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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实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地杰昌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实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中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福缘门**北京达园宾馆聚缘阁(1503-1506)。
法定代表人:郑华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君,北京法大(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君,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地杰昌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韩村河山庄**院**。
法定代表人:田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华,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婧,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凯。
原审第三人:北京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企融路**v>
法定代表人:刘袆。
再审申请人中实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丰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地杰昌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杰昌盛公司)、原审第三人中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稷实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鸿房地产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实丰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我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415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驳回地杰昌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相关规定,在本案中的理解和适用是错误的。本条法规适用的前提是将被执行人的财产经司法强制执行措施处理后,出现“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客观事实。中稷实业公司的净资产及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均可供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公司与其出资股东,就债务清偿的问题,不是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债务偿付责任不是可以选择的,而是明确先后顺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出资额”是股东认缴的出资金额,不应包括对该出资金额的计息行为。依照公司法规定,“未依法出资的范围”也应仅限于“认缴的出资额”。二、二审法院对于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存在认识与认定错误。中实丰华公司作为股东出资的1000万元已经进入中稷实业公司银行账户并经过工商登记机关核查,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垫资”行为,应当认定为“出资方”与“需资方”之间的借款行为,这是资金运用双方之间的合同之债;即使股东的出资金额是通过借款的方式取得的,也不违反公司法有关股东缴纳注册资本的相关法律规定。假使存在北京高院在判决中指出“代理公司垫资并将5000万元转走,通过虚构交易将5000万元销账等事实”,这不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问题,而应查明是否存在抽逃资金或其他问题;代理公司将中稷实业公司的注册资金转走,系代理公司与中稷实业公司之间就归属于中稷实业公司的财产的使用建立起的、不同于股东出资行为的、一个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垫资公司与中实丰华公司、中稷实业公司存在债的法律关系,不能笼统地认定是中实丰华公司不履行出资义务行为。三、二审法院认定“中实丰华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其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股东将5000万元出资款项于2005年10月31日自入资账户中转出且未有相关业务记载,代理公司垫资并将5000万元转走,通过虚构交易将5000万元销账等事实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错误运用。四、《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司法鉴定人员安排违法、超出法定时限,且无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无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无明确的鉴定结论,在司法鉴定资料不全的情况下,应属于无效鉴定结论,同时鉴定内容存在严重错误,二审法院对于其采信,是错误的。五、二审法院直接将执行案件中的违法鉴定报告,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违背民事诉讼程序正义之原则,严重损害了中实丰华公司的诉讼权利,剥夺了中实丰华公司就该项待证事实的质证、质询、辩论的诉讼权利。
地杰昌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二审判决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一)中稷实业公司、元鸿房地产公司均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具备追加满足法定条件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地杰昌盛,地杰昌盛公司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追加中实丰华公司为被执行人公司虚假记账情况严重,绝大部分资产及交易都缺乏真实性,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确认其“净资产”不具有可执行性,中稷实业公司持有的中商财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股权经公开拍卖三次均流拍。中稷实业公司实缴出资的五家公司,均不具有可执行的财产。(二)5000万元出资款由垫资公司控制并在短时间内转出,已可以确认中实丰华公司1000万元入资款并未实际到位,其未履行股东应当履行的基本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均明确规定,未出资到位的股东赔偿范围应包括出资额对应的利息。二审法院认定中实丰华公司应在1000万元未依法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地杰昌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三)二审法院要求中实丰华公司承担有关“代理公司垫资”、“将5000万元转走”及“通过虚构加以交易将5000万元销账”等问题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二、本案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及第九款规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且剥夺中实丰华公司辩论权利的情形。二审时双方围绕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式及内容充分发表了意见,庭审笔录均有记载。二审判决并未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作出评价和认定,亦不存在未经质证直接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情形,且二审法院已就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有关中稷实业公司股东出资到位情况再次向中实丰华公司进行了核实,并根据其陈述与提供的证据对股东出资情况作出了认定。
中稷实业公司、元鸿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二审法院追加中实丰华公司为(2009)一中执字第5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4年12月8日,一中院作出(2009)一中执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已确认被执行人中稷实业公司、元鸿房地产公司履行了部分债务,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实丰华公司提供的与中稷实业公司有关的工商资料信息,并不足以证明中稷实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足以清偿案涉债务。故中实丰华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之情形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在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一中院委托天正华会计事务所对中稷实业公司、元鸿房地产公司资金情况及股东出资详情和变动情况等内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亦不违法,中实丰华公司对天正华会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审法院采纳上述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股东入资实际由代理公司垫资,完成验资后由垫资公司将5000万元转走,中稷实业公司三股东北京中凯创维公司、中稷控股公司、北京中集瑞恩公司实际均未履行出资义务。中实丰华公司主张即使存在代理公司通过虚构交易抽回出资的情况,也非股东将该资金转账,中稷控股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中稷控股公司作为中稷实业公司的原始股东,《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2005年10月31日5000万元出资款项自入资账户转出且未有实际交易记载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且在代理公司垫资完成验资后,将出资抽回而股东未补足的,已实际构成股东未出资的情况。二审法院关于中稷控股公司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中实丰华公司虽已将其持有的中稷实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他公司,但不影响其作为股东期间对公司应履行的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中实丰华公司在其未依法出资的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08)一中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中稷实业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相应债务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实丰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实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伦军
审判员  吴景丽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商敏
书记员王紫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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