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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宇世纪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科学院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2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北宇世纪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2号2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岳金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婕,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科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唐华俊,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涵,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云涛,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宏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31号牡丹宾馆1-3层南半部。
法定代表人:陈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北京艺海创业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北宇科技楼。
法定代表人:刘吉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北京北宇世纪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宇公司)为与中国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农科院),一审被告北京宏昆控股有限公司、北京艺海创业国际商务会馆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宇公司再审申请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所涉《合作建设“科技培训展示楼”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具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性质,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审认定无效错误。2.原审认为涉案合同属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因双方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进而认定无效。实际上,从合建的目的看,本案不属一般的合作开发房地产行为,而是合作建房,双方具有明确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意思表示,故认定无效错误。3.二审认为本案合作建房视为未经政府部门批准错误。本案合建项目北宇公司主张部分的土地已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但也应认为办理了批准手续,办理批准手续不能扩大解释为“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证书只是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之一,依据出让合同农科院具备转让条件。(二)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审判组织不合法,剥夺了当事人辩论的权利。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未进行释明,即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径行作出合同无效的判决,剥夺了双方的实体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对一审严重违反程序的判决应发回重审未发回,对北宇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对案件有实质影响的新证据应开庭未开庭,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在判决中对此也未予阐明。综上,北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问题。按照双方所签合作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农科院一方出地、北宇公司出资,合作建设案涉房屋,并约定了分配房屋的比例和北宇公司所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事宜;合同履行中,合作建设项目得到了农科院上级部门的批准,以双方名义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均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特征。至于北宇公司所占用部分土地经过农科院上级部门内部审批且已经国土资源部门核定出让价格等,仅属对自行分得部分房产进行的手续完善,并不改变双方联合开发房地产的实质。据此,原审认定属合作开发房地产,并无不当。(二)关于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一,从土地变性看,北宇公司在合同履行中虽对自己占有部分的土地代农科院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了土地性质变更申请和缴纳了出让金,但国土资源部门至本案诉讼前仍未正式批准将划拨土地变性为出让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审认定双方的合作开发合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第二,从土地转让看,即使北宇公司与农科院在合作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作为转让方的农科院至起诉前并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转让也未获得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有关土地转让的规定,土地转让合同的效力法律亦未明确肯定,也即认定合同无效,并不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三)关于原审的程序问题。经查,二审对一审未经释明判定合同无效存在程序瑕疵已作出认定,合同无效前提下,是发回重审还是另案解决,并不影响原告实体权利的主张,其具有行使权利的途径,二审据此认为释明问题不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进而不予发回重审,并无不当。就本案而言,北宇公司是一审被告,在判定合同无效的同时驳回原告农科院的有关诉讼请求,并不妨碍北宇公司相关诉讼权利行使,更不影响其实体权利。需要说明的是,合同无效后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各自的过错、责任划分及利益补偿和平衡问题。
综上,北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北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晓芳
审判员  李 春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楠楠
书记员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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