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2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供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陈旭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捷,黑龙江森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林,黑龙江森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负责人:董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涛,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供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供销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提起再审,主要理由:(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贷款为财政部委托处置贷款项目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结论违反法(2011)144号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通知。(二)原二审裁决案件受理费分担比例显然不合理。供销公司上诉针对的仅是一审法院支持的标的额,其承担的二审受理费不应多于一审。原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全部都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三)原一、二审判决确认原贷款行共发放8笔贷款,其中2笔合计2000万证据不足,亦与原告起诉状自认实际发放6笔贷款,自相矛盾。1、被申请人在起诉状中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道外农行实际向供销公司发放六笔贷款,合计7860万元”。2、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还贷凭证上都写明还的是涉案贷款合同农银借字(2004)第3327号《借款合同》所发放的贷款。3、原一审法院对申请人举示还贷2000万元,而到农业银行核实证据后在法庭上所举的是复印件,且没有任何一方的公章。被申请人作为放款银行的权利承继人,在申请人与农业银行存在其他贷款合同和往来业务的情况下,有举证证明其针对申请人的还贷凭证有过相对应的放款行为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农业银行多放款2000万元的事实是主观臆断,是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四)案件具有法定发回重审事实。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出上诉之后,答辩时才举出的相关资产委托处置证明文件,系应该在一审中就应当举示的证据,但是没能在一审举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发回重审。(五)一、二审剥夺申请人的鉴定权利。申请人于2018年4月4日将书面的《申请对<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书写笔迹进行鉴定申请书》交给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但是原一审法院没有给予鉴定,在原二审中,申请人再次提出鉴定申请,原二审法官认为无需鉴定,足以证实被申请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申请人认为原一、二审法院剥夺申请人的鉴定权利。
东方公司辩称:(一)原一审中,东方公司提供了财政部财金(2008)138号《通知》等相关证据,在二审中提供了财政部驻黑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开具的财驻黑监办证字(2011)1号《审核证明》及其附件《农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项目清单》作为补强证据。按照最高法院法(2011)144号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上述《审核证明》及其附件是法院认定案涉资产属于“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的法定证据。且上述补强证据在一审中未能提交是因为受让债权时农行未移交,因此是属于二审中才取得的新证据。以上证据均系经原审开庭出示、质证后被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的。(二)关于诉讼费问题。原二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分担并无错误。申请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上诉费,没有法律依据,也不是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三)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共发放八笔贷款,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曾自认六笔实属有误。1、原贷款行及答辩人确曾在申请书及起诉书中陈述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共发放六笔贷款,但这完全是因先前不知情造成的错误陈述。因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另外两笔贷款已经偿还而不在上述申请和转让的范围,故原贷款行及其上级处置部门都未曾告知过律师及东方公司有另外两笔贷款的事。直到申请人在原一审中提供两份各1000万元的《收贷凭证》后,东方公司通过核对,才发现与其对应的另外两份《借款凭证》,才知道案涉借款合同项下还有另外两笔已经归还的贷款存在。
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供销公司欠付东方公司借款数额的问题。供销公司主张东方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实际发放6笔贷款,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贷款行共发放8笔贷款证据不足,其中的2000万元还款具有争议。而东方公司主张,其曾作出的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共发放六笔贷款的事实陈述,是因先前不知情造成的错误陈述。因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另外两笔贷款已经偿还,故原贷款行农行道外支行及其上级处置部门都未曾告知过有另外两笔贷款的事。本院认为,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一审法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农行道外支行核查并调取了相关借款凭证等银行票据。从调取的两份借款凭证看,其出具的日期分别为2002年12月24日和2002年12月25日,借款期限分别为2002年12月24日和2002年12月25日,到期日均为2003年10月29日,金额均为1000万元。这两份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及到期日期与供销公司提供的两份收贷凭证完全一致,同时与东方公司起诉的六笔贷款的借款凭证比对不上。故原审判决对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发放贷款笔数、还款情况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一、二审是否剥夺了申请人鉴定的权利。《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均有签发日期,且加盖了供销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供销公司对此亦未予否认,足以表明供销公司对收到该通知的事实没有异议。而通知书上的日期对该催收通知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的认定不具有影响作用,在供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存在伪造或变造的可能,原审未准许进行司法鉴定并未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
(三)案涉贷款是否为财政部委托处置贷款项目。一审期间,东方公司提供了财政部财金(2008)138号《通知》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涉借款系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二审期间又提供了财政部驻黑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开具的财驻黑监办证字(2011)1号《审核证明》及其附件《农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项目清单》作为补强证据。二审法院对东方公司举示的证据原件进行了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由此可见,原审认定案涉借款为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证据充分。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说明理由”的规定,本案东方公司对其在一审中未提交《审核证明》及其附件的原因进行说明,其并未故意隐瞒证据,故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不违法。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发回重审的情形有着明确规定,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并非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故供销公司主张本案应发回重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四)关于二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供销公司对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东方公司并未提出上诉,且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故二审法院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641.41元,由供销公司负担,有充分的依据。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供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供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朝辉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贾劲松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瑞
书记员牛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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