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世航一号(天津)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975号金融贸易中心南区1栋1门5050室-218。
法定代表人:龚大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波,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然,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希德,男,汉族,1979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秩成,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宾,男,汉族,1978年5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北镇市。
一审被告:中金国华(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9号华贸中心写字楼2座3201室。
一审被告:普倩倩,女,汉族,1989年4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再审申请人世航一号(天津)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航一号)因与被申请人郭希德、李宾,一审被告中金国华(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国华公司)、普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世航一号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申请人发现了新证据,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2290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2018年12月29日。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借贷关系不存在,世航一号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刑事判决书显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查实如下:“李宾名下尾号0528、5731、5433、3306、2768的账户(共计5个)……向普某汇款1896.199989万元,收款2385.25万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中对李宾和普倩倩的银行流水做了系统、完整的汇总梳理,与李宾在本案二审中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李宾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内容吻合,即普倩倩用约2300万元偿还欠李宾的1800万元左右款项(即两人的账基本持平)。上述事实表明本案中涉及的流水系普倩倩对李宾的还款,而非中金国华公司向郭希德的借款。刑事判决书显示,2015年3月份,李宾说公司需要钱,普某通过个人账户给李宾先后3次转账2297万元。当时约定给利息年化36%。2016年4月5日,李宾的经济状况不好,其担心李宾还不了钱,就让李宾写了一个还款协议。借款的时候约定利息是年化36%,李宾给了5个月,每个月66万,总共给了她300万人民币。之后,李宾经营出现困难,她就让他把以后给的钱也算成本金,李宾就每个月5万、10万、20万、30万的给她打款了,大约有一百多万,不到200万。其在李宾公司没有投资,和李宾的经济往来是借款。李宾给她打的款里面,有30万是李宾让她帮买家具租房子的。原二审判决书第10页记载,普倩倩经质证认为与李宾不存在借款关系。普倩倩在刑事案件中的证人证言与在本案二审中的质证意见明显相违悖,前后矛盾。显然,普倩倩在刑事案件中的陈述系事实,即普倩倩系与李宾之前存在和发生借款,也即普说的2297万流水系普倩倩和李宾之间的借款,本案中郭希德、普倩倩提供的流水系普倩倩和李宾之间的借款还款关系,而非《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贷关系。综上,世航一号认为郭希德与中金国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世航一号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二)原判决对郭希德律师费90万元认定的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存在错误。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律师费用数额应当以实际花费的数额为依据和参照,而郭希德未向法院提交律师代理的发票与转账流水,在未对这两项证据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原一、二审法院仅仅依据代理合同,以郭希德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规定的标准为由,支持郭希德主张的全部律师费用数额,存在错误。
(三)本案原一审、二审判决对郭希德提供的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收据》、《借条》的采纳和认定存在错误,该证据涉及伪造。1.原一审、二审法院未依据申请人的反驳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进行核验。本案另一份合同原件在中金国华公司处,由于公司已被朝阳区公安局查封,该份合同需要法院调取后才可进行对比核实。2.原一、二审法院未依据世航一号的质疑对普倩倩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收据》、《借条》上的签名是否真实进行核验。
(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5款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原一审、二审法院无视再审申请人世航一号调取普倩倩、李宾、郭希德、中金国华公司的银行明细的申请,存在程序错误。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有违法犯罪等合理怀疑,代理人对案件事实无法说明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要适当加大调查取证力度,查明事实真相。郭希德作为一房地产公司的普通员工,其钱款来源合法性值得怀疑。原二审法院审查中,郭希德承认其款项来源于案外人张晶、谷振彦、陈亚飞等人,但郭希德并未提供证据,或郭希德提供了款项来源证据但未经再审申请人庭审质证,法院应当对款项来源进行进一步详细的审查,郭希德的钱款本身是否涉嫌非法吸收或非法集资犯罪,普倩倩是否和郭希德一起涉嫌上述犯罪,如涉及刑事犯罪,应当依法移送刑事侦查。
本案中一审、二审对世航一号的担保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世航一号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盖章并未经股东会决议等程序,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其他股东可向李宾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影响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均片面的理解了《公司法》、《担保法》的规定,且本案中,郭希德和普倩倩之间,普倩倩和李宾之前均存在涉嫌共同犯罪的嫌疑,《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李宾刑事案发前补签,且郭希德、普倩倩都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两人明知李宾可能会承担刑事风险而设计的一个合同,让再审申请人世航一号承担保证责任,不仅系法律适用错误,也是对世航一号的明显不公平。本案中,《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本案中,从郭希德、普倩倩的流水和陈述来看,世航一号认为其两人均应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中二审中郭希德的律师明确承认郭希德是赚取利差的商业行为。郭希德、普倩倩应被认定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且签署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此外,《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郭希德、普倩倩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非法目的就是利用合同和虚假诉讼骗取世航一号的钱款,故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
