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高新黔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珠东路贵阳互联网金融特区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陈格路,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辉公司)、贵州华特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伍能辉、付应军因与被申请人贵阳高新黔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黔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能辉公司、华特公司、伍能辉、付应军申请再审称:一、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判决认定能辉公司还款600万元是为贵阳大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代偿600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现有新证据《贵阳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及《工行贵阳花溪支行转款凭证》足以证实2014年10月8日高新黔投公司向大正公司出借450万元之后,大正公司通过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高新黔投公司共计归还380万元。2015年2月17日,大正公司又通过付应军工行的账户共计还款18万元,即大正公司归还高新黔投公司398万元。该事实足以说明,大正公司只欠高新黔投公司52万元并非600万元。上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能辉公司转给高新黔投公司的600万元之中的550万元是用于偿还大正公司对高新黔投公司的到期债务的认定。二、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本案借款合同与高新黔投公司和大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当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将该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并处理,属程序违法。另,本案既无能辉公司或付应军同意代偿600万元的证据,亦无高新黔投公司与能辉公司和大正公司代偿600万元的三方协议。且原判决列举的高新黔投公司与大正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贷款结清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均未经大正公司出庭质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审关于能辉公司为大正公司代偿600万元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原审关于高新黔投公司向能辉公司出借本案1950万元的认定与论理,缺乏相应证据。本案借款合同约定,高新黔投公司向能辉公司出借2000万元,但实际仅交付1350万元,再次,《借款补充协议》约定1%的综合服务费用,但应以前述综合服务费实际发生为前提条件,本案根本没有该综合服务费实际发生的相应事实与证据,该综合服务费折合每月支付借款总额的1%缺乏理据。且高新黔投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违约金、复利、罚息及综合服务费为内容的诉讼请求与主张,应视为其已放弃前述权利。故原审关于高新黔投公司对尚未支付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与判决,缺乏有效证据。另外,原审以785300元律师费“未超过市场化自主议价的律师服务费合理收费范围”为由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合同虽约定了律师费,但未对发生诉讼时,律师费的标准与具体数额进行约定,当属约定不明。本案律师代理合同没有加盖该律所的公章且无相应的收费合法发票,故该巨额律师费,缺乏真实、合法的依据。且高新黔投公司签订律师代理合同时,明知借款实际只有1350万元,却以3088万元诉争标的支付785300元律师费,旨在扩大损失。最后,基于前述,本案借款实为1350万元并非1950万元,月利率明确约定为1.5%,并非2.5%,785300元律师费缺乏真实合法的依据,既无明确具体的约定,且无法律依据,甚至违反国家政策。据此,原审关于伍能辉、付应军及华特公司对原判决第一、二项下的债务(具体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与论理,缺乏相应事实与证据。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判决认定能辉公司为大正公司代偿600万元,主要依据其与大正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形成的《借款申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及《贷款结清证明》等,而该等证据是否具有证据三性,只有经当事人大正公司质证才能认定,但原审却未追加或通知大正公司到庭,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判决关于认定能辉公司代大正公司偿还6O0万元的认定,缺乏依法质证的证据。四、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高新黔投公司起诉状显示,高新黔投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与诉求,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可是,原审判决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当属超出本案诉讼请求的审判。高新黔投公司仅有利息的诉求,并无“违约金、罚息、复利及综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将月利率1.5%约定,主动加上尚未发生的综合服务费按2000万元借款的1%折合为年利率24%,亦属超诉求裁判。五、本案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与高新黔投公司和大正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高新黔投公司在本案并无违约金、综合服务费、罚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原审主动审判违反法定程序。六、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在本案事实不清、涉案金额巨大、案情复杂的情况下,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并审理一并处理,未经开庭径行以判决方式直接驳回能辉公司、华特公司、伍能辉、付应军的上诉请求当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能辉公司、华特公司、伍能辉、付应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有:一、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当是多少,借款利率应当如何计算;二、能辉公司、华特公司、伍能辉、付应军是否应当承担综合服务费、律师费;三、本案担保责任如何认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当是多少及借款利率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能辉公司、华特公司、伍能辉、付应军在再审期间提供新证据《贵阳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工行贵阳花溪支行转款凭证》,拟证明大正公司只欠高新黔投公司52万元并非600万元,关于能辉公司转给高新黔投公司的600万元之中的550万元是用于偿还大正公司对高新黔投公司到期债务的认定错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于一审庭审结束之前,能辉公司、华特公司、伍能辉、付应军提供的该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认定为再审新证据。
