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振华,男,1977年6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京市江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京市江宁区天元**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在丛,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语浩,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霞,女,1976年3月20日,住江苏省**京市江宁区区。
再审申请人张振华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创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业担保公司)、李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振华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一、2018年4月3日案涉房屋的物业公司南京尚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南京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振华于2014年8月7日、2015年1月至同年6月交缴物业费,但物业公司的惯例是将抬头写为房号和房主姓名,实际交款人确实是张振华,同时证明张振华于2014年5月2日在南京尚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登记入住。二、案涉房屋2014年8月份电费发票一张以及张振华支付宝缴款回单一张,证明2014年8月份电费由张振华交纳。三、案涉房屋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租赁协议一份、给付房租、退押金的银行记录及支付宝付款记录、与承租人杨宏涛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房屋已实际交付给张振华。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釜山总领事馆公证的南京艺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升旭出具的说明,证明李霞为艺田公司提供担保,李霞及丈夫李志龙用其所有房产的租金和押金代艺田公司向张振华还款的事实。五、李霞及其丈夫李志龙2014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愿用瓯江华府租金及押金40万元、江宁万达租金96万元、打工楼6幢506室转让款共计256万元代艺田公司向张振华还款256万元;江宁万达广场(西区)2幢2216室、2217室房屋租赁协议、租金96万元收条,打工楼住宅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款120万元收条和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下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张振华的使用权证明、李志龙出具的使用权证明,共同证明张振华给付房租和押金的真实性。六、陈兵、曹飞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张振华与李霞及其丈夫李志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交付和房租、押金给付等事宜,证人可出庭作证。七、关于4万元押金的问题,张振华与李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内电器押金4万元,并没有约定不予退还,按合同法规定押金在到期后电器保存完好应予以退还,不需要另行注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创业担保公司提交意见称,张振华提交的证据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租赁合同、按约交付租金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具体质证意见为:一、对南京尚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南京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因没有其他辅助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亦不属于新证据;二、对金升旭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内容与张振华在(2014)宁商初字第225号案件中的陈述相矛盾;三、对陈兵和曹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不予认可,陈兵和曹飞有关联关系且有业务经济往来,且两人陈述细节完全一致,有违常理。该事实与金升旭的陈述相矛盾。四、关于2014年9月12日支付宝缴费回单和8月4日的支付宝付款凭证,因张振华与李霞是同学关系,两者之间本身就有经济往来,9月12日是首次查封的当日,张振华的付款行为不能代表付款和艺田公司债务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签署20年租约及张振华实际占有该房屋、实际支付租赁费用的事实。五、对于杨宏涛的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租赁协议不符合一般租赁习惯。对于银行电子回单和支付宝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都是现金存款并没有付款人,且所有行为都是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后,不能证明张振华的观点。至于手机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发生在查封之后,不能证明张振华的观点。六、关于2014年1月23日、5月2日房屋租赁协议、506室转让协议、收条,三份协议落款虽不同,但所用纸张与签名均一致,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张振华的证明目的。七、关于打工楼电费、水费、垃圾处理费收据等,证据形成时间均在2014年9月12日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居委会出具证明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张振华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张振华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租赁权,能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须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方可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经创业担保公司申请查封案涉房屋,张振华主张其在此前已享有合法租赁权,并提供了其于2014年5月2日与房屋所有权人李霞签订的租赁合同,主张李霞以案涉房屋20年的租金36万元及押金4万元共计40万元冲抵其作为担保人代艺田公司向张振华偿还的款项。但在其所主张的予以抵偿债务的(2014)宁商初字第225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及用以抵偿债务的具体明确的款项内容,且在该案中张振华系以2014年8月2日作为该256万元的还款日计算欠款本息,与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冲抵时间并不一致。艺田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升旭出具的抵扣款项说明亦与其在(2014)宁商初字第225号案件中答辩称对艺田公司的尚欠金额并不清楚的陈述有所不符,本院难以采信。
本案再审申请中,张振华提交了南京尚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南京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作为新证据,以证明其已在2014年5月2日办理入住登记,虽物业收据上的缴款单位抬头按惯例标注为房号和房主姓名,但实际交款人为张振华。但该份证明材料上仅加盖了物业公司单位印章,并无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从形式上即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明材料的要求,且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张振华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向物业公司核实查证的相关材料,在无实际办理入住交接手续等其他材料的印证情况下,仅凭物业公司出具的欠缺形式要件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实张振华已于2014年5月2日办理案涉房屋的入住手续并实际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张振华另提交了其于2014年8月12日就案涉房屋与杨宏涛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结合张振华提交的短信记录及银行流水来看,自2014年10月21日才出现与《租房协议书》中约定租金相吻合的款项记录,而张振华提交的其与杨宏涛的短信往来始于2015年2月9日,据此不足以认定张振华在2014年9月12日之前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于张振华提交的2014年9月12日查封当天的通过支付宝缴纳案涉房屋电费的回单及2014年8月4日的支付宝付款凭证,均不属于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发现或无法取得、不能提供的材料,但张振华并未予以主张,且由于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尚不足以证明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前张振华即已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有效的租赁权,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据此,张振华主张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足以对抗创业担保公司申请执行的再审申请事由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振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振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洁
书记员王薇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