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2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简国钏,男,1967年8月7日出生,台湾地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崇伟,重庆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佳,重庆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开国,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台湾地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冬蕾,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黄锦勋,男,1946年9月2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崇伟,重庆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燕,重庆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文勋,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台湾地区桃园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崇伟,重庆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佳,重庆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简国钏因与被申请人陈开国、二审上诉人黄锦勋及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文勋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简国钏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案发前事实上已不存在的1500万元合伙财产继续进行分配错误,该1500万元合伙财产在案发前已作为合伙债务清偿给了债权人(龙桥公司),事实上早已不存在,又作为合伙财产进行分配属于虚拟分配,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简国钏向陈开国支付266655.2元错误,本案合伙债务应由四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简国钏超额承担的合伙债务涵盖了陈开国应担未担的合伙债务,不仅不应再向陈开国支付任何款项,还有权向陈开国追偿已超额清偿的部分债务。三、一审判决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错误,如前所述,申请人超额清偿的合伙债务有权向陈开国追偿,一审法院对此未加任何评述,判决驳回的做法错误。四、各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以下简称“12月7日协议”)B条和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以下简称“12月17日协议”)真实意思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缺乏证据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在双方当事人对此关键事实各执一词又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处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12月7日协议B条和12月17日协议为必须无条件执行的协议,应当继续执行错误。五、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应当适用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而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作出本案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六、诉讼费负担明显不公,一审判决结果对陈开国诉求支持率仅为5.7%,但诉讼费负担却为:陈开国14000元,简国钏14224.19元,黄锦勋16000元。如此分担诉讼费对申请人明显不公平,明显偏袒陈开国。综上,简国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陈开国答辩称,一、各方当事人签订的12月7日和12月17日两份协议应该继续进行执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两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协议在签订时已经充分考虑了1500万元被冻结的情形,在此条件下并未约定1500万元被执行则不予分配,因此1500万元合伙财产应该按照协议予以分配。二、被申请人用自己的财产为简国钏等人清偿了合伙债务,应当依法追偿,根据12月7日和12月17日两份协议,各方当事人能够分得的合伙财产是明确的,根据相关判决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约定,各自承担的债务也是明确的,综合被申请人的债权债务,被申请人多支出费用应该向各合伙人追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简国钏的再审申请事由及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案涉1500万元是否应按照12月7日协议和12月17日协议分配的问题。12月7日协议和12月17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订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申请人主张前述协议中载明的将1500万元合伙财产予以分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无法支持。两份协议签订时,1500万元已被冻结,各方当事人均已清楚案涉1500万元存在可能被执行的风险,但在协议中均未约定被冻结的1500万元若被执行即不再履行前述协议。而12月17日协议中对存在不确定的“盘龙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明确约定“由公司账内认列”的前提条件是“若陈开国该案败诉”。两份协议时隔不久、同样涉及不确定财产分配,对小额不确定财产的分配明确附加的条件,而对大额不确定财产的分配却未附加条件,原审据此认为无论1500万元最终是否被法院执行,都不影响对1500万元合伙财产进行分配的两份协议的效力和执行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申请人与此相关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简国钏是否应向陈开国支付266655.2元的问题。尽管根据重庆渝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渝咨会审字[2009]272号审计报告,合伙债务中的大部分系合伙组织中的个人产生,如审计报告中的(4)陈开国支付款项344499元、(5)简国钏支付款项3974130元、(6)李文勋购九套房款挂账共计3497400元但账上未有收款反映、(7)简国钏(陈开国)出售三套房屋共计1081757元但账上未有收款反映等几项,但原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合伙债务。原审法院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按12月7日协议和12月17日协议的约定对合伙财产进行分配,按各方当事人诉讼中确认的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合伙债务的原则对合伙债务进行清算,据此判决简国钏向陈开国支付266655.2元并无不当,申请人与此相关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55条明确了合伙经营亏损的承担及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的处理问题,其原则是除法律强制性规定外,有约定的从约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合伙财产分配及合伙债务承担有明确约定,原审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作出裁判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诉讼费负担问题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简国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覃小飞
书记员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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