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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财云、张建平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1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2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翁财云,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斌,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平,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跃庭,龙游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翁财云因与被申请人张建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翁财云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双方履行依据缺乏证据证明。在二审开庭时,张建平自认《双方商议》为双方履行依据;翁财云已经支付了800万元,该款项不是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而是履行《双方商议》支付的价款,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即使认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张建平也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凯里春然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然公司)投资1106万元,因为这是《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翁财云向张建平支付1106万元的前提;《双方商议》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一致时,考虑到后者是工商备案合同及其他不合常理因素,应当确定《双方商议》为履行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是工商管理部门的模板合同,按照该合同支付对价有失公允。二、张建平的行为已构成欺诈,翁财云依法享有撤销权。张建平故意隐瞒其在2016年2月4日缴纳出资后,于第二日就抽逃出资的事实,导致翁财云作出购买公司资产后,还要为购买公司股东资格支付780万元对价的错误意思表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张建平辩称,一、《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且生效,具有真实性,股权转让价款明确,转让的标的物包括春然公司的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等所有财产,甚至公司原财务、管理人员也由新公司接收,公司当即可以正常生产经营,翁财云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二、《双方商议》没有明确转让行为的具体履行内容,与双方实际履行股权资产交付的形式不相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确定翁财云与张建平权利义务的依据是《双方商议》,还是《股权转让协议》;二是翁财云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应否支持。
一、确定翁财云与张建平权利义务的依据是《双方商议》,还是《股权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以《股权转让协议》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当。理由如下:第一,2016年12月28日,张建平与翁财云所签《双方商议》约定将春然公司(猪场,不包括猪)以人民币672.8万元卖给翁财云。次日,张建平与翁财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张建平在春然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翁财云。现翁财云已登记为春然公司(现黔东南翁氏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70%,该实际履行行为与《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一致。第二,《双方商议》约定支付的价款为672.8万元,翁财云实际支付了800万元,超过约定价款。翁财云主张其中增加了后期协商的猪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建平主张,《双方商议》未得到春然公司另一股东赵春根的同意,次日重新协商后又签订了权利义务内容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从现有证据看,张建平的主张更为合理。第三,翁财云在再审审查程序中提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260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张建平与赵春根在该案中承认未实缴目标公司出资,能够证明双方履行的是《双方商议》而非《股权转让协议》。但本案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将原股东是否实缴出资作为合同履行的条件,且根据2016年12月30日翁财云主持股东会时修改认缴出资额与出资期限的内容,翁财云对张建平与赵春根未实缴出资是明知的。该证据不足以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第四,翁财云主张张建平在二审中曾自认《双方商议》为双方履行的依据,事实上张建平的陈述意见是《双方商议》为部分转让的价格,而且股东赵春根反对,就作废了。第五,在内容相异的两份合同中,确定哪份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当综合全案各种因素。格式是否与工商管理部门的模板合同一致,并不必然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
二、翁财云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应否支持
股权转让价格是《股权转让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缺失该条款将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所以无法单独予以撤销。二审法院在依法向翁财云释明行使撤销权的对象应为《股权转让协议》、翁财云坚持不变更请求的情况下,驳回其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中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约定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翁财云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翁财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海瑞
刘静
书记员夏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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