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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实创大厦****。
法定代表人:廖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鸣,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迅,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西路**滨江首府
负责人:廖卫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亮,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紫琴,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腾动漫科技(江西)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京东大道**浙江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div>
法定代表人:傅冬梅,总经理。
原审被告:南昌市群房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1463精英汇商业金融****房>
法定代表人:李鸣,总经理。
原审被告:肖珣,男,1975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再审申请人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腾动漫科技(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动漫公司)、原审被告南昌市群房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房科贸公司)、肖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翰林汇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华夏银行对翰林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未查明华夏银行在发放贷款中存在的违规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这一重大过错。根据江西银保监局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华夏银行在对包括群房科贸公司在内的天腾系公司的贷款业务中存在诸多违法违规之处,例如在票据到期出现还款困难时仍然继续新增授信。华夏银行若能依规履行查验义务,则必能发现天腾系公司提供的证明交易关系的单据虚假,而原审判决漏查这一重大事实,故意回避华夏银行的重大过错,损害了翰林汇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原审判决遗漏了华夏银行的债权已经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消灭这一重要事实。天腾动漫公司与华夏银行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本《最高额融资合同》所包含的全部融资余额为20000万元,包括……南昌市群房科贸发展有限公司1960万元……,合计19830万元”,其内容已经覆盖了群房科贸公司与华夏银行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贷款债务,即群房科贸公司的债务已经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消灭。并且根据天腾动漫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两次向华夏银行递交贷款申请,请求根据后融资合同发放相应贷款,但未获批准,华夏银行的拒绝理由为后合同项下贷款已经用于偿还前合同等项下贷款,余额不足不能对天腾动漫公司发放贷款。原审法院遗漏群房科贸公司的债务已经消灭的事实,判决翰林汇公司对196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损害了翰林汇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原审法院判决翰林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首先,案涉票据为包括群房科贸公司在内的天腾系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融资支付手段,而翰林汇公司既非融资合同当事人,亦未与华夏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其次,二审判决援引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概念具有严格的适用范围,仅在《产品质量法》、《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存在,而本案的法律关系并不在这几类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内。第三,原审判决引用的《合同法》、《担保法》、《票据法》中的若干条文均不能作为翰林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四、华夏银行的民事诉求已经落入刑事案件范围,本案应中止审理,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首先,本案并非单纯的金融借款纠纷,而是民刑交叉的重大复杂案件,只有对与本案相关的刑事部分进行全面侦查、审理后才可以厘清民事部分中各方过错。群房科贸公司和天腾动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肖珣等人因涉嫌伪造印章、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已被南昌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且已经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目前尚未有审判结果,而该刑事案件的结果是本案责任认定的重要依据,因此本案不应直接作出民事判决。其次,本案相关的刑事程序不断推进,由此产生的一系列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目前,经翰林汇公司举报,南昌市公安局对华夏银行发放贷款人员方俊、沈如琪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予以立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正在审理的华夏银行起诉翰林汇公司及天腾系公司的两起案件作出了中止审理的裁定。故本案也应与相关案件保持一致,应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华夏银行辩称,翰林汇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按照《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保兑仓业务交易流程,华夏银行对于实质交易的发生等事宜的审查属于贷后管理行为,系形式审查,翰林汇公司要求华夏银行对交易关系真实性进行查验缺乏依据,曲解、混淆了保兑仓业务的基本流程。华夏银行基于对签订的保兑仓协议及其对翰林汇公司与群房科贸公司以往交易的认识进行放款,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因此其在开具承兑汇票后,就有权要求翰林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并且在保兑仓交易模式中,当买卖双方的货物买卖关系为虚假时,无论银行是否知情,都不影响卖方担保责任的成立,故华夏银行是否尽到审核义务并不会影响翰林汇公司的担保责任。
