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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负责人:周武,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宁,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严文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徐熙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苹,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区政府区长。
一审第三人:沈阳华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苹,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阳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沈抚新城管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严文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严公司)、一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沈阳华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华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抚新城管委会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938号民事判决,改判北京华严公司向沈抚新城管委会返还财政补贴款1280万元以及驳回北京华严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案涉《总体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而非民事合同,应裁定驳回北京华严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告知其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二)本案中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存在重大程序违法且使用有效期已届满,评论结论严重失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决采纳该评估报告作为确定回购价格的依据明显错误。(三)《资产评估报告书》署名的评估师王劲从未参与本案的评估报告,沈抚新城管委会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王劲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损害了沈抚新城管委会的诉讼权利。(四)回购资产应为客观真实存在的资产,根据协议约定回购范围是演出看台及配套设施,而《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提到的电力安装工程等客观上并不存在,不应计入回购资产范围。(五)200万元剧本创作费是为支持项目顺利公演提供的财政补贴款,原判决未支持北京华严公司向沈抚新城管委会返还存在错误。(六)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棋盘山管委会)仅负责协调项目相关手续的审批工作,不负责具体办理相关手续。而原判决认定棋盘山管委会负有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存在错误。(七)因棋盘山管委会没有违反协议约定,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同时原判决仅依据北京华严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和《合作协议书》就认定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八)原判决判令解除合同并要求沈抚新城管委会回购案涉资产,却未同时判令北京华严公司向沈抚新城管委会交付回购资产,适用法律错误。
北京华严公司与沈阳华严公司共同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沈抚新城管委会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二)《资产评估报告书》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做的,评估的资产范围及计价原则均符合案涉合同的约定及客观情况。且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质,程序合法,该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确定回购价格的依据。(三)案涉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原判决依据合同认定棋盘山管委会负有办理项目相关手续的义务并要求沈抚新城管委会按照《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价格回购案涉项目看台及配套设施,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案涉200万元的付款凭证中款项用途明确记载为“借款”、“剧本款”,而非财政专项补贴。该200万元剧本创作费已实际发生成为实际损失,无法再予以返还。(五)因沈抚新城管委会并未反诉请求北京华严公司向其交付回购资产,原判决无需对该事项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在沈抚新城管委会向北京华严公司全额支付回购价款之后,北京华严公司亦将本着实事求是、解决问题的态度,按照“现时、现状”向沈抚新城管委会移交回购资产。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沈抚新城管委会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沈抚新城管委会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为了通过大型实景演出促进棋盘山风景旅游区的开发,棋盘山管委会与北京华严公司经过协商自愿签订案涉《总体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虽然棋盘山管委会是行政机关,但其与北京华严公司在案涉协议中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且从协议内容看也并非是其行使行政管理权,故原判决认定案涉协议属于民事合同,并无不当。
(二)根据原审查明,案涉实景演出项目工程从2011年7月开始,到2013年中期停工至今,该演出项目未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所建看台及其他配套设施也未通过主管部门的审核。案涉《补充协议》约定,棋盘山管委会同意“在大型实景演出2013年正式公演前一个月,办理完毕演出看台及其配套设施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如未能按期办完,则按同一时间要求以市场评估价格全额收购上述资产”。本案原审中,沈抚新城管委会作为棋盘山管委会债权债务承继者不能举证证明有关演出看台及其配套设施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无法办理是因北京华严公司所致。原判决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案涉演出项目建设已无法继续,更不可能进行公演,双方所订《总体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沈抚新城管委会应按照协议约定回购案涉演出看台及其配套设施,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沈抚新城管委会再审申请主张案涉《资产评估报告书》存在程序违法情况,不能作为认定回购资产范围和回购价格的依据。根据原审查明,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是一审法院应北京华严公司申请而委托辽宁中慧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该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质,且该评估公司就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也已予以答复并出庭接受了质询,原判决对该评估报告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因《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对案涉项目的演出看台及其配套设施等资产所作的评估价值中包含了看台电力安装工程价值,原判决认定据此回购资产范围包括看台电力安装工程,具有事实依据,亦无不当。
沈抚新城管委会再审申请主张注册资产评估师王劲并未参与本案评估工作,其在评估报告上署名属于重大程序违法行为,并向法院申请调取王劲的劳动合同。根据原审查明,就相关情况评估公司与王劲分别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答复王劲持有《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具备相应的专业资产评估资质,是评估公司在册的资产评估师,自2005年10月11日至2017年4月27日为评估公司的股东。虽然王劲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保,但一直在该公司从事资产评估工作,并参与了案涉司法鉴定项目的评估工作,对该项目提供技术支持。沈抚新城管委会主张调取王劲的劳动合同已无必要,原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并无不当。
沈抚新城管委会再审申请主张200万元剧本创作费属财政补贴款应予返还。根据原审查明,该200万元来源于案涉协议约定的1280万元财政补贴,并由棋盘山文化集团直接付给创作机构进行剧本创作,该款已经实际投入案涉剧目的创作和修改。由于案涉实景演出无法公演,对于剧本创作所投入的200万元已经成为实际损失,北京华严公司也未依据案涉《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沈抚新城管委会回购该剧本,因此原判决没有支持沈抚新城管委会关于返还200万元剧本创作费的主张,并不缺乏事实依据。
(三)沈抚新城管委会主张原判决未判令北京华严公司交付回购资产明显有误。经查,沈抚新城管委会一审反诉请求仅为北京华严公司返还财政补贴1280万元和反诉诉讼费由北京华严公司承担,其并未就北京华严公司交付回购资产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判决未予审理交付回购资产问题,并无不当。
综上,沈抚新城管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忠红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许冬冬
书记员甄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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