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园学府路63号联合总部大厦30、31楼。
法定代表人:黄培钊(HUANGPEIZHA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育康,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欢,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汤咏梅,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庆贵,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浩伦有限公司(英文名称:TOPMART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26号华润大厦27楼2706室(Room2706,27/F.,ChinaResourcesBuilding,26HarbourRoad,Wanchai,HongKong)。
原审第三人:芭田生态工程(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胡集经济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芭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汤咏梅、曾庆贵、浩伦有限公司(英文名称:TOPMARTLIMITED,以下简称浩伦公司),原审第三人芭田生态工程(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芭田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芭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涉案《湖北芭田公司运营协议书》(以下简称《运营协议》)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承包经营开始前,汤咏梅、浩伦公司有权撤走湖北芭田公司的存货资产。而《承诺》则规定了具体如何撤。但各方股东通过签订上述协议对湖北芭田公司资产进行处分,而非处分股东自身资产,这系无权处分,上述协议属权利人湖北芭田公司追认方能生效的效力待定合同。换言之,涉案《运营协议》第五条和《承诺》并无真正涉及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事实上双方的承包合同纠纷已另案处理),且属无名合同,故本案案由宜定为合同纠纷。原判将案由定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不当。(二)湖北芭田公司股东在无董事会决议授权的情况下,协议抽逃湖北芭田公司全部动产,系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涉案合同没有、也不可能获得权利人湖北芭田公司合法有效的追认,因而不发生效力。原判认定涉案《运营协议》《承诺》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三)曾庆贵是湖北芭田公司32%股份的持有人,与该32%股权有关的债务也应是曾庆贵、汤咏梅夫妇的共同债务。曾庆贵、汤咏梅夫妇不仅承诺共同承担荆门市浩伦农科磷化有限公司转让前的债权债务,曾庆贵还以独立主体身份在涉案的《运营协议》《承诺》和《资产明细表》上签字,承诺与汤咏梅、浩伦公司共同承受合同权利和义务,并由其一人收取了《运营协议》项下固定收益和撤资折价款,这表明曾庆贵并非汤咏梅、浩伦公司的授权代表。同时,浩伦公司给曾庆贵的授权委托书只有印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浩伦公司在香港注册登记,香港公司印章未纳入内地行政监管范围,并不具内地印章的法律意义。且即使浩伦公司对曾庆贵进行了授权委托,因委托事项为滥用股东权利行为,代理事项违法,曾庆贵也要对浩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运营协议》《承诺》的效力。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涉案《运营协议》第五条约定“汤咏梅、浩伦公司有权将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存货资产部分的股东权益以任何不违背本协议的合理方式处理”,2014年1月11日《承诺》将撤出金额折合确定为2951759.61元。对于该2951759.61元的性质和来源,根据《承诺》所附《湖北芭田2014年1月7日协商资产明细表》载明的内容,即“债权合计金额1987261.94元、存货金额2787332.48元(存货盘点金额中超出421万元的部分)、债务合计金额2322834.81元,双方确认的资产负债差额总合计2951759.61元”,上述款项并非湖北芭田公司全部动产的对价,即各方当事人通过上述协议约定处分的系股权权益,而非深圳芭田公司再审申请环节所称的湖北芭田公司包括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在内的全部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规定,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上述协议有效并不缺乏法律依据。深圳芭田公司称上述协议约定系对湖北芭田公司财产的无权处分理据不足,且与其在原审中所称《运营协议》因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应为无效的主张也不一致,对其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曾庆贵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深圳芭田公司称曾庆贵以独立主体的身份在涉案《运营协议》《承诺》上签字,这与原审查明事实不符,在深圳芭田公司主张汤咏梅、浩伦公司应承担返还责任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原审对深圳芭田公司要求曾庆贵、汤咏梅与浩伦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案由问题。本案中,从深圳芭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由及原审已查明的事实看,本案系各方当事人在履行涉案《运营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基于《运营协议》的约定,深圳芭田公司享有主导运营湖北芭田公司的权利,而汤咏梅、浩伦公司享有取得固定收益以及相关股东权益等权利,二审法院据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且案由问题也并非法定的再审事由,故深圳芭田公司以二审判决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深圳芭田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晓海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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