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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2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口岸路****。
法定代表人:龙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开渝,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巴**龙海大道****9-11、9-12、9-13、9-14div>
法定代表人:李敏晖,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渝**财富大道**11-4iv>
负责人:黄川,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重庆显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附**iv>
法定代表人:刘雨雨,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贵州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北路**华城凯旋门E城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冀玉栋,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杜鹏,男,汉族,1973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再审申请人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路润公司)、一审被告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新疆工程局重庆分公司)、重庆显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知公司)、贵州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杜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葛洲坝新疆工程局申请再审称:其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案涉钢材买卖是虚假的,没有实际交付。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因无法找到黄川、杜鹏、刘雨雨等相关当事人,更不清楚葛洲坝新疆工程局重庆分公司在本案中的交易行为等基本事实,于2018年10月30日向重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以下简称重庆市经侦总队)以葛洲坝新疆工程局重庆分公司负责人黄川等涉嫌合同诈骗报案。经重庆市经侦总队立案侦查,向相关公司及人员进行了询问、调取了相关原始合同、银行流水等材料,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合同诈骗的犯罪证据不充分而没有批捕,重庆市经侦总队最终作出了结案处理。2019年5月中旬,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依法复制了重庆市经侦总队对本案侦查的相关材料,通过证人证言、原始凭证等材料证实,是由闽路润公司与显知公司、杜鹏等事前相互串通、各取所需,以买卖合同为名行民间借贷之实。鉴于钢材交易虚假,通过诉讼执行葛洲坝新疆工程局的巨额财产,严重损害了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合法权益。公安机关查明的这些事实与本案闽路润公司提供并被原审认定的事实大相径庭,一审被告除了不知实情的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应诉外,其他被告方均没有参加庭审,进行了缺席审理。故闽路润公司的诉讼行为属于欺骗法院、虚假诉讼,应予纠正。鉴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属于新证据并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并且葛洲坝新疆工程局自2019年5月中旬才知道公安机关侦查的证据,提出本次再审申请在六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葛洲坝新疆工程局能否以案涉钢材购销系虚假交易为由免除本案责任。
本院认为,葛洲坝新疆工程局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首先,关于《钢材购销合同》性质的认定,葛洲坝新疆工程局主张《钢材购销合同》是以买卖合同为名行民间借贷之实。葛洲坝新疆工程局重庆分公司、闽路润公司、显知公司、华城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钢材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产品技术标准、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产品验收及异议处理、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有关钢材买卖事项作了全面具体约定,具备买卖合同全部要素,合同签订当年9月2日至11月27日,闽路润公司累计向葛洲坝新疆工程局重庆分公司等需方供应钢材3186.487吨,货款总额为14850982.36元。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闽路润公司与葛洲坝新疆工程局重庆分公司、显知公司、华城公司之间基于《钢材购销合同》形成买卖关系并判令支付相应钢材款后,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在二审答辩中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其次,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提交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作为新证据拟证明闽路润公司系虚假诉讼,虽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提供的证据系形成于原审判决后,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里各被询问人的证言并不能连贯且充分地证明闽路润公司具有虚假交易的行为,不管其中是否存在名为钢材买卖实为借贷的成分,尚不足以需要民事诉讼击穿当事人约定的交易形态而另行定性,且即使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也非虚假诉讼问题。此外,因涉嫌合同诈骗的证据不充分而检察机关未批捕,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已结案处理,相关的询问笔录亦未经生效判决作为刑事犯罪证据定性认定。因此,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提交的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闽路润公司系虚假诉讼,其以此为由主张免除本案民事责任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葛洲坝新疆工程局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马玲
书记员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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