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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金保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5-14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保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顺市鑫联民爆物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运输路**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安顺市黔中民用爆破器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直属二分公。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宁谷镇龙潭村尖尖坡坡。
负责人:林浩,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贵州联合民爆器材经营有限责任公。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宝山北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魏彦,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林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詹明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龚德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自清,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栾瑞敏,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自清,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易吉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自清,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彭有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自清,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翟松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自清,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石志荣,男,侗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自清,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忠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自清,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黔林,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自清,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赵庆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自清,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杨桂芬,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杨云湘,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自清,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熊军,女,苗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自清,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文权,男,彝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范跃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自清,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徐莉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朱俊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再审申请人金某、金保成因与被申请人安顺市鑫联民爆物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民爆公司)、安顺市黔中民用爆破器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直属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黔中民爆二分公司)、贵州联合民爆器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民爆公司)、林浩、詹明生、龚德胜、娈瑞敏、易吉祥、彭有芳、翟松林、石志荣、刘莉、张忠勇、张黔林、赵庆松、杨桂芬、杨云湘、熊军、王文权、范跃武、徐莉萍、朱俊梅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某、金保成申请再审称:一、金某、金保成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公司资料,而二审法院没有依据规定同意金某、金保成关于法院主动调查收集本案主要证据的申请,存在错误。二、金某、金保成作为鑫联民爆公司的股东,近10年来没有分到任何股利,已遭受极大损失,同时这也给其他股东造成了损失。三、鑫联民爆公司控制人詹明生、林浩具有豪车、别墅等财产,这些财产源于公司股利分配,这足以说明詹明生、林浩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金某、金保成。金某、金保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鑫联民爆公司是否应当向金某、金保成支付盈利。金某、金保成作为鑫联民爆公司股东,是否有权诉请获得股利分配,分两种情形:第一,如鑫联民爆公司有作出股东会分红决议的,则金某、金保成有权诉请鑫联民爆公司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分红方案予以分配。但本案中,鑫联民爆公司虽曾于2016年3月18日召开了股东会,但并未形成分红决议。因此,金某、金保成关于鑫联民爆公司支付红利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关于“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的规定,即便鑫联民爆公司未作出分红决议,但如果金某、金保成能够证明“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其诉求也可能得到支持。但本案中金某、金保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其关于调取公司资料的申请也非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因此,金某、金保成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金某、金保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某、金保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玲
书记员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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