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鲁晓玲、酒泉友园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2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晓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刚,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喜。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酒泉友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肃州路**楼**门点。
法定代表人:鲁晓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刚,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段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清,甘肃鸣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阳,甘肃鸣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蓟勇。
再审申请人鲁晓玲、酒泉友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段振华及原审被告李蓟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鲁晓玲、友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合伙纠纷是错误的,与客观证据不符。《盈瑞公司解散决报告》反映的事实不清,内容涉嫌违法。二、本案核心证据的《欠条》在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作为孤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二审判决认定友园公司是适格的主体是错误的。友园公司未与段振华及甘肃金源汇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鲁晓玲向段振华出具《欠条》是为了段振华家庭和睦,所谓的2100万元债务是虚假的。鲁晓玲、友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织了询问,一、2016年1月17日,鲁晓玲向段振华出具《欠条》一份,鲁晓玲对《欠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鲁晓玲对该《欠条》的出具作出不同的表述,在提交《再审申请书》时称是为了帮段振华促进家庭和睦,询问时又称系段振华姐妹胁迫其签字。在进一步询问其对受胁迫是否有证据证明时,鲁晓玲称其无书面证据,也未报警。二、鲁晓玲称《欠条》上载明的2100万元系由段振华的1500万元本金及利息600万元构成,其在《欠条》出具之后未向段振华清偿过本金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二审判决认定《盈瑞公司解散决报告》及《欠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否正确;二、友园公司作为一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盈瑞公司解散决报告》及《欠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盈瑞公司解散决报告》名义上为公司解散,实际上系对三人就2600万元出资款合伙经营期间债权债务的确认与分配,鲁晓玲对《盈瑞公司解散决报告》及《欠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前述认定。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友园公司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根据鲁晓玲在一审法院的陈述及借款合同的记载,金源公司的借款虽然系鲁晓玲以个人名义出借,但所借款项为段振华、段佳及其本人的共同出资,借款收回后由鲁晓玲按比例支付段振华、段佳。此后,金源公司与友园公司签订《工程抵顶借款协议》,金源公司以其在金塔县城西生态湖建设中的投入和利润抵顶前述借款及利息,友园公司无充分合同及事实依据而无偿取得利益。故鲁晓玲、友园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鲁晓玲、友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鲁晓玲、酒泉友园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昝世峰
书记员范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