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平,女,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炜,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娟,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泽捷,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妍,女,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俊达,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思寿,男,195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再审申请人朱平因与被申请人沈泽捷、成妍、陈俊达、沈思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以前期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且持续性借款没有结算为由,未审查核实朱平与沈泽捷持续性借款事实和证据,而只审查了最后一笔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有无实际履行,致使本案事实不清。本案的真实事实是朱平与沈泽捷自2014年2月起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先后签订20份借款合同。第20分合同即案涉《借款合同》是对前期借款本息的合计。本案1000万元借款由前期借款本息885万元和新借款115万元(含利息6.93万元)构成。上诉事实有银行流水明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承诺书等为证。而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的原因主要是朱平和沈泽捷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规范。例如朱平在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又分多次向沈泽捷出借2068250元,但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该部分款项订立借款合同。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借款关系一方履行了主要义务,民间借款关系成立。且借款金额应当以证据、银行流水为准。二审法院仅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计算案涉借款的利息,乃至计算所欠本金。但对于本案争议焦点“2015年6月1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沈泽捷所出具的《借条》是否属于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的认定上,并未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予以综合评判,属适用法律错误。
沈泽捷、成妍、陈俊达、沈思寿对朱平的再审申请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朱平关于一审、二审判决对借款本金金额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并无将之前借款本息结算金额作为本次借款本金的意思表示。
第二,朱平在再审申请书中主张1000万元系案涉《借款合同》订立之前的借款885万元和新增借款115万元(含利息6.9万元)组成,与其在一审、二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且在2015年6月1日后,朱平向沈泽捷共计支付3149250元,而非1081000元(115万元-6.9万元)。尽管朱平陈述在案涉《借款合同》签订之后,朱平还向沈泽捷出借借款2068250万元(3149250元-1081000元),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该部分款项订立借款合同,这与双方当事人针对借款多次订立借款合同的交易习惯不符,朱平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后再次达成借贷的合意。因此,朱平主张案涉《借款合同》中1000万元借款系之前的借款本息885万元和新借款115万元(含利息6.9万元)组成的依据不充分。而朱平在案涉《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向沈泽捷支付的款项应当认定为朱平为履行案涉《借款合同》而支付的借款。
第三,《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6月1日,与案涉《借款合同》的订立在同一天,但朱平当日并未向沈泽捷支付合同约定借款,而是之后陆续向沈泽捷支付借款。因此不能以《借条》载明内容,认定朱平向沈泽捷出借了1000万元借款的事实。
第四,案涉《借款合同》订立之前,双方当事人根据其他借款合同建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必然关联性,因此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朱平可依法另行处理。
综上,二审法院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朱平的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149250元并无不当。朱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洪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