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恒浩建安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镇长城路****。
法定代表人:孙丕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燕,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红,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海岩,女,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经济技术开发区。
一审被告:夏青,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一审被告:王晓惠,女,195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一审被告:夏锡虎,男,194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一审第三人:王蕾,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一审第三人:青岛康桥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凯旋山庄**楼甲13网点iv>
法定代表人:王蕾,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岛恒浩建安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恒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海岩,一审被告夏青、王晓惠、夏锡虎,一审第三人王蕾、青岛康桥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康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浩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恒浩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恒浩公司新提交的(2014)青金初字第12-3号裁定书、(2014)青金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韩海岩与杨婕在2015年11月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书,可以证明2014年9月10日因为超标的查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将案涉房屋全部解封,2015年11月韩海岩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杨婕与被执行人夏青、王晓惠、夏锡虎、王蕾、康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案涉房屋被保全查封的时间在2015年11月后,恒浩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权益远早于保全查封时间,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二)原审判决关于恒浩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是仲裁裁决确定的所有权的认定是错误的。恒浩公司系案涉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人,因发包人康桥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3年5月,双方同意以案涉房屋折抵工程款14881688元。发包人交付了案涉房屋,且该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认定恒浩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权已经成立生效并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法定的权利不需要法律文书确定,原审判决关于以仲裁裁决作为房屋确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裁决也不是恒浩公司请求停止强制执行的依据,恒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依据是基于法定优先权享有的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该权利2013年已经成立,原审判决以仲裁裁决确立权利的时间系2015年8月25日,晚于保全查封的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恒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恒浩公司是基于法定的建设工程优先权而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他人执行的民事权益。法律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工程折抵价款的方式实现。2013年恒浩公司与康桥公司签订抵顶协议后,康桥公司也交付了案涉房屋,恒浩公司已经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该物权期待权能够对抗韩海岩对案涉房屋执行的普通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完全符合上述四个要件。首先,恒浩公司与康桥公司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书面建筑工程折价协议,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其次,在房屋预查封之前恒浩公司对案涉房屋已经合法占有、使用、收益;第三,未能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恒浩公司,且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案涉房屋可以办理变更手续的裁决,该裁决并未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因此,恒浩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法院应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四)恒浩公司已经将案涉房屋出售,购房人已与康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办理预告登记,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在法院查封前实际入住,且案涉房屋还存在基于银行贷款产生的大量抵押权,不应予以执行。恒浩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购房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审判决对该重要证据不做任何的评价和认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青岛仲裁委员会已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青仲裁字(2015)第396号裁决,将案涉房屋裁决归恒浩公司所有,原审判决认定恒浩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变相改变仲裁裁决,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恒浩公司能否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排除执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恒浩公司虽然与康桥公司签订了以案涉房屋折抵工程款的协议,但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恒浩公司不能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排除执行。青岛仲裁委员会虽然作出青仲裁字(2015)第396号裁决,将案涉房屋裁决归恒浩公司所有,但因该裁决作出于2015年8月25日,晚于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的时间,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认定恒浩公司不能以仲裁裁决将案涉房屋确权归其所有为由排除执行,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法律规定的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并未规定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后,承包人即取得该工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依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也不能得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给承包人,承包人即取得所有权的结论。恒浩公司提出的其是案涉房屋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基于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康桥公司签订协议将案涉房屋折抵工程款给恒浩公司,恒浩公司即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于法无据。
(二)关于恒浩公司能否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排除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恒浩公司与康桥公司签订的是以案涉房屋折抵工程价款协议,并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买卖合同,故恒浩公司关于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执行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恒浩公司提出的新证据问题。恒浩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2014)青金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韩海岩2015年11月3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书,虽然记载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裁定解除案涉房屋查封,韩海岩于2015年11月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杨婕与被执行人夏青、王晓惠、夏锡虎、王蕾、康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但并未记载案涉房屋最后被法院查封的时间,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最后查封时间为2015年11月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
(四)关于恒浩公司提出的案涉房屋已出售给他人,不应予以执行问题。本案系恒浩公司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审理恒浩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及案涉房屋是否存在其他不能执行的情形,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恒浩公司提出的上述理由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未予审理,并无不妥。
(五)关于恒浩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变相改变仲裁裁决问题。本案虽然一审判决在说理部分确认恒浩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妥,但并未判决恒浩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二审判决对此问题已予纠正。恒浩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变相改变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恒浩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恒浩建安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潘杰
审判员 万挺
审判员 汪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永明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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