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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北方风驰物流港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2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厂前路。
法定代表人:高汝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开发区华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第四杰座**1门502。
法定代表人:陈德泉,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北方风驰物流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110国道北集团北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安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禄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开发区稀土路**畅祺达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开发区华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捷公司)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北方风驰物流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风驰公司)、包头市禄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禄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方重工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天津华捷公司对北方重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北方重工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北方重工公司对天津华捷公司与包头禄祥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并不清楚。案涉《关于<委托运输合同>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签订时,天津华捷公司、北方风驰公司均未向北方重工公司如实陈述,北方重工公司并不知道包头禄祥公司的存在,系被骗作出保证承诺。天津华捷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北方重工公司知道《委托运输合同》为假或者被告知该合同是为包头禄祥公司融资而签订。北方重工公司在签订《备忘录》时,已认真审核《委托运输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北方重工公司未认真审核从而存在过错,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为《委托运输合同》《陆路费用确认书》《付款承诺函》《备忘录》,上述证据均系天津华捷公司与包头禄祥公司为了逃避监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拆借资金的目的而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条错误。原审法院虽认定《委托运输合同》无效,但并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关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而是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八条,判令北方重工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北方风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北方重工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北方重工公司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备忘录》,其并不存在过错,其真实意思是对《委托运输合同》项下付款提供保证,二审法院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北方重工公司知悉《委托运输合同》实为资金拆借合同,并判令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退一步而言,即使北方重工公司需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也超过担保期限,其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审判决判令北方风驰公司与包头禄祥公司向天津华捷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天津华捷公司和包头禄祥公司,北方风驰公司既非合同相对方,也非借款使用人及担保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支持北方重工公司的再审请求,改判北方风驰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北方重工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涉及到的主要问题是:北方重工公司对保证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天津华捷公司、包头禄祥公司、北方风驰公司各自分别签订《委托运输合同》,但却不具有真实的委托运输意图,而是通过三方闭合的虚拟循环交易模式,从事企业拆借行为,也即由天津华捷公司出借资金给包头禄祥公司,由北方风驰公司为包头禄祥公司的还款提供通道与便利作用。对于天津华捷公司与北方风驰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北方重工公司与该二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由其对北方风驰公司上述《委托运输合同》项下的付款及违约金等各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方重工公司虽主张《委托运输合同》《备忘录》以及北方风驰公司出具的《陆路费用确认书》《付款承诺函》均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仅以委托运输合同不真实为由主张上述证据系伪造,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因天津华捷公司不具有贷款资质,但却反复以委托运输方式开展借贷业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以委托运输形式形成的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案涉借款合同即主合同无效后,作为从合同的《备忘录》也随之无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原审判决认定北方重工公司作为担保人未对天津华捷公司与北方风驰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认真审核,存在过错,据此判令其承担北方风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北方重工公司虽主张其已尽到认真审核义务,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主张自身无过错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北方风驰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其此前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对其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北方重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 金 联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阿依古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唐荣娜
书记员 毕 肖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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