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一汽-法雷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株式会社京滨冷暖科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0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一汽-法雷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牛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株式会社京滨冷暖科技。住所地:日本国栃木県。
法定代表人:高山雄介,该株式会社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生,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仲楠,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庆洋惠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
法定代表人:郝晓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波,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汽-法雷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雷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株式会社京滨冷暖科技(以下简称株式会社京滨)、一审被告北京庆洋惠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法雷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中附图9~14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法雷奥公司并未侵犯株式会社京滨拥有的专利号为20038010××××.2,名称为“制冷循环储存罐、带有储存罐的热交换器以及制冷循环用冷凝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二审法院对法雷奥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未予审理错误。(二)法雷奥公司2014年的部分产品和2015年的全部产品并不侵犯涉案专利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三)一、二审法院未采纳法雷奥公司所提交的2013~2015冷凝器供货发票证据,全额支持株式会社京滨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雷奥公司的供货价格持续下降,且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产品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由株式会社京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株式会社京滨提交意见称:(一)法雷奥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未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申请再审时提出该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且在本案之前,已有在先判决认定法雷奥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三)法雷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对被控侵权产品变更了设计,一审及二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四)法雷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品价格的下降,也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应当赔偿的数额,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正确。
在本院询问时,法雷奥公司明确其在一审中未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在二审法院询问后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
另查明,在本案之前,株式会社京滨曾以法雷奥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4)二中民初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01132号判决)。该生效判决中对法雷奥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作出如下认定:“涉案产品被控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12~31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与××××号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披露的技术方案相比有实质性差异。法雷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会认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号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披露的技术方案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因此,法雷奥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该案庭审笔录中记载,法雷奥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现在没有生产了,从原告起诉之后,我们就通知三花更改了设计。”在本院询问时,株式会社京滨主张其提起前案诉讼的时间为2012年12月,法雷奥公司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法雷奥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二、法雷奥公司有关其更改了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不再构成侵权的主张能否成立?三、一、二审认定的专利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法雷奥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本案中,法雷奥公司于二审询问后才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且在本案之前,01132号判决已明确认定法雷奥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案中的现有技术××××是01132号判决涉及的现有技术CN1446306A的国际公布,法雷奥公司亦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的有关主张与01132号判决中的相关认定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对于法雷奥公司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法雷奥公司是否在2014年更改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法雷奥公司为证明该项主张,提交了2份《技术便函》,1份《实验报告》,(2017)京国信内经字第0880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8801号公证书)、(2017)京国信内经字第0945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9459号公证书),以及第09459号公证书保全的产品实物作为证据。本院认为,第一,2份《技术便函》与《实验报告》的形成时间各不相同,且与其在前案中主张的“从原告起诉之后,我们就通知三花更改了设计”不符,所述证据也不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法雷奥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第08801、09459号公证书以及保全的产品实物。本院询问时,经拆封并核对封存的产品实物,该产品实物的型号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且仅依据该实物,难以确认该产品在实际使用状态下有关部件的具体工作情况,不能证明法雷奥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作出了变更设计,使得被控侵权产品不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对于法雷奥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专利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01132号判决已经明确认定法雷奥公司构成专利侵权。法雷奥公司在此之后,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多项权利要求相同,其主观恶意明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一、二审法院参照被控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数量、法雷奥公司的供货价格、株式会社京滨每件专利产品获得的合理利润等因素,同时结合01132号判决确定的损失赔偿数额,对本案赔偿数额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法雷奥公司提交的有关发票仅涉及其部分产品,不足以证明其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整体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一汽-法雷奥汽车空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吴 蓉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陈泽宇
书记员杨钰铜
书记员王沛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