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虹,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涛,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宏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科,男,仡佬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奔马名车行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小河区尖山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吴涛,男,苗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惠水县。
再审申请人谢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李宏泰、宋科、贵州奔马名车行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一审第三人吴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判决明显不公正,依法应予撤销。奔马公司于2008年5月成立,工商公示信息至今仍登记为刘某某、龙雪梅、王继胜、邓顺香、李宏泰、龙望、谢某七名股东。奔马公司自成立以来,存在出资不实、股东抽逃出资、股权多次转让、章程多次变更的情形,实际股东及其股权比例均处于变动的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均规定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的程序和限制条件,旨在保障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及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然而,奔马公司却在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一手操控之下,股权可以随意买卖和转让,股东合法权益被肆意侵害,原审不但错误采信证据,在发现公司存在多次股权转让、多份章程修改的情况,没有依职权追加公司股东参与诉讼,遗漏与本案相关的当事人龙雪梅、王继胜、张建江、龙望,未查明实际股东及其持股情况,由此作出的判决明显不利于谢某,依法应予撤销。二、二审仅为草率的法庭调查,多名当事人均未到庭应诉,二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作出的不公正判决依法应撤销。自2016年以来,谢某与奔马公司发生了多起纠纷,包括新公司设立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奔马公司早已人去楼空,不在其住所地经营。多次庭审其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应诉,主要的案件事实其代理人均以不知情、不清楚为由搪塞。二审未查明公司实际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奔马公司未与谢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11月1日的《公司章程》第七条具有合同性质,谢某依约实际支付了2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但未能从刘某某、李宏泰处受让2%、4%的股权,更未能从未依法登记为股东的宋科处受让4%的股权,其持有的奔马公司股权至今未能增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谢某请求解除该章程第七条关于其受让股权的约定,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谢某出资受让股权的目的是增加持股比例,然而奔马公司却在其法定代表人的操控下,存在股东抽逃出资、公司违反章程回购股份、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侵害其他股东优先权、多次变更公司章程的情形,原审法院虽经多次审理,仍未查明案件主要事实,至今未核实实际股东及其持股比例,谢某已依约履行出资义务,却因违约行为不能实现投资目的。综上,谢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应当解除诉争股权转让关系并返还股权转让款、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谢某关于其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关系并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不能成立。2014年11月1日奔马公司对之前公司章程进行了变更,修改了第七条和第二十五条中关于公司股东的名称、认缴及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出资比例的规定,虽然未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但是奔马公司的全体股东均在该章程上签字,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此份公司章程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符合法定程序,2014年11月1日的公司章程成立并生效,刘某某、李宏泰、宋科分别与谢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谢某取得奔马公司10%股份的股东资格且已在公司章程中得以确认,是否变更登记、是否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等对谢某的股权资格并无影响,此后奔马公司的经营困境不能成为谢某解除合同约定的理由,且谢某以其系奔马公司股东为由已另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谢某关于股权转让的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对其解除公司章程第七条并返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谢某诉请解除股权转让关系并由刘某某、李宏泰、宋科、奔马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而其他公司登记股东或实际股东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谢某关于原审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而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谢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马玲
书记员郑佳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