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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汇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2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海汇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241号鸿源生态新城C栋104房。
法定代表人:黄重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业明,黑龙江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东二巷4号。
法定代表人:吴一,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241号鸿源生态新城B栋102、202室。
法定代表人:黄耀锋,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241号鸿源生态新城C栋103房。
法定代表人:陈大山,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陈大山,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黄敏,男,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林小羽,女,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北海汇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海二建公司)、一审第三人陈大山、黄敏、林小羽、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北海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终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澳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或本院提审;2.由北海二建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汇澳公司向北海二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欠款110364099元存在错误,少认定了19641037元。1.在2014年3月20日的《会议纪要》中无一审法院认定的“汇澳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10364099元,其中有9000多万元直接汇至林小羽账号”的内容;2.一审法院认定“汇澳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业明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10364099元”,而这仅是给付全部工程款中的现金数额部分,已付工程款还包括以房抵工程款、汇澳公司代北海二建公司支付的其他人工费、材料款等多项资金;3.汇澳公司能举证证明的已付工程款数额总计130005136元,已不欠工程款。(二)二审判决据以认定案涉工程实际总造价为155358252.86元的《关于<润和花园N栋住宅楼及地下室的工程实际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修正书》(以下简称《鉴定结论修正书》),因鉴定依据错误而导致其鉴定结论无效。该《鉴定结论修正书》的依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润和花园N栋住宅楼项目建设工程>补充协议》,而据二审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8)桂民终36号民事判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2.1.6)及《<润和花园N栋住宅楼项目建设工程>补充协议》(2010.5.24)因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规定而无效。另鉴定机构广西众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也出具说明“我公司在不知晓该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按有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计算方式进行造价鉴定。如案件需要,通过法院的委托,我公司可修改鉴定方式,并将鉴定造价按无争议造价表、有争议造价表分别列表,由法院裁决”,但二审中未启动鉴定结论修正程序。即使暂以《鉴定结论修正书》中确定的工程总造价155358252.86元为依据,也应扣除相应的数额:1.非成本费用共计15955522.5元。因案涉工程未竣工,北海二建公司无权请求结算工程款,在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等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下双方应遵循互相返还财产的处理原则,但其中非成本费用北海二建公司不得请求返还;2.汇澳公司对24项费用不予认可,共计24817237.12元。在鉴定机构单列表明的这些项目中,鉴定时所依据的相关证据材料大部分系伪造。3.建安劳保费用。汇澳公司于2012年5月4日代北海二建公司缴纳建安劳保费3273006元,属工程款范畴。(三)二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月息2%无证据支持。本案施工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对利息及付款节点的约定均无效,利息非实际施工方的投入,不属于因合同无效而返还的财产。同时,利息的起算点也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但无证据证明彼时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造价为多少。(四)北海二建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北海二建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可表明对分部工程的最后验收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而北海二建公司至2015年8月28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五)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该条的适用前提为“建设工程已竣工并且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案涉工程并未竣工也未经验收。
北海二建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一、二审期间没有发现有任何一份证据是伪造的,汇澳公司关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说辞无事实依据。(二)一审、二审确认的已支付工程款金额,是经过双方多次核对,充分质证后得出的数字,经过双方认可的。(三)汇澳公司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虽然北海二建公司代表签了字,但随后核对时就提了异议,并在庭审质证时对以房充抵工程款部分的数字以及其他几个数字提出了异议,最终认可的金额为104523338元。第二、三、四部分已包含在双方最终确认的金额中。第五部分款项的相关证据均通过了庭审质证。(四)鉴定人是双方在严格的程序要求下选出,并且提交的鉴定材料都是双方签字认可的材料,没有哪份材料是伪造的,合同无效不代表实际施工的材料也是无效的,否则鉴定机构根本无法作出鉴定。汇澳公司关于鉴定结论无效的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系部门规章,本案造价鉴定单位完全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进行的鉴定,没有违反该规定。鉴定机构按原合同约定的合同单价计算工程款,反映了市场的供求关系,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鉴定结论中汇澳公司不予认可的24项费用问题,尤其是抽水费问题,法院多次开庭厘清,最后将问题交给鉴定机构,依据鉴定机构的专业性建议,法院最后做出判断和判决,签证及联系单均经过质证,有施工、建设、监理等的签字确认,汇澳公司认为抽水台班的签证及联系单是伪造的没有任何依据。(五)双方对应付工程款利息支付有明确的约定,且对计息时间有明确的约定。(六)本案因汇澳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导致整体工程没有竣工,因此北海二建公司没有丧失优先权。(七)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相应部门拨付了劳保费给北海二建公司,北海二建公司能否取得汇澳公司所交纳的劳保费是不确定的,另外,《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劳保费统一计取后,劳保费仍列入工程总造价,但不参与竞标,即在工程招标和投标时,不列入标底和标价,并且建设单位不得将应缴纳的劳保费转嫁给施工企业。”鉴定机构将劳保费列入工程总造价,符合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汇澳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汇澳公司的再审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汇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二、案涉工程造价金额如何认定;三、汇澳公司尚欠工程款利息利率及起算时间如何确定;四、北海二建公司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一、关于汇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2017年11月3日一审庭审笔录记载表明,汇澳公司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10364099元,北海二建公司也予以认可,原审判决据此确定汇澳公司已付工程价款金额,并无不当。汇澳公司主张其采取如以房抵工程款、代北海二建公司交纳税费、代付其他人工费及材料款等多种形式支付了工程款,但北海二建公司并不认可,汇澳公司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汇澳公司关于其已给付工程价款130005136元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汇澳公司与北海二建公司签订的《<润和花园N栋住宅楼项目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润和花园N栋施工补充协议》被确定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已完工工程均已验收合格。鉴定机构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作为依据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修正书》鉴定结论经由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汇澳公司主张案涉《鉴定结论修正书》结论无效,二审中应再次启动鉴定修正程序,北海二建公司无权依据鉴定结论取得非成本部分费用15955522.5元及其他24项费用24817237.12元,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二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结论修正程序,并无不当。汇澳公司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无效以及前述费用应予扣除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按照国家有关部门以及地方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劳保费是施工企业为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建立社会保障的专项费用,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调剂拨付。建安劳保费计入工程总造价,在编制工程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签订施工合同和竣工结算时单独列项,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项目,不得删减。汇澳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有缴纳建安保险费用的义务,并非替北海二建公司代缴,也没有证据证明北海二建公司收到了相关建安劳保费用的拨付,汇澳公司主张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劳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汇澳公司尚欠工程款利息利率及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北海二建公司和汇澳公司在主体工程竣工并分部验收合格后,对2012年11月30日前欠付工程款利息金额及此后欠付工程款利率进行了约定并达成了书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根据案涉工程进度对所欠付工程款的清理和结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将该结算协议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并认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四、关于北海二建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
本案中已完工工程部分最后验收时间虽然为2013年6月24日,但还有部分工程未完成,双方于2015年5月4日还在就未完成工程进行协商并签订了《润和花园N栋施工补充协议》。因此北海二建公司在确认案涉工程无法完成后,于2015年8月28日对已完成验收的工程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6个月期限,原审判决认定北海二建公司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并无不当。
综上,汇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海汇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华雷
书记员黄慧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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