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碑店市天坤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文明小区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艳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兴儒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园内安徽省徽商钢材市场F106、107、108、109。
法定代表人:胡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邸统森,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鹏达建设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繁华大道包河花园B区1栋商办楼4号。
法定代表人:顾萌。
再审申请人高碑店市天坤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肥兴儒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儒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鹏达建设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安徽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转款均有一定的规律性,且有悖正常交易习惯”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二、一、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未提供发货收据、采购发票等认定“天坤公司与鹏达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往来”,因此“天坤公司未能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完成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执行裁定遗漏内容,致使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未能就再审申请人尾号5080账户内存款被冻结进行审理。四、执行裁定在未将天坤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执行再审申请人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一、天坤公司对其账户13×××05内被冻结的存款是否享有民事权益;二、一、二审是否遗漏天坤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天坤公司对其账户13×××05内被冻结的存款是否享有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时,应首先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具体到本案中,判断天坤公司对其账户内被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是否享有实体权益,应以该账户内存款来源合法性、交易真实性进行审查。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自2014年9月22日天坤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高碑店支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13×××05以来,鹏达公司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通过其在晋商银行太原南中环支行35×××11账户陆续转入天坤公司13×××05账户款项共计80余笔,总金额达7000余万元。以上转账交易呈现以下特点:1.鹏达公司账户资金到账当日或次日即转入天坤公司账户;2.鹏达公司转入天坤公司账户的数额与第三方汇入鹏达公司款项的数额吻合,且多为整数;3.鹏达公司35×××11账户除往来资金之外的余额少于万元。根据前述转账交易特点,原审认定“鹏达公司每次转款均有一定的规律性,且有悖于正常交易习惯”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在兴儒公司初步证明天坤公司与鹏达公司转账交易存在一定规律性,且有悖于正常交易习惯的前提下,天坤公司作为案外人应就其对执行标的,即案涉结算账户13×××05上的资金权属享有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天坤公司主张其与鹏达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往来,并提供了《战略合作协议》、电线电缆、水暖管材等建筑材料供货合同,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发货单据、采购发票、公司财务凭证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与鹏达公司存在实际贸易往来。天坤公司所主张的向鹏达公司供应建筑材料的事实,与其营业执照上所登记的劳务分包经营范围不符,亦与高碑店市国家税务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高碑店市天坤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税情况的证明》相悖。此外,天坤公司13×××05账户曾长期为鹏达公司代交税款、养老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基本医疗、租费、混凝土款、项目款、工程款、钢构款、砂浆款、吊篮款、电梯租费、法律顾问费、保证金等款项。天坤公司与鹏达公司2015年度报告显示的联系电话均为010-686××××8,通信地址均为北京市丰台区张仪村路甲22号。2016年度报告显示的联系电话均为137××××6879,通信地址均为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企业电子邮箱均为983×××@qq.com,联络员均是李天伟。综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天坤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天坤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一、二审是否遗漏天坤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中,天坤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就其是否对中国建设银行固安支行13×××80账户被冻结的存款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理,遗漏了天坤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须以其执行异议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为前置条件,而天坤公司未在执行程序中对13×××80账户被采取执行措施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故原审法院对天坤公司关于13×××80账户的诉讼请求,以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审理条件为由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天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碑店市天坤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宁 晟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杨民
书记员张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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