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晋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教授花苑B区9号楼五单元102。
法定代表人:姚建伟,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飞,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汾广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尧庙村。
法定代表人:王兰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飞,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潞安集团蒲县黑龙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蒲县黑龙关镇后西沟村。
法定代表人:付玉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戎锋,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晋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义公司)、临汾广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潞安集团蒲县黑龙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晋义公司、广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剩余5180.228万元“付款条件由于双方至今未达成明确的解决方案而尚未成就”错误。黑龙公司与广秀公司、晋义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签署《关于原山西蒲县南湾强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事宜补充协议》(以下简称《相关事宜补充协议》)后,先后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1日形成两份《会议纪要》,就山西蒲县南湾强肥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湾公司)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进行了磋商。三方于2015年10月19日签署《关于拖欠剩余价款的确认书》,载明《相关事宜补充协议》中所提的南湾公司历史遗留问题早已处理完毕。2016年4月19日,三方签署第二份《关于拖欠剩余价款的确认书》,表明历史遗留问题已经解决完毕,且未给黑龙公司造成不利影响或损失,无需从剩余款项中扣除或预留费用。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遗留问题纠纷,黑龙公司可以在损失确定后向南湾公司股东追偿,不能以此拒付剩余款项。(二)南湾公司向黑龙公司转让资产后,仍对其经营期间存在历史遗留问题承担法律责任,南湾公司股东亦已对此作了大量工作。案涉《相关事宜补充协议》签订后,各方已就该历史遗留问题进行了六年的磋商,二审法院仍认定黑龙公司有权对“剩余5000余万留作处理遗留事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违公平原则。(三)案涉《相关事宜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属于不确定履行期限,二审法院将该条约定认定为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案涉《相关事宜补充协议》签订时,黑龙公司已经逾期付款将近一年,应当对此后支付的1亿元承担利息及违约责任。晋义公司、广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是黑龙公司应否立即支付剩余5180.228万元;黑龙公司应否承担已支付的1亿元的利息和违约金。
关于黑龙公司应否立即支付剩余5180.228万元问题。本案纠纷源起于黑龙公司收购南湾公司资产,黑龙公司与南湾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和《经济补偿协议》,约定黑龙公司向南湾公司支付资产转让价款20397.68万元、补偿款43673.08万元,共计64070.76万元。截止2011年7月7日,黑龙公司共支付南湾公司48890.532万元,剩余15180.228万元未支付。南湾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被注销后,晋义公司、广秀公司作为南湾公司的股东,继承了该公司的权利义务。2013年1月29日,黑龙公司(甲方)与广秀公司(乙方)、樊文润(丙方,以自己名义代行晋义公司的权利义务)签订了《相关事宜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鉴于南湾公司在解散清算时,未曾处理南湾公司遗留问题。南湾公司注销后,本补充协议甲、乙、丙(即晋义公司,下同)三方,就该遗留问题及最后一期资产转让价款的支付,重新予以协商。现就该最后一期资产转让价款明确为:自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确定的款项支付方式,由甲方将其中的¥10000万元价款给付于乙方和丙方(如不能按约支付,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并支付日万分之一约金);价款所剩余额¥5180.228万元,按照本补充协议第三条所确定的方式处置。”第三条约定:“关于剩余价款的处置及遗留问题等事宜。3.1自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由甲、乙、丙三方(条件允许时,可提请政府相关部门协助)共同核实、确认、测定和处理南湾公司遗留问题,并另行形成解决南湾公司遗留问题之补充协议及具体实施方案等。3.2甲、乙、丙三方另行达成补充协议及具体实施方案后,解决南湾公司遗留问题所需预留费用,优先从本补充协议第二条所述¥5180.228万元款项中冲抵,不足以冲抵时,由乙方和丙方共同及时补足;冲抵后所剩余的款项,自三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甲、乙、丙三方共同确定的款项支付方式,由甲方予以支付。3.3由于客观原因等,就南湾公司遗留问题,在本补充协议第‘3.1’款所约定的期限内,甲、乙、丙三方未能另行形成补充协议及具体实施方案的,甲、乙、丙三方可另行共同协商确定展期。但任何一方均不得人为拖延和消极影响南湾公司遗留问题的解决。否则,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上述约定,案涉剩余5180.228万元款项的支付与南湾公司遗留问题的处理相关系,即先由黑龙公司、广秀公司、晋义公司三方对南湾公司遗留问题共同核实、确认、测定和处理,并形成解决南湾公司遗留问题之补充协议及具体实施方案。三方确定解决南湾公司遗留问题所需预留费用后,优先从案涉5180.228万元款项中冲抵,并依据冲抵情况确定黑龙公司与广秀公司、晋义公司之间的债务。如果冲抵后仍有剩余款项的,由黑龙公司予以支付。本院认为,广秀公司、晋义公司要求黑龙公司立即支付案涉剩余5180.22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不符合上述约定。首先,《相关事宜补充协议》签订后,南湾公司清算组与黑龙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1日就剩余5180.228万元的支付及南湾公司遗留问题的处理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了两份《会议纪要》。从两份《会议纪要》内容看,仍然存在“煤矿井田范围内隐患问题”“职工就业、住房、保险问题”等南湾公司遗留问题尚未解决。并且,黑龙公司与广秀公司、晋义公司尚未就遗留问题的解决达成补充协议及具体实施方案。其次,山西省蒲县黑龙关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5日向黑龙公司出具的《关于妥善处理原南湾煤矿遗留问题的函》、山西省蒲县黑龙关镇西沟村民委员会和碾沟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向黑龙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及刘小明等因地基塌陷房屋裂缝起诉黑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的事实,能够证明至本案一审审理时,仍然存在山体裂缝、耕地破坏、房屋塌陷、水井枯竭等南湾公司遗留问题。再次,广秀公司、晋义公司所主张的三份《关于拖欠剩余价款的确认书》中,前两份分别标注有“如再出现与南湾强肥煤业有限公司有关的问题,仍由南湾强肥煤业股东处理,此证明仅作为对账使用”“本次盖章只作为确认本确认书余额使用”等内容。可见,黑龙公司仅将上述确认书作为双方对账的凭证,广秀公司、晋义公司依据上述确认书主张各方认可南湾公司遗留问题已经处理完毕,不能成立,亦与事实不符。最后,对南湾公司遗留问题的核实、确认、测定和处理系黑龙公司、广秀公司、南湾公司三方共同的义务,在三方尚未依约对南湾公司遗留问题予以处理,处理遗留问题所需预留款项数额及案涉5180.228万元冲抵预留款后是否有剩余等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广秀公司、晋义公司要求黑龙公司立即支付剩余的5180.228万元等,依据不足。
关于黑龙公司应否承担已支付的1亿元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相关事宜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黑龙公司、广秀公司、晋义公司三方就南湾公司遗留问题及最后一期资产转让价款的支付,重新予以协商。并对其中的“1亿元”约定,由黑龙公司自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付于广秀公司和晋义公司。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关事宜补充协议》对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款项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并无不当。广秀公司、晋义公司主张最后一期资产转让价款支付时间并未变更,黑龙公司仍应按照原协议约定支付该1亿元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晋义公司、广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晋义矿业有限公司、临汾广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贾亚奇
书记员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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