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2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道31号。
法定代表人:谢飞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宝华耐磨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大山路与工业二路交汇处南。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芳,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萌,北京市天同(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江西省物产电子商务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高新五路588号8层801、802、803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南昌中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上海米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310号E214室。
法定代表人:朱志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特钢公司)与再审申请人山东宝华耐磨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宝华公司)、一审第三人江西省物产电子商务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物产公司)、上海米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大特钢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3.改判确认《钢材购销协议》及《钢材补充协议》无效;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山东宝华公司承担。具体理由如下:1.马阿君从方大特钢仓库将货物提走时,方大特钢公司已履行合同交货义务,山东宝华公司换仓存放货物与方大特钢公司无关。二审判决认定方大特钢公司换仓存放货物属于变更《钢材购销协议》的约定,还应另行通知山东宝华公司,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以方大特钢公司违反合同附随义务为由,酌定方大特钢公司对山东宝华公司的损失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的合同附随义务并不存在,且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相混淆,山东宝华公司相关损失只能另案向侵权人马阿君追偿。3.原审法院判令方大特钢公司退还部分履约保证金没有合同依据,明显违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损害了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法院将《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米钢公司未支付给山东宝华公司的款项”认定为山东宝华公司在本案项下的损失,是将米钢公司的违约责任转嫁由方大特钢公司承担,混淆了两个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5.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未对山东宝华公司要求解除与方大特钢公司之间订立的《钢材购销协议》、《钢材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
山东宝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改判解除《钢材购销协议》及《钢材补充协议》;3.方大特钢公司返还山东宝华公司货款132625666.6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方大特钢公司返还山东宝华公司保证金6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方大特钢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7500万元;6.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方大特钢公司承担。具体理由如下:1.马阿君的提货行为不构成对山东宝华公司的表见代理,方大特钢公司未向山东宝华公司履行交货义务。方大特钢公司在与马阿君变更合同交提货方式、凭马阿君交付的《运输委托书》《报告》放货等诸多环节存在重大过失。朱志生、马阿君已涉嫌诈骗罪,本案应排除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方大特钢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明知马阿君不是山东宝华公司的代理人,马阿君只是双方开展业务的中间人。2.方大特钢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山东宝华公司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全部损失。
山东宝华公司提交意见称,方大特钢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方大特钢公司与山东宝华公司就案涉钢材采购事宜签订《钢材购销协议》及《钢材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关于马阿君的提货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方大特钢公司是否向山东宝华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问题。本案中,案涉《钢材购销协议》的签订,系方大特钢公司请马阿君帮助方大特钢公司增加销售量,方大特钢公司通过朱志生和马阿君的引荐与山东宝华公司洽谈并签订案涉钢材销售协议。虽然山东宝华公司并未授权马阿君办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有关事宜,但从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及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马阿君系双方达成案涉钢材销售协议的中间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方大特钢公司与山东宝华公司虽在合同洽谈过程中,有过直接接触,但后续的正式合同的文本、采购计划、钢材报价及发票均通过马阿君互相传递。双方发生多次交易,均处于正常交易状态,山东宝华公司从未向方大特钢公司主张未收到货物,而是不断支付款项履行合同,并与方大特钢公司签订《钢材补充协议》,提高钢材的购买量并按新协议付款。由此,原审认定方大特钢公司有理由相信马阿君有代理权限,马阿君的提货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方大特钢公司收到山东宝华公司支付的货款后,通知马阿君提货的行为应当视为向山东宝华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山东宝华公司提出马阿君的提货行为不构成对山东宝华公司的表见代理,方大特钢公司未向山东宝华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山东宝华公司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全部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山东宝华公司的损失范围及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山东宝华公司向方大特钢公司采用每旬预付货款的方式购买钢材,同时依据上述采购计划,将购买的钢材以上浮8.5‰的价格销售给米钢公司。米钢公司向山东宝华公司支付应付货款的15%,山东宝华公司随后向方大特钢公司预付全部货款,方大特钢公司收款后发货,待米钢公司支付剩余85%的货款之后,山东宝华公司将货物所有权转移给米钢公司。现马阿君以山东宝华公司的名义从方大特钢公司处将货物全部提走,嗣后未将全部货款付清,由此原审认定山东宝华公司的损失为实际支付给方大特钢公司的款项扣除米钢公司已经支付给山东宝华公司的款项及方大特钢公司尚未发货的款项,并无不当。在该种交易模式下,米钢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前,山东宝华公司理应加强对货物的监管,以确保其合同目的的实现。而山东宝华公司对自身权利疏于管理,导致作为货权转移依据的《货权转移函》被马阿君所截留,山东宝华公司对其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而方大特钢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与山东宝华公司协商即擅自通知马阿君变更仓储方式,违反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增加山东宝华公司的合同履行风险,造成案涉损失,原审判决其应承担30%的损失,并无不当。且二审法院注意到山东宝华公司在事发之后对米钢公司、朱志生等人的财产设定担保,并释明从马阿君、朱志生处追索到的财产按本案确定的责任比例在山东宝华公司和方大特钢公司之间进行分配,已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了充分的保障。因此,山东宝华公司主张由方大特钢公司赔偿全部损失,方大特钢公司主张其未违反合同附随义务,山东宝华公司的损失只能另案向马阿君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金应否退还的问题。本案中,《钢材购销协议》第七条第11点约定,如山东宝华公司操作未满一年要求终止合作,转作其他钢厂代理的,应扣除年履约保证金。针对未交货部分的合同,山东宝华公司要求解除,原审判令方大特钢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货款1871557.03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山东宝华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但考虑到合同终止履行的原因系受朱志生、马阿君的欺诈,故原审酌定方大特钢公司退还山东宝华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无不当。方大特钢公司主张原审判令退还部分履约保证金违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一审中,山东宝华公司诉请解除山东宝华公司与方大特钢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钢材补充协议》,理由为方大特钢公司收款后未按约履行交付义务,实际是以方大特钢公司根本违约为由主张法定解除权。原审经审理认定方大特钢公司向山东宝华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因此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未履行部分的合同,原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进行了分析认定,明确合同终止履行,并在判项中判令方大特钢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货款。据此,方大特钢公司主张二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方大特钢公司、山东宝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宝华耐磨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云飞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赫宁
书记员舒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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