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巨晖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高雄市苓雅区意诚里新光路38号37楼之3。
法定代表人:林世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荣,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少波,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港巨晖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轩尼诗道200号恒生湾仔大厦3楼301-302。
法定代表人:郑春景,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曾艺强,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天猛,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华,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赖永隆,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再审申请人巨晖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巨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香港巨晖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巨晖公司)、曾艺强、赖永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台湾巨晖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香港巨晖公司将其持有的福建巨晖慈御陵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巨晖公司)股权办理变更登记至台湾巨晖公司名下。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2012年8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830协议)合法有效,与台湾巨晖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事实认定错误。830协议系赖永隆在台湾巨晖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代理已故台湾巨晖公司原法人代表朱丰臣,以台湾巨晖公司名义与香港巨晖公司签订。台湾巨晖公司是以830协议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向香港巨晖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但一审法院并未对830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二审法院作出认定也与台湾巨晖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存在明显矛盾,830协议显然是赖永隆和其实际控制的香港巨晖公司在隐瞒台湾巨晖公司的情况下擅自伪造的无效协议。审批机关对830协议的批准,是因香港巨晖公司和曾艺强、赖永隆等人以福建巨晖公司名义隐瞒了当事人真实意思并且提供了诸多虚假伪造材料。可见,830协议实属一方以欺诈手段损害国家利益,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签订的无效协议,不能以830协议已获得审批机关批准就将其作为认定该协议有效的依据。
二、原审判决认定赖永隆代理台湾巨晖公司与香港巨晖公司签订830协议的行为有效,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赖永隆是否有权代理台湾巨晖公司签订案涉协议未予以查明和认定,仅依据2011年6月23日《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623协议)和台湾巨晖公司出具给曾艺强、赖永隆的《授权委托书》作出赖永隆代理行为有效的认定,明显缺乏证据支持。《授权委托书》中关于公司股权转让的授权内容,应经董事会决议同意或追认才能生效。830协议与623协议虽然均涉及案涉股权的转让,但实系两个相互独立的不同协议,原审法院认定830协议是台湾巨晖公司为了执行623协议而委托赖永隆与香港巨晖公司签订,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623协议已于2012年7月终止履行,与其对应的《授权委托书》亦应终止。台湾巨晖公司虽然起诉要求香港巨晖公司和曾艺强、赖永隆应依据830协议约定的金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即主张对赖永隆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但从台湾巨晖公司的诉讼主张不难看出,其欲追认的只是赖永隆以1107.74万元金额向香港巨晖公司转让案涉股权的无权代理行为。二审法院已查明并认定赖永隆代理签订830协议的真实意思是执行623协议,以便由香港巨晖公司实际受让623协议中约定的福建巨晖公司股权,与台湾巨晖公司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并不相同,不能依据台湾巨晖公司的追认行为而认定830协议有效。原审法院应依据赖永隆代理签订830协议的真实意图和该协议的签约情况、审批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830协议无效。
三、二审判决以未生效的623协议中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为依据认定830协议的效力,又以经过审批机关批准的830协议为依据认定香港巨晖公司以623协议的价款受让案涉股权,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曾艺强、赖永隆及香港巨晖公司等人明显是在以欺诈手段,并恶意相互串通,试图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但二审判决未能正确认定623协议和830协议均无效,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623协议和830协议其实就是“阴阳合同”关系,830协议是曾艺强、赖永隆和香港巨晖公司为了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而炮制,而并非623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既然就同一个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存在两份相互矛盾冲突的书面协议,显然是阴阳合同,但一审判决并未进一步就该两份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查明、分析和明确认定,二审法院更是错误认定830协议有效,明显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四、二审判决认为台湾巨晖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相互矛盾且不明确,明显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台湾巨晖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清楚明确,即主张如果原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则请求判令“香港巨晖公司应将其持有福建巨晖公司的股权办理变更登记在台湾巨晖公司名下”,与原诉讼请求并不矛盾。台湾巨晖公司认为本案应改判认定830协议、623协议均为无效协议,且623协议已终止履行,故台湾巨晖公司所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五、二审法院在台湾巨晖公司提交《中止诉讼申请书》后,未经重新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并就830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事实上剥夺了台湾巨晖公司就830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辩论的权利。针对台湾巨晖公司的中止诉讼申请,二审法院本应依法予以审查后作出准予或驳回的决定或裁定。在台湾巨晖公司已明确告知二审法院其已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请求确认830协议无效,并且已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获取了大量新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即使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必然涉及到830协议效力的认定因而无需中止审理,也应向台湾巨晖公司释明,但二审法院未能组织二次开庭,事实上剥夺了台湾巨晖公司就830协议效力问题作出实体辩论的权利。
香港巨晖公司、赖永隆辩称,台湾巨晖公司的再审请求与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同,仅要求改判“香港巨晖公司应将其持有福建巨晖公司的股权办理变更登记在台湾巨晖公司名下”,刻意规避减少了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任何依据。本案不存在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台湾巨晖公司所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并非新证据,且全部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台湾巨晖公司在原审均认可830协议的效力,并要求按该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再审请求明显与此前的主张矛盾。623协议与830协议主要条款的差别仅在于股权转让价格,结合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830协议是为了顺利完成工商登记而另行签署的协议,目的是为了办理福建巨晖公司复业的需要,并非相互独立的不同协议。赖永隆签订830协议具有623协议的真实授权,其行为在《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范围,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
