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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东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1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东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高迁东街新村城南春晓小区。
法定代表人:赵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博,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电厂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北东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筒称邯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认定案涉争议工程价款,法律适用错误。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即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工程,检查、确认工程符合相关质量安全的法律强制性标准及合同约定的要求,向发包人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满足上述条件下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邯一建公司未按照计划施工进度进行,未提前告知东鼎公司便擅自退场、停止施工。东鼎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由案外人承建未完成的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邯一建公司仅完成部分工程,未履行申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其承建的部分工程亦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施工协议书》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工程价款不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结算,应根据政府指导价格支付。(二)案涉工程依据河北省08定额及相应取费文件,工程总价为1155余万元,依据合同约定价格,工程总价为1850余万元,合同约定价格包含了较高溢价,应在合同完整履行、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情况下支付。邯一建公司单方停工且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东鼎公司因此遭受了资金、时间及重新缔约成本等多方面损失,按照较高溢价的合同约定价格支付工程款显失公平。综上,东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邯一建公司提交意见称,邯一建公司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具备结算条件。邯一建公司接手东鼎公司的工程就是未完工工程,停止施工的责任完全在东鼎公司一方。合同无效不是因为约定的价款存在问题,而是因为没有履行招投标程序。东鼎公司所称合同约定了超高溢价与事实不符,原审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确定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邯一建公司与东鼎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及四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邯一建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被认定为无效,但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东鼎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邯一建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停工,东鼎公司称邯一建公司擅自停工退场,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因东鼎公司将案涉工程另行发包给案外人施工,邯一建公司未能继续施工和提交竣工验收,但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已分别于2011年12月、2012年9月5日通过验收,结论均为合格;屋面、装饰、建电、水暖于2013年5月10日通过预验收,结论也是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案涉工程最终于2014年8月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的事实进一步证明邯一建公司施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同时,东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邯一建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邯一建公司承建的工程不能按竣工验收合格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参照合同约定计付邯一建公司的工程价款,符合本案实际;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二)关于高溢价的显失公平问题。经查,东鼎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是二次结构和装修工程,其合同价高于定额造价符合建设工程行业的实际,原审中,有关鉴定机构以定额造价为基础,结合双方约定的平米单价“比例折算法”计算工程造价,有事实根据;东鼎公司认为溢价过高、显失公平,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综上,东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东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晓芳
审判员  李 春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楠楠
书记员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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