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丙88号801。
法定代表人:黄腊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琼,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龙泉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郑津,该公司董事长。
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局)因与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维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民终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交三局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中交三局与欧维姆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该合同附件一对产品质量异议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交三局虽然接受了欧维姆公司交付的产品,但只进行了外观上的验收,对其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合同附件一的约定,是无法在接受产品的当天或3个工作日内予以确定的。产品交付后出现了质量问题,导致中交三局对产品做了二次防腐处理后仍出现锈蚀等严重的质量问题。据此,中交三局于2013年6月28日向欧维姆公司发出《关于成都绕城高速府河大桥新增吊索、钢拉杆锈蚀严重告知函》(以下简称《告知函》),欧维姆公司收到该函后,只是派人到现场了解了一下情况,即向中交三局作出“是中交三局未将所有外露部分做同等防腐处理,锈蚀问题与其公司无关”的回复。为证明欧维姆公司向中交三局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中交三局原审提交了《告知函》《防腐维修施工合同》《代收款项协议》《中交三公局府河大桥项目部关于四川高速川西片区公司申请退回府河大桥安全保证金的申请》《四川高速川西片区公司文件处理单》《川西片区公司养护及其他施工工程安全保证金退还表》《绵阳市商业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证据材料,并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中交三局已完成了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产品缺陷致害应为无过错责任,欧维姆公司未履行举证义务。原判决在欧维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欧维姆公司交付的定作物符合质量要求,属于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欧维姆公司在履行《加工承揽合同》过程中,向中交三局提供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构成违约,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三)中交三局提交的苏华碧[2019]技鉴字第1032号《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鉴定报告》(以下简称《技术鉴定报告》)(2019)川国公证字第6666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足以推翻原判决。在一、二审期间,中交三局均向法院提出了对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由于欧维姆公司阻挠,致使法院鉴定无法取样,无法对案涉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规定进行鉴定。现中交三局对案涉产品进行了取样,并于2019年2月26日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华碧公司)对案涉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相关标准进行了鉴定。该公司《技术鉴定报告》的结论是:送鉴产品除伸长率A≥15%符合合同约定外,其他各项指标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的相关规定。综上,中交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根据《加工承揽合同》第1.2.2条约定,施工完成后,应由用户自行对外露部件表面做与桥梁其他钢结构同等防腐处理,故该部分合同义务属于中交三局的责任范围。经原审查明,中交三局成都府河大桥项目部并未将所有外露部件都做同等防腐处理,存在二次防腐工作不到位的情况。对此,中交三局并无异议。故中交三局虽在原一、二审提交了《告知函》《防腐维修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发生表面锈蚀,但该案涉产品发生表面锈蚀现象并不足以认定系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且因中交三局认可其承建的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大桥已于2013年4月4日开放交通,欧维姆公司已交付《产品合格证书》,故原判决综合上述证据,未予支持中交三局关于欧维姆公司应承担产品质量赔偿责任的主张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中交三局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故原判决根据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并依照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明确各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判决结合双方在诉讼中的举证情况,对各自主张事实能否成立进行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中交三局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是否存在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中交三局在一审中曾申请对案涉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进行鉴定,后因中交三局无法提供检材致使鉴定不能。中交三局虽主张系因欧维姆公司阻挠所致,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同时,中交三局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苏州华碧公司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鉴定时间为2019年4月,距案涉产品交付并安装的2012年11月至12月时间已久,且为中交三局单方委托形成。故中交三局以《技术鉴定报告》《公证书》作为新证据,主张存在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黄西武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孙茜
书记员王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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