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盛元创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矿区街道辖区葛家庄**渠。
法定代表人:马进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摆国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冬,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市红古区矿区街道办事,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窑街跃进街**化路路。
负责人:瞿恩业,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兰州陇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甘肃盛元创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市红古区矿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矿区街道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元公司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盛元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是通过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确定的,甘肃诚信盛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甘诚资评报字(2017)第07号评估报告(以下简称07号评估报告)所依据的部分书证虽然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否定相关资产损失的客观真实性,能够作为盛元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的依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矿区街道办违法出租土地引发的纠纷,二审判决理应本着疑点利益归无过错方的原则,对盛元公司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三、二审判决未对盛元公司预交的鉴定费进行处理,应予纠正。盛元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织了询问,盛元公司对二审判决关于07号评估报告所涉及的七项内容所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07号评估报告所采纳的部分证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但二审期间,盛元公司未要求人民法院对未经质证的证据组织质证。二审判决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已经在判决文书中作出充分的阐述,且盛元公司对二审法院关于07号评估报告所涉及七项内容所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盛元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且二审判决亦释明对部分内容有新证据的可另行主张,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盛元公司在再审审查时还提及鉴定费的承担问题,该部分内容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盛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盛元创伟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昝世峰
书记员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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