曾艺强提交书面意见称,台湾巨晖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部分属于原审中的证据,部分为新提交的材料,但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案历经多次诉讼,台湾巨晖公司多次起诉后撤诉,其均主张案涉合同有效并要求履行合同,且履约之诉审理过程中,必须对案涉合同效力进行评价,故本案不存在剥夺台湾巨晖公司诉讼权利以及需要中止审理之情形。台湾巨晖公司原审主张案涉合同系曾艺强、赖永隆乘人之危签订,显失公平,但再审中又主张合同无效,前后自相矛盾。台湾巨晖公司在再审中要求变更股权,实质上变更了其一审诉讼请求。原审判令案涉合同有效并支持台湾巨晖公司要求支付合同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案涉830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案涉股权转让的价款应如何认定;三、原审驳回台湾巨晖公司增加的诉请及中止审理的请求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本案中,台湾巨晖公司的再审申请为撤销原审判决,要求香港巨晖公司将案涉股权变更至台湾巨晖公司名下,理由是案涉830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案应当对830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以及审查原审判决认定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是否存在错误。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类案件时应对合同效力主动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因此,台湾巨晖公司的再审请求与理由虽然与其原审主张不一致,但对案涉协议效力的认定并未超出本案原审应当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依法予以审查。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830协议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台湾巨晖公司再审请求确认830协议无效,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协议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首先,赖永隆系根据《授权委托书》签订830协议,其有权代理台湾巨晖公司签订案涉股权的转让协议,并不存在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的情形。台湾巨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朱丰臣于2011年6月28日出具公证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受托人曾艺强、赖永隆有权决定公司章程修改和股权转让,且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未能穷书且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项所必须之其它代理权限,应本着促成委托事项之目的,视为已得到委托人的充分授权,不受委托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而受影响,受托人可单独行使受托权利。”由此可见,赖永隆为履行完成623协议的股权转让事宜,有权代理台湾巨晖公司与香港巨晖公司签订830协议。台湾巨晖公司在将股权转让给曾艺强、赖永隆后出具授权委托书,即是明确将案涉股权的转让事宜全权交由曾艺强、赖永隆处理,符合双方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台湾巨晖公司主张623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均已终止履行,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及台湾巨晖公司在此前另案中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可。
其次,830协议系依照对中外合作企业的相关要求而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在案涉股权转让时,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福建巨晖公司为中外合作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保证一定的外资比例,曾艺强、赖永隆作为国内自然人不能直接受让福建巨晖公司的外资股权,因此双方在623协议中明确约定可将股权登记到其指定人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协议约定,曾艺强、赖永隆成立香港巨晖公司,并以香港巨晖公司的名义受让案涉股权,并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情形。台湾巨晖公司另主张曾艺强、赖永隆存在欺诈、恶意串通以及乘人之危等违法手段完成股权转让,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股权的真实受让人为曾艺强、赖永隆,香港巨晖公司系该二人为完成股权转让而设立,曾艺强、赖永隆以香港巨晖公司名义签订830协议,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
第三,台湾巨晖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830协议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其他情形。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福建巨晖公司经营范围从“仅供处理债权债务”到“建设经营纳骨塔及其配套设施”,公司股权的价值明显不同,因此,台湾巨晖公司以曾艺强、赖永隆后续转让股权价格差异主张显失公平,缺乏事实依据。台湾巨晖公司另提交相关证据主张830协议及变更股权登记的有关材料系伪造,既明显与其此前的主张相矛盾,也不属于本案新证据,并不能证明830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830协议作为涉外企业的股权转让协议,通过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已成立并生效。因此,台湾巨晖公司主张830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股权转让价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必备条件。本案中,鉴于福建巨晖公司系中外合作企业,台湾巨晖公司与曾艺强、赖永隆签订623协议后,已特别授权曾艺强、赖永隆办理案涉股权的相关事宜,因此,为依照法律规定完成案涉股权的变更登记,曾艺强、赖永隆成立香港巨晖公司,赖永隆代理台湾巨晖公司与香港巨晖公司签订830协议,实际上是为履行623协议而签订。曾艺强、赖永隆作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受让人,香港巨晖公司是其二人为受让该股权而设立,在双方未调整股权价款以及无明显价值变动的情况下,曾艺强、赖永隆作为台湾巨晖公司的全权委托代表,并无理由额外增加自身应付的股权转让款。因此,830协议中股权转让价款是为了配合外资企业股权变更登记而设定,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另案诉讼中,台湾巨晖公司亦明确表述双方实际履行的是623协议,623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该协议向曾艺强、赖永隆主张股权转让款及违约责任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623协议是台湾巨晖公司与曾艺强、赖永隆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未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但已依法成立,属于成立但未生效合同,该协议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830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价格的条款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以623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作为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款。原审法院综合两份协议形成的时间和背景、协议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等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确定623协议中的股权转让价款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原审驳回台湾巨晖公司增加的诉请及中止审理的请求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问题。
当事人起诉必须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台湾巨晖公司在本案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对方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系要求继续履行案涉协议,而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香港巨晖公司将股权办理变更登记到其名下,属于要求解除案涉协议或认定该协议无效的请求,两项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并不能一并主张。台湾巨晖公司在原审要求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前提条件是香港巨晖公司、曾艺强、赖永隆不支付股权转让款和违约金,而非主张案涉协议无效。能否支付股权转让款和违约金的行为属于判决执行的内容,台湾巨晖公司以判决不能执行后的结果作为起诉时的请求,显然不够明确具体,亦与其本身的诉求矛盾,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台湾巨晖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够具体且与起诉时请求相矛盾,并据此驳回其该请求,并不无当。台湾巨晖公司主张二审未对830协议效力进行实质审理,亦未能中止审理等待另案处理结果,本院认为,协议效力的认定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应当审理的范围,二审法院已对830协议效力进行了认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台湾巨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巨晖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雅玲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夏根辉
书记员杨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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