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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鑫、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2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49号
再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鑫,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祖刚,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琳,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执行案外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伟杰,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航空港大道二段6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启贵,职务不详。
再审申请人彭鑫因与被申请人熊伟杰、一审第三人成都宏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彭鑫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致错误判决。1.二审法院认定彭鑫放弃质押权所依据的证人证言存在利害关系。本案宏昌公司在将案涉货物质押给彭鑫作为与四川攀星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星绿色公司)借款的担保之后,又以案涉货物担保自己与熊伟杰的借款。在一个借款关系中宏昌公司是担保人,在另一个借款关系中宏昌公司是借款人。因此,在认定熊伟杰享有质权对宏昌公司更有利的情况下,宏昌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出具了《情况说明》陈述“彭鑫与刘启贵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并放弃对案涉第7号库房货物的质押”。仅依据该说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彭鑫已经放弃了对案涉货物享有质权的依据。2.二审法院对“熊伟杰在出借资金时,一定对案涉货物享有质权”的认定所运用的推理不符合经验逻辑,不具有高度盖然性。融资交易本身具有的高风险同时也意味着高收益。熊伟杰即便对融资风险理应作出理性的判断,但出于高收益的诱惑,仍然可能在未核实质押货物的实际情况,同意向宏昌公司出借大额资金。二审法院以熊伟杰凭借一般理性人的通常认知标准,理应在出借借款时享有质权来推出熊伟杰对案涉质押货物享有质权的推理方式,实质是以熊伟杰主张权利的行为直接推理出熊伟杰对其主张具有法律依据。3.质权人是否享有质权应当以对质押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彭鑫自2013年12月13日质押设立时起至今对案涉松茸从未解除过监管和控制。在出质期间,质权人应出质人的要求查看质押货物,以此确定质物无毁损、灭失情况,符合常理。因此,宏昌公司在提出要查看案涉松茸时,彭鑫将仓库打开的行为,不应当作为彭鑫丧失质权的理由。况且彭鑫在给宏昌公司看完货物后即继续加锁控制。熊伟杰在二审中对转运过程中均由彭鑫签订仓储合同、支付转运费用和仓储费用,不存在异议。因此,彭鑫全程管理转运过程的行为,也足以认为整个阶段中,彭鑫对案涉货物处于持续的控制中,即彭鑫对案涉货物一直享有质权。4.案涉货物没有实际移交给熊伟杰。2014年4月16日,宏昌公司与熊伟杰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将质押货物交付给第三方西昌攀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星农业公司)监管。攀星农业公司由攀星绿色公司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刘启贵。攀星绿色公司由刘启贵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刘启贵。宏昌公司由攀星绿色公司、刘启贵共同出资,法定代表人为刘启贵。三家公司实质皆为刘启贵实际出资,具有关联关系。熊伟杰与宏昌公司协议由攀星农业公司代为占有的约定,在宏昌公司与攀星农业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情况下,该约定实质为出质人宏昌公司代质权人熊伟杰占有质物,因此在质押货物没有实际交付给质权人熊伟杰的情况下,2014年4月16日熊伟杰未取得对案涉货物的质权。因此,在彭鑫持续对案涉货物具有实际控制能力,享有质权的情况下,熊伟杰对案涉货物所处的仓库加锁的行为实质是对彭鑫依法享有的质权的侵犯,损害了彭鑫的合法权利。(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彭鑫未将质物返还仍加锁控制的情况下,熊伟杰对案涉货物的质权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根据现场监管人员的陈述和彭鑫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7号仓库一直处于彭鑫安排的保安公司的监管之下,处于“加锁”状态。2014年4月,彭鑫在宏昌公司的要求下,开锁查看案涉货物的过程中,均有彭鑫方工作人员在场,熊伟杰作为一般理性人,在向宏昌公司出借2000万时,理应对案涉货物的现实状况、保安监管情况予以谨慎的核实。因此,在案涉货物持续处于彭鑫聘请的保安公司监管的情况下,难以认为熊伟杰在查看质押货物过程中没有过失,故不能认为熊伟杰属于善意第三人。综上,彭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以及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之规定,质权的设立必须由出质人“交付”且由质权人“占有”。从形式上看,彭鑫于2013年12月与宏昌公司签订质押合同,接受质押物并进行了占有、控制。此表明彭鑫于2013年12月形成质权。而熊伟杰于2014年4月也与宏昌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也接受案涉货物并进行了占有、控制。而质权作为物权,其具有物权的独占、排他特性。即不能在同一动产上同时形成两个质权。由此虽然本案中形成了彭鑫和熊伟杰对同一动产(案涉冰冻松茸)同时加锁控制的情形,但真正的质权人只有一个。而基于质权交付占有特性,故并不能简单地以质权形成时间来判定谁享有质权。
其次,本案中彭鑫对于质押物的控制体现为安排保安看守并加锁予以控制,熊伟杰对于质押物的控制也体现为安排保安看守并加锁予以控制。由此最终形成了两把锁对同一质押物进行控制的情形。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表面上看是因为宏昌公司向彭鑫交付质押物后,又与熊伟杰签订质押合同并交付质押物。但彭鑫独立控制的时候是一把锁控制,熊伟杰独立控制的时候也是一把锁控制。也就是说,彭鑫和熊伟杰各自控制质押物时并未出现两把锁的情形。之所以出现两把锁的情况,是因为质押物在熊伟杰加锁控制之后,彭鑫认为其质权在先故派人对质押物同时加锁控制。两把锁的事实表明了彭鑫对质押物在一定时间内是失去了控制的。如果彭鑫没有失去对质押物的控制,则两把锁的事实则应当相反。即应是彭鑫一直加锁控制,而熊伟杰认为其有质权而对质押物同时加锁控制。但事实恰恰相反。
再次,依据宏昌公司、彭鑫的陈述,以及彭鑫申请的出庭作证的证人毛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彭鑫在宏昌公司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与宏昌公司协商以案涉7号仓库的松茸对外融资用于先偿还彭鑫500万元的事实。熊伟杰也正是基于此才能进入仓库查看,并从宏昌公司处接管案涉质押物。如熊伟杰出借借款时质押物处于彭鑫控制之下,则熊伟杰并无机会对质押物上锁控制。由此可以认定,彭鑫放弃质权并将质物返还给宏昌公司用于对外融资。而此后彭鑫因未能收到500万元而重新对质物上锁加以控制,从而形成两把锁的局面。但由于彭鑫此前已经丧失对质押物的控制,故其此后的上锁行为不能对抗熊伟杰已经形成的合法有效的质权。
综上,彭鑫关于熊伟杰对案涉质押物不享有质押权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鑫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唐部
书记员罗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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