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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平、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1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平,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936号。
主要负责人:叶向峰,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勋,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林孝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成都聚富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林孝斌,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再审申请人冯平因与被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邦公司)、一审第三人成都聚富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富门公司)、林孝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平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的情形,故申请再审。具体理由:1.冯平在一、二审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冯平与大邦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二审中,冯平提交了(2017)川0113民初727号案件的民事审判笔录,大邦公司在该笔录中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的真实性予以了肯定。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签订时间,但购房款的收条载明了收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5日。二审法院认定冯平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在查封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是错误的。2.《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没有约定购房款的支付须通过银行转账,冯平支付房款采用现金方式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认可购房款支付完毕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冯平支付了购房款是错误的。3.在冯平已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兴业银行进行反驳应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冯平提供了其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无住房的证明,二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冯平在其他地方有住房错误。
兴业银行成都分行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关于冯平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而驳回其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平的再审申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冯平的再审申请。具体理由:1.冯平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在查封之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及协议上无签约时间,也均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虽然冯平提交了载明时间为“2009年12月25日”的收条及另案的庭审笔录以证明签订合同及协议的时间,但该两证据内容本身就存疑。2.冯平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购房款不符合常理,在法官释明要求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冯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3.冯平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查封之后占有涉案房屋。4.冯平对未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存在过错。5.冯平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名下无其他住房。冯平户籍地崇州市、涉案房屋所在地青白江区均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故冯平是否有居住房屋的审查范围应扩大至整个成都范围或其户籍地,但冯平仅提交了在青白江区无住房的证明。
大邦公司、聚富门公司、林孝斌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冯平的再审事由及理由不能成立。
冯平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且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则其负有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举证责任。前述规定中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均包含了“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这一要件。虽然冯平提供了其与大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提交了(2017)川0113民初727号案件的民事审判笔录以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均无合同签订时间,另案的民事审判笔录中大邦公司也未明确与冯平签订合同的时间,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按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故无法确定具体的签订时间。冯平认为大邦公司向其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可证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2月25日,但在冯平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购房款收据的开具时间并不能直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二审判决认定冯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房屋查封之前已与大邦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正确。冯平为支持其已足额支付购房款的主张提供了大邦公司向其出具的购房款收据,本案冯平的购房款为322,520元,与本案相关联的(2018)川民终689号一案中的购房款金额共计645,040元,冯平主张系同时现金交付给大邦公司,如此大额的现金交付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冯平并未进行充分合理的说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审法院认定冯平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房款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中的几项条件系应同时具备的并列关系,在冯平关于涉案房屋查封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和已支付了购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已足以否定其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故冯平有无住房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且冯平提交的无住房证明仅为成都市青白江区范围,不足以证明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二审法院认定冯平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冯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成琪
书记员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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