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2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娜,女,汉族,1978年5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宏,河南盈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河南盈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黄山路与淞江路交叉口西北角。
负责人:王天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鹏,该行职工。
一审第三人:卢红伟,男,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卫,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迷格,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娜因与被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漯河分行)、一审第三人卢红伟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其是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2016年8月8日,张娜委托李恋玉在郑州创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售卢红伟抵账给自己的涉案房屋,拟将房屋通过公开市场出售,有经办人李恋玉证言、郑州创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和房产证收据等新证据予以证明,可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其在法院查封前未实际占有房屋的事实。三、张娜提交了河南丹尼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基王朝三期物业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娜2016年8月至今居住在案涉房屋内,该新证据可以推翻原判决。四、张娜提交了21页出库单及送(销)货单,欲证明其于2014年11月20日与卢红伟签订江南岸小区东侧幼儿园工程后,委托其丈夫白国武采购了钢材水泥60余万元用于施工,印证张娜与卢红伟之间亦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表述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判决却以张娜“对于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是否有过错”进行评判,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中原银行漯河分行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张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卢红伟于2015年3月31日向张娜借款260万元。二、张娜提交的证据形成于2016年8月8日,不属于新证据。三、张娜排除执行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综上,张娜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卢红伟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其与张娜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债权债务客观存在。二、其与张娜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张娜已经按照以房抵债协议,以借款本息形成的债权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三、其已于2016年10月31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张娜,张娜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已经实际合法占有和控制房屋。四、《以房抵债协议书》签订后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并非张娜的原因。综上,张娜的再审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审已查明的事实,张娜在转款260万元给卢红伟的当日,卢红伟又转给张娜114.1625万元。张娜虽然称114.1625万元为卢红伟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但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张娜提交的出库单及送(销)货单形成于2014-2015年期间,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述单据也不足以证明张娜与卢红伟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张娜提交的缴纳水费、电费、物业费等费用的票据均形成于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后,不能证明张娜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张娜提交的郑州创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和房产证收据等证据亦均形成于2016年8月,不属于新证据,即使上述证据与李恋玉的证言属实,也只能证明张娜欲将案涉房屋出售,而不能证明张娜对案涉房屋已实际占有;河南丹尼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基王朝三期物业中心的印章上明确注明“仅限物业通知、提示使用,它用无效”,故该中心出具的证明,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因此,即使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张娜的原因所致,张娜申请排除对案涉房屋的请求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原审认定张娜未足额支付全额购房款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张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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