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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富、周明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1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富,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宾,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明辉,女,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宾,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永生,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宾,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泉,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海口路海桥园98号1-5-2。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安市瑞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东三道街和谐家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福顶,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安市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南京路东碧水云天庄园2号楼101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周富,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桂荣,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桂英,女,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桂春,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周清,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周富、周明辉、周永生因与被申请人周泉、北安市瑞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馨公司)、北安市红星美凯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凯龙公司)、周桂荣、周桂英、周桂春及一审第三人周清合同以及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富、周明辉、周永生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魏茂武、李振国两笔欠款应按《协议书》约定在欠款总额中予以冲减扣除。一审判决认为《协议书》虽然约定周泉将另外两笔债务(魏茂武1700000元、李振国8708334元)转移,但周泉不认可该两笔债务存在。魏茂武、李振国均不能举示其与周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故周富关于魏茂武及李振国两笔欠款应由周泉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推断是错误的。事实上,两笔欠款不仅体现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协议书》的内容中,而且已经实际发生转移并由申请人代为偿还。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依法成立且生效。其次,被申请人对魏茂武与李振国两人债务均在《协议书》中约定转移给申请人,既然《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条款当然具有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最后,魏茂武和李振国均出庭确认同意将债务转移给申请人,申请人已通过以房抵债及银行还贷的方式向两债权人进行还款,两债权人按月接收还款,不再向被申请人周泉主张权利,其与两债权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申请人为债务继受人代替被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该两笔欠款应在被申请人主张欠款数额中予以冲减扣除。
二、3422577元应包含在8000万元之内,被申请人不能重复主张权利,申请人已经清偿此债务,无需再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基于《投资清算协议》第1.5条、第4.2条及周泉与周明辉、周永生2013年4月28日签订协议约定认定周富、周明辉、周永生的上述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第三方利益,合法有效,故应按该承诺约定向周泉支付该3422577元。该认定违背本案客观事实。首先,《投资清算协议》明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总额为人民币捌仟万元整,3422577元属于瑞馨公司债务之内,包含在8000万元当中。另外,一审中,申请人所举示的大量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在2016年10月15日之前以现金、转账、以物抵账、代为清偿等多种方式向被申请人或代被申请人向他人偿还欠款,所举示的多笔还款字据均有被申请人签名确认,然而一审法院除对其中一笔金额为42万元的证据予以确认外,对其他字据却都不予确认,这种自相矛盾的认定,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申请人认为,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请求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3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周富、周明辉、周永生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一、原判决未将《协议书》中魏茂武、李振国两笔债务从周富应付款中扣除具有证据支持
周富申请再审主张魏茂武170万元、李振国8708334元两笔债务由周富代周泉承担,原审法院未予扣除错误。经审查,虽然《协议书》中约定周泉将另外两笔债务(魏茂武1700000元、李振国8708334元)转移,但周泉不认可该两笔债务存在。另外,魏茂武虽提供了其与周富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等证据,但并未举示其与周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李振国主张其与孙景友共同向周泉出借款项,但不能举示其与周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且李振国庭审中陈述的债务数额与周富主张的数额亦不一致。故原审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泉与该二人之间存在两笔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二、原审支持关于周泉主张的瑞馨大厦项目拖欠通北瑞馨购物中心项目3422577元具有证据支持
周富等再审主张,瑞馨大厦项目拖欠通北瑞馨购物中心项目3422577元应包含在8000万元之内,周泉系重复主张,原审支持周泉的此项请求错误。本案中,《投资清算协议》第二条为“瑞馨公司股权转让及债务清偿”,该部分通过第2.1.4条、第2.2.1条以及第2.3.1条等条款明确周富应付给周泉的投资款及股权转让款为80000000元。而双方争议的通北天鑫购物中心项目3422577元,则约定在第四条“其他事项”中,即第4.2条约定:瑞馨公司所属瑞馨大厦项目拖欠周泉通北天鑫项目3422577元,周富、周明辉、周永生承诺在本协议约定的过渡期届满前全部偿还该笔负债本金,如未能按期偿还该款本金,则按月息3分利赔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审据此认定瑞馨大厦项目拖欠通北天鑫项目的3422577元并未包含在协议第2.3.1条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及投资清算款80000000元中,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周富、周明辉、周永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富、周明辉、周永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能宝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鹿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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