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6甲4号。
法定代表人:闻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敬,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玲,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颖秀路3365号。
法定代表人:金同水,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青岛恒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尤利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26号。
主要负责人:袁立刚,该支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资产公司)、一审被告青岛恒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青岛四方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朗勤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构成经济犯罪,且所构成的刑事犯罪事实与本案事实系相同的法律事实,应当裁定驳回金融资产公司的起诉;本案的受理会对刑事案件的善后产生不公的影响,应将该案与其他案件一并交由刑事案件处理。朗勤公司是在恒通公司与建行青岛四方支行恶意串通和欺骗的情形下提供抵押担保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非朗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朗勤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依据;因刑事判决书载明的犯罪事实,且建行青岛四方支行违反建行青岛分行不允许向“德正系”公司发放贷款的内部规定对恒通公司进行授信,故存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谋,主合同因此无效,《最高额抵押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朗勤公司免除抵押担保责任。朗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朗勤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主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裁定驳回金融资产公司的起诉或者移送刑事案件受理法院一并处理。从犯罪主体看,刑事判决书载明的犯罪主体是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陈基鸿、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恒通公司。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即使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基鸿为“德正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恒通公司是“德正系”公司之一,恒通公司亦需依法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案无需因存在朗勤公司主张的刑事犯罪而裁定驳回金融资产公司的起诉或者移送刑事案件受理法院一并处理。
朗勤公司主张建行青岛四方支行与恒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朗勤公司提供担保、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对上述情形予以证明,故对其据此主张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朗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景丽
审判员 苏 蓓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恒宇
书记员 宋亚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