二、群房科贸公司债务并未通过“借新还旧”方式消灭,依据《最高额融资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天腾动漫公司为包括群房科贸公司在内的22个借款主体的共同借款人,天腾动漫公司在本案中属于债务加入,系华夏银行为降低借贷风险而主动采取的风控措施之一。本案中,因群房科贸公司未偿还到期债务,所以华夏银行与天腾动漫公司协商一致,约定天腾动漫公司自愿加入群房科贸公司债务,并提供抵押担保,而并未达成“借新还旧”、消灭原债务的合意。
三、一、二审认定翰林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依据《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如果翰林汇公司没有按照《退款通知书》的要求无条件地退还差额款项,华夏银行就有权直接向翰林汇公司追索上述款项。在本案中,华夏银行开具了承兑汇票,翰林汇公司也出具了《收款确认函》予以确认,但翰林汇公司未履行四张承兑汇票项下的发货义务,且群房科贸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按照约定华夏银行有权要求翰林汇公司对群房科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翰林汇公司提及的肖珣、李鹏涉嫌伪造印章、骗取票据承兑罪刑案,方俊、沈如琪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刑案,与本案均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翰林汇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者中止审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华夏银行针对翰林汇公司拒绝履行退款合同义务所提起的民事案件与上述两刑事案件所涉及罪名的犯罪构成及损失因果关系有本质区别,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应继续审理。并且翰林汇公司的损失是因其内部工作人员李鹏与肖珣勾结、伪造翰林汇公司印章而导致,与华夏银行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翰林汇公司是否应对华夏银行承担差额退款责任。分析如下:
一、翰林汇公司与华夏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因天腾动漫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而灭失。天腾动漫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将群房科贸公司的1960万元债务纳入2亿元融资额度中,目的是通过债务加入的方式使天腾动漫公司成为上述债务的共同还款人,而非以“借新还旧”的方式消灭案涉债务。在本案中,天腾动漫公司与华夏银行于2016年9月1日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天腾动漫公司“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2亿元,包含群房科贸公司向华夏银行申请使用的贷款本金1960万元”。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天腾动漫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将案涉1960万元债务纳入总融资额度,其真实意思是承诺与群房科贸公司共同归还该笔1960万元的债务,而并非出于借新贷还旧贷的目的。该融资合同中亦未包含华夏银行因天腾动漫公司将1960万元纳入总融资额度而免除群房科贸公司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翰林汇公司关于群房科贸公司的案涉债务已经通过“借新还旧”方式消灭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
二、翰林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对华夏银行的付款义务。依据《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翰林汇公司就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与累计发货的货款总金额之间的差额负有独立的差额退款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翰林汇公司承担差额退款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依据翰林汇公司、华夏银行与群房科贸公司三方在《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当《发货通知书》中累计发货的货款总金额小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收款确认函》中的金额时,翰林汇公司需按照华夏银行发出的《退款通知书》的要求无条件地按时、足额退还差额款项,否则华夏银行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向翰林汇公司追索上述款项。在群房科贸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的情况下,翰林汇公司未履行约定的差额退还义务,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支持华夏银行的差额退款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三、本案是保兑仓交易中的银行主体在垫付汇票承兑款后主张其他交易主体还款引发的纠纷,翰林汇公司以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为由,在实际收到汇票款的情况下主张中止审理本案并无依据。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华夏银行已经向翰林汇公司的指定人员李鹏邮寄了银行承兑汇票,翰林汇公司也出具了盖有公司真实印章的《收款确认函》予以确认,即华夏银行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收到票据款的翰林汇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退回差额款项。翰林汇公司在再审申请理由中提到华夏银行的工作人员在贷款业务中存在违规行为,但该违规行为存在于先前的贷款审核环节,不影响翰林汇公司作为保兑仓业务的卖方在收取票据款后需承担的票面金额与累计发货的货款总金额间的差额退还义务,因此本案无需中止审理,原审法院依法对翰林汇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作出判决亦无不当。
综上,翰林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雅玲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夏根辉
书记员杨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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