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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荣豪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杨绍君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2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荣豪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绍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绍君。
二申请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马明德,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申请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马媛媛,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旭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杰,浙江嘉韵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梁,浙江嘉韵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海荣豪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豪公司)、杨绍君因与被申请人李旭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荣豪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杨绍君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再审情形,请求再审。主要理由:
一、二审法院机械割裂《7.10协议》和《10.14协议》之间的关系,错误适用合同法认定《7.10协议》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从补偿事由、2000万元损失范围分析,《7.10协议》就是《10.14协议》约定的违约事由出现后进行的补充,二审法院自己也认为损失范围来源于《10.14协议》,二审对于两份协议的补充关系未予认定,显属不当。2、二审法院未对《7.10协议》形成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关系分析,直接认定协议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0.14协议》与《7.10协议》所涉工程系涉及公共利益的移民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认定两份协议无效。
二、二审合议庭围绕一审判决结果采取询问的方式进行庭审,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对损失过高需核减的辩论机会。
被申请人李旭鸿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7.10》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因杨绍君等将案涉项目分包他人,经双方协商,给予李旭鸿人民币2000万元,以补偿李旭鸿在前期投入的经济损失,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和时间。无论《10.14协议》效力为何,其被中止履行必然会引起一定的法律效果。现双方通过《7.10协议》以处理《10.14协议》中止履行后所产生的补偿问题,其内容具有独立性,《10.14协议》的效力并不能影响《7.10协议》效力。《7.10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二审认定其为有效合同并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二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通过询问等方式给了双方充分的诉辩的机会,双方也通过参加询问和提交书面材料等方式充分发表了意见,故并未剥夺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二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未对《7.10协议》请求撤销或变更,是指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情形,即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本案并不属于上述情形,再审申请人泛泛提出核减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青海荣豪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杨绍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青海荣豪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杨绍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朝辉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贾劲松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瑞
书记员牛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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