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联诚(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德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柯耀明,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运通有限公司(CHINAFORWARD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
代表人:柯耀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高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耀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大联诚(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联诚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运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上海高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柯耀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大联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运通公司于1994年5月16日通过代理机构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登记,是柯耀明设立的一人公司。经向台湾地区商业登记机构调查,运通公司未在台湾地区登记注册,在台湾地区没有开户银行。原审判决认定台湾地区台北市大安区仁爱路四段115号二楼为运通公司的主要经营地是错误的。根据台湾地区法院判决认定,运通公司在台湾地区经营活动属于违法经营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柯耀明以运通公司名义在台湾地区收取小业主的购房款已经构成刑事欺诈。运通公司亦未在大陆地区办理工商登记,其与上海大联诚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二)运通公司提供的资质证明文件在中国境外形成,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证和认证,证明文件是伪造的。运通公司还伪造了假的房产证作为证据提交。(三)对于上海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二审判决重新进行了审理。上海仲裁委员会(2009)沪仲案字第0985、0986号裁决书认为“现被申请人声称,已全部付清系争的23A、23D室房屋的所有房款,但被申请人至今未能举证其直接向申请人付款的相关情况和依据”。上海仲裁委员会支持了上海大联诚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解除23A、23D房屋的两份预售合同,未支持柯耀明的仲裁反请求。原审判决对于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又重新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上海大联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上海大联诚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否构成新的证据以及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问题。案涉《上海黄兴中心销售企划合约书》《上海黄兴中心专任委托销售合约书》《补充协议》签订后,运通公司受托为上海大联诚公司代理黄兴中心楼盘在台湾地区的房屋销售事宜,并代收代转台湾小业主的部分购房款。上述合同订立时间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施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4条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运通公司为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登记的公司,其行为能力适用其登记地国法。运通公司受托为上海大联诚公司代理台湾地区的房屋销售,并未在我国大陆从事经营活动,其与上海大联诚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上海大联诚公司主张运通公司未在台湾地区登记注册,但运通公司能否在台湾地区从事经营行为,并不影响运通公司与上海大联诚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的效力。无论运通公司是否在大陆地区登记注册,上海大联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运通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无效,不能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对已裁决事实重复审理的问题。上海仲裁委员会(2009)沪仲案字第0985、0986号裁决书系针对柯耀明为自己购置的23A和23D两套房屋争议作出,上海大联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24套房屋的购房款中,没有涉及该两套房屋。上海大联诚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亦撤回了对23E房屋以外的购房款及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本案与另案仲裁的审理范围并不相同,并不存在原审判决对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重新进行审理的问题。
上海大联诚认为运通公司伪造资质证明文件和证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亦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况。
综上,上海大联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联诚(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兴业
审判员 陈宏宇
审判员 李桂顺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许英林
书记员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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