能辉公司、华特公司、伍能辉、付应军申请再审主张能辉公司于借款当日已还款600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1350万元。本院认为:首先,高新黔投公司与能辉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能辉公司向高新黔投公司借款200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高新黔投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分两次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陈格路银行账户向能辉公司转账共2000万元,高新黔投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其次,能辉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向高新黔投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确认了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的事实;最后,对于能辉公司于借款当日转账给高新黔投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格路的550万元的性质,高新黔投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偿还由付应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450万元本金及利息,且提供了其与伍能辉和付应军之子伍格为法定代表人的大正公司的《借款申请书》《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凭证及《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相关证据使该事实达到高度可能性,认定该550万元系偿还该笔由付应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到期债务并无不当。另,600万元中的另外50万元借款当日即转回,高新黔投公司未作合理的解释,应当从200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而2015年10月8日能辉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伍能辉的账户还款50万元,按照双方每月付息的约定,应作为已付利息,原审判决对此虽认定不当,但对实体结果并无影响,本院亦不以此启动再审。综上,能辉公司、华特公司、伍能辉、付应军关于该案实际借款本金认定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利率问题,能辉公司、华特公司、伍能辉、付应军主张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能辉公司需每月向高新黔投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的项目调查费、项目评估费等综合服务费并未实际发生,且高新黔投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违约金、复利、罚息及综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与主张,原审法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属事实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为1.5%,而《借款补充协议》约定除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按月支付利息外,能辉公司每月需按2000万元借款本金的1%向高新黔投公司支付各项综合服务费。该协议经能辉公司签章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能辉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支付的50万元利息,其金额恰好等于以2000万元为本金,2.5%为利率计算出来的利息,应当认定其实际履行了该补充协议。本案能辉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将额外支付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内容,应当承担上述费用的责任,上述费用之和超过了法律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对高新黔投公司关于尚未支付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予以支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能辉公司、华特公司、伍能辉、付应军关于借款利率认定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能辉公司、华特公司、伍能辉、付应军是否应当承担综合服务费、律师费的问题
能辉公司、华特公司、伍能辉、付应军申请再审称案涉合同虽约定了律师费,但未对具体诉讼时其具体标准与具体数额进行约定,原审法院对785300元律师费予以支持,于法无据。对此,本院认为,能辉公司与高新黔投公司在案涉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高新黔投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能辉公司承担,其中包括了律师费,且高新黔投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同时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实际参与了本案庭审,原审法院对该笔律师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能辉公司称综合服务费未实际发生,且高新黔投公司并未实际主张该费用,原审主动加上综合服务费,最后折合为年利率24%裁判,属超出诉讼请求审判。对此,本院认为,《借款补充协议》关于能辉公司每月需2000万元借款本金的1%向高新黔投公司支付各项综合服务费的约定,实质为变相增加借款利率,但只要其利率之和不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即可予以保护。高新黔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实际上已包含对综合服务费的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明显不当。综上,能辉公司关于综合服务费并无实际发生、律师费不应当由其承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担保责任的问题
华特公司、伍能辉、付应军申请再审称,本案实际借款为1350万元,月利率为1.5%,原审关于伍能辉、付应军、华特公司按借款本金为1950万元,月利率按24%计算、律师费7853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伍能辉、付应军、华特公司分别与高新黔投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审法院认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华特公司、伍能辉、付应军在再审中主要针对承担连带清偿的金额提出异议,经本院对焦点一、二的分析认定,原审法院判决伍能辉、付应军、华特公司按上述金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故其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能辉公司、华特公司、伍能辉、付应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华特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伍能辉、付应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马玲
书记员郑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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