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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波、贵州奔马名车行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波,男,汉族,1979年5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虹,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涛,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奔马名车行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尖山村。
法定代表人:刘小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谢波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奔马名车行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罔顾客观事实,否定谢波经工商登记公示且已实际出资的股东资格,未支持其行使股东知情权,依法应撤销其判决。奔马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至今仍登记为刘小窑、龙雪梅、王继胜、邓顺香、李宏泰、龙望、谢波。谢波与奔马公司有新公司设立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这些纠纷的核心问题都是款项的金额和性质,尽管谢波在多次庭审中均表明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依法查询、复制公司财务账簿,必要时申请财务审计,而奔马公司也知晓谢波提出的查账要求,却拒不向谢波公开并提供财务资料。一审法院错误认定2012年3月12日谢波已将其9%的股权转让给刘小窑,从而不具备股东资格,不支持其行使股东知情权,该认定罔顾客观事实,谢波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为6%,所谓股权转让的9%是刘小窑另设资金池,谢波从中退还其出资款并未影响其股东身份和持股比例,谢波至今仍是奔马公司的股东,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二、奔马公司未在其住所地经营,实际经营状况不明,其法定代表人拒不出庭应诉,奔马公司无法履行前置程序,二审法院判决明显不公正,依法应撤销其判决。二审期间,谢波提交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讼材料,以及庭审调查笔录,足以证明谢波已明确向奔马公司提出查阅和复制账簿的要求,但奔马公司代理人以公司章程和股东之间的协议没有查阅复制权为由,口头拒绝谢波的要求。奔马公司自2016年下半年就未在其住所地开展经营活动,原销售展厅也转租或转让给其他公司,实际经营状况谢波并不清楚,原审法院也未查明。综上,谢波是奔马公司登记公示的股东,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奔马公司掌握公司财务资料,与谢波发生纠纷以后,拒不公开并提供财务资料,法定代表人拒不到庭应诉,且未在住所地经营,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就错误否认谢波的股东身份,错误适用法律作出不公正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谢波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2014年11月1日,刘小窑、李宏泰、宋科各转让2%、4%、4%股份合计金额20万元给谢波,谢波已经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的义务,《公司章程》中股东名册部分予以修改,虽然此章程未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但是奔马公司的全体股东均在该章程上签字,章程内容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符合法定程序,章程成立并生效,刘小窑、李宏泰、宋科分别与谢波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谢波取得奔马公司10%股份的股东资格且已在公司章程中得以确认。本案中谢波主张奔马公司未在其住所地经营,实际经营状况不明,双方发生多起矛盾纠纷已不可调和,多次庭审奔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拒不出庭应诉,谢波无法实现其股东知情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谢波在行使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知情权诉讼之前,需要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要求并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在股东向公司提交书面申请遭到公司拒绝提供查阅后,股东才可以寻求司法救济,即谢波向法院主张股东知情权需履行向奔马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查阅目的等前置程序。其次,谢波在原审中提交的调查笔录只能证明法院基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需要所作的调查,未能体现谢波因行使股东知情权以书面形式向奔马公司提出过申请,原审以谢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需要释明的是,股权知情权是公司经营或存续期间一个持续性的问题,谢波若有合理事由需行使知情权亦可再行主张。
综上,谢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马玲
书记员郑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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