宇公司、石艺公司均出具说明证明其与光皓公司之间的合同未解除且已经履行完毕,星宇公司否认收到光皓公司退还的10万元预付款;同时,杨万成提交的退还金伟博公司20万元预付款的退款收据没有转账凭证印证,不符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公司之间交易的结算方式,不能证明光皓公司基于合同解除实际退还金伟博公司20万元合同预付款。因此,杨万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回的星宇公司、石艺公司、金伟博公司债权不属于《债权明细表》列明的债权。二审判决将该三笔债权确认为股权转让前光皓公司债权并对相应的债权债务金额予以调整并无不当。
(二)关于创鑫公司、文兴公司、凯禹源公司债权认定。《债权明细表》载明,光皓公司对创鑫公司享有两笔债权共计70.75万元,对文兴公司享有两笔债权共计64.20万元(其中31万元以最终收回数额为准),对凯禹源公司享有债权38万元。杨万成在二审中自认已收回文兴公司债权49.70万元,收回创鑫公司债权40万元,收回凯禹源公司债权10万元。杨万成否认其收回的该三笔债权属于股权转让前光皓公司债权,同时认为应将文兴公司的8.3万元预付款列入应付债务。理由是,三笔债权所涉工程在股权转让前并未施工,合同未履行,在阮志刚未承担施工成本的情况下不应享有工程价款利益。对此,本院认为,从杨万成与阮志刚2012年6月12日及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以及《债权明细表》《债务明细表》的名称可以看出,杨万成与阮志刚对股权转让前光皓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目的在于明确股权转让节点时,二人作为光皓公司原股东共同享有和共同承担的光皓公司债权债务的范围。杨万成、阮志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于自己的行为有完全的认知且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在该明细表上签字,即表示认可其中所列债权债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此表作为确定双方应享有和承担的债权债务范围的依据。双方在确定债权债务时,未对债权债务涉及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标注,也未设置债权债务确认的限制性条件,即应当视为无论合同履行程度,均认可债权债务表中所列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享有和承担。因此,上述收回的三笔债权均包含在《债权明细表》中,即表示杨万成认可该债权作为股权转让前光皓公司债权由杨万成和阮志刚共同享有,不因合同履行时间在股权转让前或后而变化。二审判决认定该三笔债权属于股权转让前光皓公司的债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
一审判决对于杨万成主张的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进行了分析认定。判决后,杨万成未就鉴定费用承担问题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二审法院未将鉴定费用的承担列入二审审理范围,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综上,杨万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万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瑜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 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