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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祥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经济开发区轻纺工业园(安徽久美得服饰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胡祥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罡,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祥能,男,汉族,1963年5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罡,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宏波,男,汉族,1970年7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虞市。
一审第三人:张先稳,男,汉族,1975年1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
一审第三人:丁厚亮,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再审申请人安徽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业公司)、胡祥能因与被申请人王宏波,一审第三人张先稳、丁厚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骏业公司、胡祥能申请再审称,(一)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和《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属于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当事人以对项目的实际投资金额作为确定各自享有涉案项目开发收益份额的依据,并以持有骏业公司股权的形式享有涉案项目相应比例的开发收益。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意在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吸纳王宏波为骏业公司股东”,该认定明显违背当事人的约定,曲解当事人的原意,将当事人以投资入股形式进行的项目合作,错误认定为单纯的投资入股,将当事人约定的对项目的出资,曲解为对公司应当缴纳的注册资本金,错误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当事人在合作中的权利义务,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当事人签署的2010.6.24和2010.8.16《股东会决议》,以及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均系为了履行原合作协议,而不是为了变更、取代原合作协议。在当事人签署的股权变更法律文件中,并无任何的关于变更、取代原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且合作协议中的出资金额,不能完全等同于当事人应缴的注册资本金,不能认为当事人在股权变更协议中关于应缴注册资本金的约定,变更了原合作协议中关于出资金额的约定。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当事人签署的股权变更法律文件,系骏业公司各股东就王宏波增资入股事宜达成了新的合意,原《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相应部分已被变更”,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王宏波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且根本未履行融资义务及同比例追加投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项目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已于2014年11月14日被依法解除。二审认定“王宏波不构成根本违约”,并据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上诉请求,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骏业公司公司、胡祥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判决认定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意在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吸纳王宏波为骏业公司股东是否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是原判决认定骏业公司各股东就王宏波增资入股事宜达成了新的合意,原《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相应部分已被变更是否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是王宏波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关于原判决认定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意在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吸纳王宏波为骏业公司股东是否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经审查,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吸纳王宏波为骏业公司股东是《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双方合作开发该项目、且在本项目全部竣工、交付使用后,各方按照股权比例分配税后利润或财产等也是《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两者并不冲突。原判决认定“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意在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吸纳王宏波为骏业公司股东,并对王宏波入股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认定确认了合同约定王宏波成为骏业公司股东的事实,但并未否定双方合作开发关系。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判决认定该部分内容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决认定骏业公司各股东就王宏波增资入股事宜达成了新的合意,原《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相应部分已被变更是否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0年8月10日《关于安徽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调整的说明》(以下简称《股权调整说明》)载明:“由于项目运作需要巨额资金,同时减轻原股东的筹资压力,股东会决定吸收王宏波加入成为新股东,出资1200万元,占股40%;同时将公司注册资本调整为3000万元”。2010年8月16日,骏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成立新的股东会,王宏波加入;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金和实收资本,王宏波的增资份额为1000万元;同意王宏波出资1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同日,骏业公司按照股东会决议修订了公司章程,随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工商登记亦显示王宏波持有骏业公司40%股份。而《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王宏波获取骏业公司40%股权的条件为出资2000万元,以上事实说明王宏波通过增资入股成为拥有40%股权股东的条件发生了变化。且胡祥能、骏业公司一审起诉有“上述协议签署后,王宏波并未按照约定缴付投资款,但由于项目资金困难,为尽快推动项目开发,在王宏波没有按照约定缴足出资的情况下,骏业公司的股东胡祥能、张先稳、丁厚亮依约于2010年8月16日做出《安徽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同意胡祥能将其持有的骏业公司18.54%股权以200万元价格转让给王宏波,由王宏波增资1000万元,胡祥能、张先稳、丁厚亮增资800万元,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3000万元,使王宏波持有骏业公司40%股权”的表述,表明全体股东对入股条件的变更系基于项目资金困难,为尽快推动项目开发的原因。因此,原判决认定骏业公司各股东就王宏波增资入股事宜达成了新的合意,原《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相应部分已被变更,上述基本事实的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王宏波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一)如前所述,《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有关王宏波获取公司40%股权的条件已被2010年8月10日的《股权调整说明》及2010年8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所变更,上述文件要求王宏波出资1200万元,占公司40%股权,胡祥能及骏业公司二审上诉时自认2010年8月17日时,王宏波共向骏业公司支付1700万元投资款,再结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皖民提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有关内容,应认定王宏波已经完成相应出资义务。再审申请人主张王宏波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二)王宏波进入骏业公司后,与公司原股东产生纠纷是客观事实。王宏波亦未依约担任骏业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未能推选董事,亦未能参与骏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在两方不断提起诉讼、矛盾纠纷没有解决的情况下,王宏波未向骏业公司履行融资义务符合正常人的风险考量。因此,骏业公司及胡祥能再审主张因王宏波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且根本未履行融资及同比例追加投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骏业公司、胡祥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祥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丁勇虎
书记员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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