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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麟、王乾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麟,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乾云,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明,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后勤,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省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北环中路。
法定代表人:丁雪威,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五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毅,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再审申请人马麟、王乾云、方明、梁后勤、贵州省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因与赵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麟、王乾云、方明、梁后勤、和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赵毅虽在一审中抗辩马麟支付的17笔款项共计127.3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抗辩无法确认马麟支付的另3笔款项15.96万元是否系归还的本案借款,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因此二审法院不认定上述款项为偿还的本案借款本息错误。2.二审法院未依法对马麟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进行调查收集。马麟根据赵毅的要求向吉英、姜远志支付532.42万元。赵毅对该款的否认实际就是企图侵吞马麟的合法财产,其行为属于“套路贷”。二审中,马麟提出申请,要求向接受马麟4424200元款项的姜志远进行调查取证,以证明该款系马麟偿还给赵毅的本案借款本息,但二审法院未予调查错误。3.一审、二审判决以700万元保证金的缴纳和接收主体不是赵毅和马麟为由,未认定马麟已通过债权转移的方式偿还700万元给赵毅,存在明显错误。赵毅挂靠贵州铭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颢公司)与贵州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缴纳保证金是赵毅的责任,而非铭颢公司的责任。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退还保证金给铭颢公司,实际系退还给赵毅,如不认定马麟已向赵毅归还700万元,则赵毅将会两次收取700万元。4.一审、二审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赵毅要求马麟履行义务的宽限期不能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或债权人未指定而无限延期。赵毅应当对宽限期的期间承担举证责任,如赵毅未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5.二审法院未对合同效力进行评判,变相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
赵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审、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马麟、王乾云、方明、梁后勤、和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马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马麟已归还的借款本息金额问题。第一,关于马麟向赵毅支付的127.3万元和15.96万元是否为马麟归还的案涉借款本息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赵毅对收到上述款项无异议,但认为127.3万元与案涉借款无关,15.96万元无法确定是否与案涉借款有关。鉴于马麟与赵毅之间具有多笔连续借款,马麟作为归还借款的义务履行人,对所还款项对应的借款及归还的金额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马麟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给赵毅的上述款项系归还的案涉借款本息,故二审法院对上述款项的认定并无不当。第二,关于马麟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是否为马麟归还的案涉借款本息的问题。马麟对偿还借款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而其在一审、二审中均未举示证据证明马麟向姜志远等案外人支付款项系受到赵毅的指示或委托,故二审法院未认定该款项为马麟归还的案涉借款并无不当。马麟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法另行解决。第三,关于马麟主张三方债权债务互相抵消的700万元是否为马麟归还的案涉借款本息问题。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铭颢公司,赵毅仅作为铭颢公司的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尾部签名,马麟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直接约束赵毅,即赵毅负有向云瑞公司交纳保证金的义务,云瑞公司也负有向赵毅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其次,云瑞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未得到赵毅的认可,马麟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对云瑞公司享有700万元的债权及赵毅、马麟、云瑞公司三方达成合意,由赵毅向云瑞公司转让其对马麟的700万元债权来代铭颢公司交纳保证金等事实,故二审法院未支持马麟的主张并无不当。至于马麟与云瑞公司的法律关系,马麟可另行依法解决。
二、关于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赵毅与马麟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王乾云、方明、梁后勤、和顺公司为马麟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各方当事人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赵毅虽多次要求马麟偿还借款本息,但均未明确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间,故赵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限,二审法院对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马麟认为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的问题。马麟在二审中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二审法院无阻止其发表辩论意见的行为,且合同效力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的范围。故马麟的该项再审抗辩事由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对本案合同效力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麟、王乾云、方明、梁后勤、贵州省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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