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2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振冶,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琴,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楠,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棣,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毅昭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安平街道办事处高新区珍珠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甘毅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奇,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毅会,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忠奇,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振冶、吴楠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毅昭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昭公司)、甘毅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振冶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遗漏了吴振冶的上诉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应予再审。具体理由:1.一、二审判决对借贷关系主体认定存在错误,甘毅会应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9月7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实际履行300万元。甘毅会与吴楠作为借款方在2012年9月7日的《借款协议》上签字,甘毅会虽否认其签字的真实性,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甘毅会应负有该协议项下借款金额的还款责任。该协议借款方共同主体为吴楠、甘毅会,签订协议后经吴楠要求,吴振冶于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向吴楠打款共计1044万元,借贷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吴楠于2014年4月8日至5月12日共计归还400万元,根据2012年9月7日《借款协议》中借款利息的约定,归还的400万元中应先冲抵利息359.14万元,故2012年9月7日的《借款协议》中未归还的本金还有259.14万元,甘毅会作为2012年9月7日《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应对该部分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吴楠归还的400万元已履行完2012年9月7日的《借款协议》,违反了有关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认定毅昭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2012年9月7日的《借款协议》毅昭公司作为保证人加盖印章且不否认其真实性,毅昭公司负有承担该协议项下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9日的《借款协议》上保证人处加盖了毅昭公司的印章且有毅昭公司股东陈晓和的签字,毅昭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上加盖的虽不是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但毅昭公司在与吴楠、第三人的其他经济往来中多次使用该印章,且2014年6月9日的《借款协议》有毅昭公司陈晓和的签字,吴振冶有理由相信2014年6月9日的《借款协议》是毅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二审法院对吴振冶要求甘毅会承担2012年9月7日《借款协议》项下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未进行审理和判决属于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
吴楠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予再审。具体理由:二审判决错误认定2014年6月9日的《借款协议》是对前期债务的确认,2014年6月9日之前发生的借贷事实与2014年6月9日的《借款协议》没有因果关系,该协议系独立的、尚未实际履行的新协议。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须借款完成交付方能生效,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6月9日的《借款协议》中的借款实际交付,因此吴振冶主张2014年6月9日的《借款协议》项下的还本付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因该协议没有生效,故没有判决解除该协议的必要。二审判决在已经支持了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情况下仍判决20万元违约金,违反了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查清本案需要调取本案借贷双方完整银行流水明细,二审判决没有调取,程序有瑕疵。
毅昭公司、甘毅会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振冶、吴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2012年9月7日和2014年6月9日的两份《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印章均不是毅昭公司印章,系吴楠伪造的印章,该两份协议对毅昭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9月7日的《借款协议》上甘毅会的签名也不是甘毅会本人签名,该协议对甘毅会不发生法律效力。因吴楠借用毅昭公司的账户过账,吴振冶转入毅昭公司账户的300万元,毅昭公司已按照吴楠的指示全部交付给吴楠。综上,请求驳回吴振冶、吴楠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吴楠认为二审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吴楠应于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本案二审判决于2018年11月25日作出,于2018年12月20日送达各方当事人,二审判决即于2018年12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故吴楠的再审申请应最迟于2019年6月20日向法院提出,其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规定,吴楠的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
再审申请人吴振冶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在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内,符合法定申请再审条件,对其再审事由及理由应予以审查。
吴振冶主张2012年9月7日的《借款协议》上有甘毅会的签字,甘毅会应对2012年9月7日《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吴振冶系依据2014年6月9日的《借款协议》起诉主张吴楠、甘毅会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6月9日的《借款协议》并无甘毅会的签名,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甘毅会愿意对2014年6月9日《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甘毅会并非2014年6月9日《借款协议》的借款主体,二审法院对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认定并无不当,吴振冶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借贷关系主体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吴振冶同时主张2012年9月7日《借款协议》项下实际履行的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吴楠归还的400万元应先冲抵归还借款之时的利息359.14万元,故2012年9月7日《借款协议》项下仍有259.14万元本金没有归还,甘毅会应对该部分借款本息承担责任,二审判决未先冲抵利息违反了有关债务清偿的有关规定。但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吴振冶均未提出此项异议,且其该项再审理由与其在一、二审过程中称吴楠归还的400万元系过桥还款的主张相矛盾,故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吴楠归还的400万元先偿还的是成立最先的2012年9月7日《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也系基于此认定吴楠的清偿行为消除了2012年9月7日《借款协议》项下甘毅会的还款责任,并据此对吴振冶要求甘毅会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和主张不予支持,不存在遗漏审理上诉人上诉请求和主张的情形,吴振冶称二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吴振冶主张2014年6月9日的《借款协议》上毅昭公司作为保证人加盖了印章且有该公司股东陈晓和的签名,毅昭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但2014年6月9日的《借款协议》上的毅昭公司印章与毅昭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及2012年9月7日的《借款协议》上的印章(与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一致)明显不一致,且2014年6月9日《借款协议》上仅有毅昭公司股东陈晓和签名,并无毅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能据此认定毅昭公司有对2014年6月9日《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吴振冶称2014年6月9日《借款协议》上陈晓和代表毅昭公司作为保证人签名及其上加盖的印章,使吴振冶足以相信毅昭公司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吴振冶主张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毅昭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吴振冶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吴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成琪
书记员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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