原一审、二审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意见》)第一条、第二条,本案涉及虚假诉讼,法律适用错误。《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意见》第一条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条规定: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以下情形:(1)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4)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5)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本案中,要么如第一点所述,该约2300万的流水系普倩倩对李宾的还款,如果不是的话,则对普倩倩向李宾借的钱,普倩倩涉嫌和李宾一起共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合同。郭希德以该合同提起诉讼则涉及虚假诉讼。普倩倩、郭希德虚构了中金国华公司向郭希德借款的事实,以此提起诉讼,侵害了再审申请人世航一号的合法利益。
世航一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依据世航一号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对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世航一号在再审申请中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2290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290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借贷关系不存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涉及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二是案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收据》、《借条》是否为伪造;三是原一审、二审法院是否应调取普倩倩、李宾、郭希德、中金国华公司的银行明细;四是本案法律适用是否错误;五是90万元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本案涉及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16年8月5日郭希德、中金国华公司、世航一号、李宾及普倩倩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郭希德已出借给中金国华公司2200万元的事实予以明确确认,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刑事判决书显示:“2015年3月份,李宾说公司需要钱,普某通过个人账户给李宾先后3次转账2297万元。当时约定给利息年化36%。2016年4月5日,李宾的经济状况不好,其担心李宾还不了钱,就让李宾写了一个还款协议。借款的时候约定利息是年化36%,李宾给了5个月,每个月66万,总共给了她300万人民币”,也说明李宾认可该笔2200万元借款且须按全额支付利息,该事实与世航一号称“普倩倩系用上述款项偿还对李宾的1800万元左右欠款,李宾与普倩倩的账基本持平”的主张相矛盾。综上,原审认定本案涉及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收据》及《借条》是否为伪造的问题。1.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系一次性打印成形,无自行添加、涂改的痕迹,且合同的每一页均有中金国华公司、世航一号加盖的骑缝章”;二审法院认为:“经审查,该合同为打印件,除个人签名、落款时间以及加盖公章外,合同主要内容均系打印形成,因此世航一号主张合同条款系后来添加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故世航一号称原一审、二审法院未依据再审申请人的反驳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进行核验的主张不成立。因合同系一次性打印成形,且合同的每一页均有中金国华公司、世航一号加盖的骑缝章,因此世航一号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的理由并不充分,其要求法院调取另外一份合同原件进行对比核实缺乏必要性。2.普倩倩对其签名并无异议,因此原一、二审法院未对普倩倩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收据》、《借条》上的签名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因此,世航一号再审称案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收据》和《借条》系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一审、二审法院是否应调取普倩倩、李宾、郭希德、中金国华公司银行明细的问题。本院认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2015年3月12日、3月13日、3月19日在郭希德、普倩倩及李宾之间的资金流向及转账金额一致,原审法院未调取普倩倩、李宾、郭希德、中金国华公司的其他银行明细,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四)关于本案法律是否适用错误的问题。1.本案应否适用《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结合款项交付凭证及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本案中,人民法院已经查明郭希德已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完成出借款项的义务,因此,一、二审法院亦无必要再行查证已查清的事实。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人民法院未接到郭希德、郭倩倩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举报、控告或通报,世航一号亦未提供郭希德、郭倩倩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如世航一号认为郭希德、郭倩倩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可向有关机关举报。2.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世航一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案涉《保证借款担保合同》系时任世航一号法定代表人李宾签订,并盖有世航一号公章,在没有证据证明郭希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宾超越权限的情形下,应认定李宾的代表行为有效,世航一号应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世航一号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世航一号主张“郭希德、普倩倩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签署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郭希德、普倩倩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签订”。对上述主张,世航一号并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4.本案应否适用《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世航一号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本案系虚假诉讼,故世航一号主张应适用《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意见》对本案性质作出虚假诉讼认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90万元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保证人对该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世航一号对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在上述费用符合《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收费标准,且律师事务所没有放弃因被申请人经济困难未付部分律师费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依据代理合同判决债务人及保证人承担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世航一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世航一号(天津)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丁勇虎
书记员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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