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园学府路**联合总部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培钊(HUANGPEIZHA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育康,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欢,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汤咏梅,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庆贵,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浩伦有限公司(英文名称:TOPMARTLIMITED),住所地香,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华润大厦****2706,27/F.,ChinaResourcesBuilding,26HarbourRoad,Wanchai,HongKong)。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芭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汤咏梅、曾庆贵、浩伦有限公司(英文名称:TOPMARTLIMITED,以下简称浩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芭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芭田生态工程(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芭田公司)系涉案《湖北芭田公司运营协议书》(以下简称《运营协议》)约定的标的物,曾庆贵、汤咏梅夫妇拒绝将荆门市楠彬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彬公司)及复合肥生产许可证转归湖北芭田公司所有,导致湖北芭田公司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1.被原判作为判决依据的(2018)鄂民终3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运营协议》与涉案《股份赠与协议》无直接关联,楠彬公司是否转让给湖北芭田公司不影响《运营协议》合同目的的实现,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对该(2018)鄂民终399号民事判决书,深圳芭田公司已申请再审。2.涉案《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中已作出特别约定,深圳芭田公司完成股权收购后,曾庆贵夫妇应另行协商签订具体协议,将其控制的楠彬公司转归湖北芭田公司,即按照约定,湖北芭田公司应持有楠彬公司,否则湖北芭田公司便不符合《运营协议书》约定的要求。且深圳芭田公司收购荆门市浩伦农科磷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浩伦公司)股权与曾庆贵夫妇转让楠彬公司给湖北芭田公司互为条件,只要深圳芭田公司完成荆门浩伦公司的股权收购,则曾庆贵、汤咏梅便应无条件将楠彬公司转归湖北芭田公司。同时,涉案《运营协议》中约定的汤咏梅、浩伦有限公司和曾庆贵应为湖北芭田公司提供生产许可证,指的就是通过转让持有复合肥生产许可证的楠彬公司来为湖北芭田公司提供复合肥生产许可证。3.2013年9月6日《股权收购框架协议》已确认曾庆贵、汤咏梅夫妇是楠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楠彬公司登记股东曾某甲、曾某乙与湖北芭田公司签订的《股份赠与协议》是曾庆贵夫妇履行转让楠彬公司给湖北芭田公司承诺义务的表现,且曾庆贵本人在记者招待会上也承认《股份赠与协议》是其所为。原判认定《股份赠与协议》约定的转让楠彬公司给湖北芭田公司事宜与曾庆贵夫妇无关不当。4.原判认定浩伦公司的印章具有内地印章的法律意义,并在有曾庆贵记者招待会上发言、曾庆贵《关于生产自救的告知书》、胡集镇政府的维稳工作函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仍认定深圳芭田公司无法证明湖北芭田公司的歇业时间明显不当。(二)深圳芭田公司有权追究汤咏梅、曾庆贵、浩伦公司的违约责任,要求承担连带返还其已收取的120万元年度固定收益本息,并且酌情赔偿深圳芭田公司超出120万元以外的损失360万元,原判驳回深圳芭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1.《运营协议》约定“汤咏梅和浩伦公司如违反本协议约定,致使深圳芭田公司的运营管理不能正常进行,深圳芭田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不支付年度固定收益”。由于曾庆贵夫妇,浩伦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深圳芭田公司有权要求其返还已收取的120万元年度固定收益及资金占有利息。2.因双方预计湖北芭田公司正常的年营利能力为375万元以上,占股68%的深圳芭田公司每年可分得经营利润255万元,在返还已收取的120万元后,5年合同期计算下来深圳芭田公司尚有1155万元的经营利润损失,故深圳芭田公司酌情要求赔偿36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曾庆贵、汤咏梅提交意见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1.深圳芭田公司以二审判决认定“运营协议的合同目的已实现,缺乏证据证明”为由提出再审申请与二审判决不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案作出的民事判决已确认深圳芭田公司解除运营协议的行为无效,而深圳芭田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汤咏梅的违约责任。2.关于楠彬公司与复合肥生产许可证的问题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确定。(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深圳芭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深圳芭田公司在本案中所提诉讼请求是以涉案《运营协议》被解除为前提,而深圳芭田公司虽于2015年8月27日向汤咏梅、浩伦有限公司、曾庆贵发出了《关于解除<运营协议>的通知》,但汤咏梅随后就解除通知的效力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认定深圳芭田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涉案《运营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审对深圳芭田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深圳芭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晓海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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