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2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泉顺凯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博格达尔镇孟克特街。
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伟,湖北云企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炳,湖北云企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镇江湾路社保大楼**。
法定代表人:朱善怀,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温泉顺凯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温泉顺凯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矿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新民终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温泉顺凯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温泉顺凯达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2007年8月21日与温州锐锋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锋公司)签订的《井巷工程及矿石开采施工合同书》、2010年7月20日与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签订的《井巷工程及矿石开采施工合同书》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堆放在矿山上的矿石是案外人曾克多挂靠(锐锋公司、天城公司以及东大矿建公司)这三家公司期间陆续所掘采,其权利并非归属于东大矿建公司。而原审法院对两份证据既未组织质证也未作为裁判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原审中提供的两份证据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另外,原审法院也认可了案外人曾克多挂靠锐锋公司、天城公司以及东大矿建公司三家公司,系矿山井巷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结合东大矿建公司提交的《矿山井下工程结算备忘录》《关于对曾克多地表落地矿石进行估算的情况说明》以及《温泉顺凯达矿业有限公司北达巴特铜钼矿内部纠纷事件处理工作会议纪要》也完全可以证明东大矿建公司无权主张未结清矿石款的全部权利。而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温泉顺凯达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既未组织质证,也未予以采信,最终导致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温泉顺凯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有效并判决温泉顺凯达公司给付东大矿建公司900万元的矿石款、180万元的违约金无任何依据。三、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确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与案件事实及东大矿建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不符;本案中温泉顺凯达公司不存在不配合调查取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温泉顺凯达公司向东大矿建公司支付900万元矿石款并承担180万元违约金错误。综上,温泉顺凯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至2019年6月25日温泉顺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再审期间,故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温泉顺凯达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是否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从温泉顺凯达公司提供两份合同的证明目的看,是为了推翻东大矿建公司不是900万元矿石款的权利人,其中包含了锐锋公司、天城公司的矿石款。经查,锐锋公司、天城公司、东大矿建公司均与温泉顺凯达公司有合同关系,与温泉顺凯达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均是曾克多,本案中东大矿建公司起诉温泉顺凯达公司依据的是2012年3月28日的合同,目前锐锋公司、天城公司并未向温泉顺凯达公司主张权利,故温泉顺凯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东大矿建公司不是900万元矿石款的权利人没有事实根据。退一步讲,如果锐锋公司、天城公司向温泉顺凯达公司主张该900万元矿石款,在温泉顺凯达公司清偿本案债务后,也是锐锋公司、天城公司与东大矿建公司之间关于900万元矿石款的分配问题,与温泉顺凯达公司无关,亦不会增加其债务数额。故温泉顺凯达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依法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综上,温泉顺凯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泉顺凯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展飞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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