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荣胜,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平,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娜,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中段**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中段**号
再审申请人岳荣胜因与被申请人王娜、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麟置业公司)、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岳荣胜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岳荣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向瑞麟置业公司交付60万元购房款并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系由于瑞麟置业公司经营异常,不能为岳荣胜办理案涉商铺的过户登记手续,并非岳荣胜的过错导致;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书存在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的嫌疑,一、二审法院拒不调查,导致判决不公。2.一、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了错误的裁判结果。岳荣胜对案涉房产具有物权期待权,一、二审判决认为岳荣胜未合法占有案涉房产、支付款项未超过50%,最终驳回岳荣胜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岳荣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岳荣胜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岳荣胜主张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但根据查明事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5月7日已作出裁定,并查封了案涉房产,而岳荣胜系于2015年5月22日办理的交房入住手续,故在法院查封之前,岳荣胜并未合法占有案涉房产。另,本案诉讼各方均确认案涉房产为商铺,并非住宅用房,总价款为1227900元,岳荣胜已付房款60万元,并未超过总房款的50%。根据上述事实,岳荣胜对案涉房产的占有状态、房产用途及购房价款支付情况,均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一、二审判决认定岳荣胜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岳荣胜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岳荣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岳荣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邹军红
书记员赵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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