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方家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区妫水南街24号
法定代表人:丛海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北沙城中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金花南路**东南春晓小区北沙社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窦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甜,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驷,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湖南东路1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利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东方家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北沙城中村改造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北沙公司)及一审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家园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判决一、二审判决并判令驳回北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北沙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东方家园公司在支付给东方建材公司8000万投资款后,因东方建材公司需向东方家园公司租赁场地进行经营,但是考虑到确定租赁的各种要素需要较长时间,为了避免资金闲置遂约定将7000万元作为场地租赁费提前预付给东方家园公司。2008年7月28日东方建材公司与东方家园公司签订《租赁要点协议》确定了租赁的各项要素,其中明确约定第一年的租金为7000万元,所以该支付行为不仅合理合法,而且符合商业习惯。除此之外原审法院单凭一笔7000万资金的汇出,而忽略双方整体资金流向是东方家园公司对东方建材公司资金净流入的实际情况,且并未减少东方建材公司的财产。所以原审法院认为东方建材公司向东方家园公司支付7000万元的支付行为“在支付时没有合法依据”认定东方家园公司抽逃注册资本是错误的,属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认定东方家园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东方家园公司汇给东方建材公司的资金远超7000万元,并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权益的实质条件。其次,原审法院未经任何核实调查便武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东方建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均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北沙公司提交意见称,东方家园公司称从东方建材公司转走的7000万是预付的场地租金,该辩称明显是虚假的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东方家园公司转走7000万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东方家园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东方家园公司向东方建材公司转款7000万元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东方家园公司作为东方建材公司的股东认缴980万美元出资相当于人民币7895.86万元。2006年2月5日,东方家园公司向东方建材公司账户转款8000万元,注明为投资款。2006年2月20日,东方建材公司向东方家园公司账户转款7000万元人民币,用途为其他。东方家园公司的该转款行为符合抽逃出资行为的要件。为此,东方家园公司提供一份《租赁协议要点》,欲证明该7000万元系东方建材公司向东方家园公司预付的场地租赁费,但该《租赁协议要点》签订时间为2008年7月28日,与转款行为发生时间相差两年零五个月之久,以此解释发生在两年前的行为过于牵强。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认定东方家园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东方家园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难以采信。
此外,关于东方建材公司是否已经达到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问题。二审中北沙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东方建材公司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东方家园公司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东方建材公司尚有偿债能力。东方家园公司据此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东方家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方家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刘小飞
审判员 任雪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郝晋琪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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