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2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5号长安邮政大厦。
法定代表人:邓慧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军,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新兴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新兴铸管厂区上海路东头。
负责人:李连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国,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新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邮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100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工商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全部诉讼费用由工商银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遗漏质证和审理证明质物短少数量的书证《补充资料》,遗漏审理质物短少的数量、质物短少的实际损失等事实,导致本案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66号类案,监管人对质物短少承担责任的上限为质权实现时质物短少的实际价值损失,但本案二审判决没有审理质物短少的实际价值损失的事实,显系错案。二、基于《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11.1条的特别约定,对于发生质物短少的情况,广平县金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和工商银行均有权以质物发生短少为事实依据起诉监管人,且应当以质物短少导致的实际损失为主张赔偿数额的依据;而工商银行关于“广平县金昌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身即不具有合同依据,且基于工商银行的不当诉讼请求,本案未将金昌公司追加为共同诉讼人,诉讼程序错误,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再审。三、二审判决遗漏了对质物短少应承担责任的金昌公司,且对邮政公司的责任比例分配不正确,邮政公司履行了全部监管责任,且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参与哄抢的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认定邮政公司承担60%的责任,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四、邮政公司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取得了工商银行起诉金昌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新证据《凭证》证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工商银行至少已经收取了质物变卖的15万元执行款,工商银行主张的未清偿债务的本息数额应当至少减少15万元,二审判决认定的未清偿债务数额错误。
工商银行提交意见称,邮政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未确定因哄抢导致质物减少的实际数量,而根据邮政公司接收质物前未对质物进行实质核查导致质物中存有大量非煤物质、其他质物在质押期间被盗抢哄抢等事实,认定邮政公司向工商银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符合《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11.1条关于“出现变质、短少、受污染的和未对质物进行查核,使得质物不符合约定要求的,邮政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工商银行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补充资料》,属于当事人陈述,并非书证,二审判决未予审查和认定,并无不当。二、冀正汇评报字[2017]49号报告书的评估对象是煤炭及杂质混合物,评估的价值类型为清算价值,不能反应原煤(电煤)的正常市场价格,不能作为邮政公司主张的计算质物实际损失的依据。三、本案是质权人对质物保管单位依约提起的保管合同纠纷,质权人和保管人拥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二审法院没有追加金昌公司为共同诉讼人并无不当。四、邮政公司对质物中存有大量非煤物质应负一定责任,且在保管期间,质物因多次哄抢造成大量灭失,与邮政公司监管人员不足、监管措施不到位、处置不力等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邮政公司主张其履行了全部监管责任,二审判决的责任分配比例错误,不能成立。五、工商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所获15万元不足以支付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评估费和执行费用。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本案利息损失不断增加,该15万元达不到抵顶本案未清偿债务本息的程度,邮政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有三个问题:一、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原审法院是否存在未将金昌公司追加为共同诉讼人,诉讼程序错误;三、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问题
邮政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为其于2019年6月向执行第00156号执行案的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邯郸中院)查阅执行案卷,取得的一份《凭证》,邮政公司用以证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工商银行至少已经收取了质物变卖的15万元执行款,工商银行主张的未清偿债务的本息数额应减少15万元。本院认为,因上述费用不足以抵扣诉讼费和评估费,故上述执行款的给付不足以影响本案所涉债权本息的数额,邮政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审法院是否存在未将金昌公司追加为共同诉讼人,诉讼程序错误问题
《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11.1条约定,对于发生质物短少的情况,金昌公司和工商银行均有权以质物发生短少为事实依据起诉监管人,主张赔偿实际损失。该条约定的是金昌公司及工商银行的权利,而非义务,并非工商银行必须待金昌公司受偿后才可以对该赔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工商银行可以直接对邮政公司提起赔偿之诉,也可以在金昌公司获得邮政公司赔偿款的情形下对赔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金昌公司无需作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邮政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问题
本案是工商银行基于《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诉请邮政公司赔偿因该公司违反约定的保管和监管义务导致工商银行质物减少所致损失的保管和监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应在查清邮政公司违反《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质物损失的数额的基础上,确定邮政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并未基于该思路查明因邮政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质物损失的数额、进而判令其在该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判决邮政公司在主债务人未能偿还的债权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其未根据前述思路查明质物减少的数量以及价格,对证明质物损失数额的《补充资料》进行质证,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问题。
