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华能南方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象房村路50号2栋。
法定代表人:吴永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诚,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卉,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春洲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珺,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华能南方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芜湖新兴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铸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皖民终5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京华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系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普通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基于钢坯买卖合意签订买卖合同,新兴铸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新兴铸管公司提供的由案外人苏州江润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江润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实为新兴铸管公司人为制作的虚假说明,苏州江润昌公司在原审中对说明内容亦不认可。(二)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证据指向经济犯罪,也没有任何司法机关对案涉交易以刑事案件立案受理,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经济纠纷涉嫌犯罪规定》)。即使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二审法院认为涉嫌犯罪的线索也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三)二审法院曾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但一审法院在重审后却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回起诉。该处理结果超出了发回重审民事裁定的范围,程序不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新兴铸管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四份购销合同标的物、规格型号、重量完全一致,客观形成闭合循环,且体现出融资性贸易“高买低卖”的典型特征,违背了贸易规律和商业常理。本案涉及多项犯罪线索,存在以民事法律关系掩盖犯罪事实的情况,一、二审法院根据《经济纠纷涉嫌犯罪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南京华能公司的起诉正确,南京华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已查明,苏州江润昌公司与南京华能公司、南京华能公司与新兴铸管公司、新兴铸管公司与上海诺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首公司)、诺首公司与苏州江润昌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标的物规格型号一致、数量相同,签订时间相近,客观上形成封闭式循环贸易。其中采购资金呈现高进低出的流向特征,与以营利为目的的正常商业交易习惯不符。而诺首公司、苏州江润昌公司实际控制人许静宏于2016年11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以合同诈骗立案侦查,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28日对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本案所涉合同事实已包含在该刑事案件侦查范围之内,二审法院依据《经济纠纷涉嫌犯罪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驳回南京华能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南京华能公司还主张新兴铸管公司伪造证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京华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华能南方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叶和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