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首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原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世纪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杨秀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倜,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茂员,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再审申请人吉首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吉首住房保障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姚茂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19)湘民终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首住房保障中心申请再审称,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提审;依法改判驳回姚茂员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具体如下:1.姚茂员的实际工程量存在大量工程没有施工和仅部分施工的情况,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未予认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由中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湘西州纪委)、吉首住房保障中心、监理单位、吉首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侯小平签字确认,应当作为结算依据;3.出具《城市棚户区改造价格》系王捍真的个人行为,非吉首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中心(以下简称吉首审计监督中心)的行为,且出具《城市棚户区改造价格》超越了吉首审计监督中心的职权,该审计价格不应作为结算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姚茂员并未对湖南天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申请重新鉴定或提出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适用法律错误;2.《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在未对合同效力做出认定的情形下,认定14657元/户的固定单价为结算依据错误;3.吉首住房保障中心的相关人员与姚茂员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相关违法所得应予没收。
姚茂员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的结算认定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底,姚茂员单独挂靠吉祥公司承接吉首市棚户区改造工程,并签订了一系列协议;吉祥公司并未与姚茂员就案涉工程订立转包合同。无论是另案刑事判决中有关姚茂员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还是吉首住房保障中心直接将部分工程款拨付给姚茂员的行为,均表明本案当事人知悉案涉工程是由姚茂员而非吉祥公司施工完成的。虽然姚茂员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吉首住房保障中心签订协议,但双方围绕案涉棚户区改造工程,在协议订立、组织施工和工程结算等方面,均产生了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姚茂员对案涉工程已实际付出劳动的事实,以及吉祥公司未就案涉工程款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也未与姚茂员结算的情况,认可姚茂员可直接向吉首住房保障中心请求支付工程余款的处理意见,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并无不当。至于吉首住房保障中心提出,原审法院未对《吉首市户区改造工程实施监管协议书》合同效力予以审查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仍可要求发包方按照结算条款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吉首审计监督中心出具的《城市棚户区改造价格》,综合考虑姚茂员已对案涉工程实际付出劳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等情况,没有作出没收决定并判令吉首住房保障中心向姚茂员支付工程款的处理意见,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并无不妥。
案涉《吉首市棚户区改造工程实施监管协议书》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每栋完成后按每户1.5万元的60%支付。余款支付待工程验收合格及工程决算审计后一个月内预留应拨总价5%作为保修金外其余全部拨付给乙方。”根据该约定,工程余款需经决算审计后支付;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吉首审计监督中心已对案涉工程出具《城市棚户区改造价格》,工程余款具备支付条件。虽然吉首住房保障中心主张,出具《城市棚户区改造价格》系王捍真个人行为,且超越吉首审计监督中心职权范围,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城市棚户区改造价格》上加盖吉首审计监督中心公章,吉首住房保障中心亦按照审计报告履行并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吉首住房保障中心该主张,并无不当。而天兴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系吉首住房保障中心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依据以及相关资料未经当事人质证,不能推翻吉首审计监督中心出具的决算审计报告。
此外,吉首住房保障中心主张,姚茂员与吉首住房保障中心部分工作人员串通,用“数套数”的不法手段,将部分未实际施工房屋计成实际施工的房屋。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吉首审计监督中心出具的《城市棚户区改造价格》,在合同约定的协议价1.5万元每户的基础上核减了343元每户,即在工程总价中核减了168.5万元。而根据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31刑终192号刑事裁定的内容,案涉工程未做工程造价只有约147.7万元。事实上,《城市棚户区改造价格》已在合同约定工程单价的基础上对工程款予以调减。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该份证据并作出最终的工程价款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吉首住房保障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首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邓画文
书记员方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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