《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十一条对“违约”约定为:丙方(邮政公司)因以下情形给甲(工商银行)乙(金昌公司)双方造成损失的,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但甲方就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因丙方违反本协议第4.3条的规定,未及时通知甲方和乙方或未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的;……。第4.3条约定,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甲方权益的情形,丙方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甲方,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质物价值减少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在监管期间发生多次质物遭不明人员哄抢事件,导致质物短少;二是质物夹层质量有问题。
关于因第一个原因导致质物价格减少情形下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问题。原审判决查明并认定,原交于邮政公司监管的15堆、共计23.5万吨质物,在邮政公司监管期间部分灭失,仅剩余1号堆部分质物。根据公安部门提供的报警记录和工商银行、邮政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可以得出,邮政公司虽然曾予以制止哄抢行为并向公安部门报警沟通,但其确实存在监管人员不足、监管措施不到位、处置不力等问题,构成违约,故应对质物损失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此外,根据上述证据同时可以得出,金昌公司与他人的经济纠纷是哄抢事件发生的源头和起因。哄抢事件发生后,作为出质人的金昌公司完全可以预测到质物可能面临困境,在邮政公司的正常监管已受到严重干扰的情况下,金昌公司却未能依据《商品融资合同》第9.5条、9.11条、9.12条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11.2条的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以确保其承担担保责任,金昌公司对质物灭失负有缘由性的责任。在邮政公司多次报警并向工商银行通报的情况下,工商银行应依据《商品融资合同》第3.6条、3.9条、3.10条、7.1条及11.2条等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4.3条、4.4条等相关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以责令投保、补足担保、另行提供担保物及协商处置质物等方式确保质物价值,但没有证据证明工商银行采取或拟采取上述相应措施。工商银行对质物灭失和质权不能依约也存在过错。邮政公司在工商银行等过错范围内可以相应减免其责任。
关于因第二种原因导致质物价值减少情形下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认定问题。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2.2条、2.6条、2.7条、2.10条的约定,邮政公司在接收质物前,负有检查义务,在其发现质物存在质量问题时应不接收质物并告知质权人。出质人金昌公司负有保证质物符合质量要求的义务。《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2.5条赋予工商银行、邮政公司以对质物进行检验的权利。本案中,工商银行和金昌公司出具的《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载明,质物是原煤,发热量5770千卡以上,单价不低于383元/吨。邮政公司出具的《质物清单》载明其收到《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确认该清单所载表格写明的质物已存在于该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煤场。表格中载明,原煤,数量2350000吨,单价383元/吨。该表格中没有写明发热量。在接收质物之时,邮政公司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作出的检测报告已写明质物存在质量问题,但邮政公司未依据检测报告的结果对质物质量提出异议并告知质权人,违反了前述合同约定,具有过错。但在此之后,其发现夹层存在质量问题并告知工商银行要求解决,工商银行没有及时解决并采取补救措施,对于质权最终实现时的质物价格减少损失也具有过错。出质人交付的质物存在质量问题,出质人对于夹层质量问题所致质物损失也具有一定过错。
综上,综合考虑质物减少的原因及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过失相抵原则的相关规定和法理,本院认为,酌定邮政公司对于质物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质物减少损失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应以减少的质物数量乘以质物单价进行确定。由于案涉质物分为电煤和煤泥两类,此外,还存在内部低热类物质已不属煤炭等情形,故关于质物的数量,存在着不完全确定性。首先,关于减少质物的数量。因金昌公司欠付借款本金,工商银行将其诉至邯郸中院,该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邯市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在工商银行申请邯郸中院对该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邯郸中院委托评估机构对金昌公司提供质物的剩余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起止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2017年12月26日;“评估方法”载明:堆放物内部低热类物质已不属煤炭,不再列入评估范围,表层煤炭价格参照标准煤的价格标准进行相关调整后确定评估价值。剩余1180吨煤炭。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资产的评估价值110000元。《补充资料》载明,河北省正通汇达资产评估事务所(邯郸中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曾告知剩余部分的质物为“5.6万立方米”,工商银行予以确认。按照【2013】081号《委托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的全部质物比重均为1.2的标准计算,剩余质物的数量约为6.72万吨(5.6*1.2=6.72),总计剩余质物的数量应为6.838万吨,用初始质押物总数量23.5万吨减去剩余质物6.838万吨,可以计算出本案所涉质物短少的数量大概为16.662万吨。其次,关于被哄抢质物的单价。是按照评估机构对剩余质物在实现质权时的评估价格还是按照拍卖质物时的市场价格确定被哄抢质物的价格,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参照拍卖质物时的市场价格确定被哄抢质物的价格比较妥当。理由为:评估报告写明,评估结论不等同于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评估结论不应当被认为是对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的保证。本案中,评估价格93.22元/吨(110000÷1180)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公平性考虑,市场价格具有可参照性。综上,参照市场价格以及质物减少的大致数量,按照邮政公司应承担责任比例进行计算,邮政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与二审判决结果相近。因此,本案在对二审判决的裁判思路进行纠正的同时,因二审判决的裁判结果没有对邮政公司造成不公平的后果,故本院对二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邮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崇 理
审判员 张 雪 楳
审判员 阿依古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德昌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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