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街西段西五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郑小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向辉,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逸轩,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车雷大街财富大厦**。
负责人:张宏亮,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涵,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渭南邮政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以下简称渭南工商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渭南邮政分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渭南工商分行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为,渭南工商分行与澄城县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的贷款合同与本案的监管合同之间有紧密的关系。渭南邮政分公司以同鑫公司涉嫌贷款诈骗罪为由向澄城县公安局报案,现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在同鑫公司贷款诈骗案未有定论前,不能简单的认定与监管协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经济纠纷案件涉嫌犯罪的应中止审理或者移送。故原审法院认定“同鑫公司及渭南工商分行内部人员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所涉的质押物监管协议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继续审理。”属适用法律和审理程序错误。
渭南工商分行提交意见称,1.渭南邮政分公司请求再审的判决书于2018年11月30日生效,而其在2019年7月15日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2.本案的委托监管合同与同鑫公司涉嫌的贷款诈骗罪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认定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继续审理,适用法律、审理程序正确。3.本案涉嫌的经济犯罪到目前尚处于审查起诉阶段,尚无定论。即使涉嫌的经济犯罪成立,渭南工商分行也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审判决亦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渭南邮政分公司、渭南工商分行和同鑫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后,渭南邮政分公司对质物进行了核查并签发《质物清单》,且保证其真实性。但在合同履行中,渭南邮政分公司未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质押物发生短少。故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渭南邮政分公司以同鑫公司虚报质物数量、骗取银行贷款构成贷款诈骗,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向澄城县公安局报案,但其依据的是渭南工商分行与同鑫公司的贷款合同关系,而非本案质押物监管合同关系。原审法院经向有关部门调取、查阅相关卷宗并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认定本案监管合同与同鑫公司涉嫌的经济犯罪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应当中止审理或移送的情形,适用法律和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渭南邮政分公司关于本案应予中止或移送的再审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渭南邮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刘小飞
审判员 任雪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郝晋琪
书记员张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