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静安街6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昌霞,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南充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市政府新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正泽,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南充资源规划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没有将足以证明南充资源规划局恶意违约、情形严重、持续时间长等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南充资源规划局将土地交给他人使用,至今已经拖延交付土地12年,南充资源规划局还存在拖延诉讼的情况。二、原审判决未全部支持科某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错误,严重不公平。原审判决将科某公司长期上访请求政府解决案涉土地问题所发生的差旅损失,误解为企业经营过程中的必然成本支出错误;南充资源规划局迟延交付土地,原审判决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利息,严重不公平;科某公司主张赔偿因买土地产生税费及垃圾处置、高压线改迁所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55.34万元,但原审判决却误认定为请求支付买土地发生的费用55.34万元,以该费用应由科某公司支付不予支持,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对不能交付的土地部分,现南充资源规划局2014年委托评估时的地价是每平方米3000元(折合每亩200万),并向科某公司提出自愿按此价格赔偿,并报告了市政府。但原审判决却按2007年购买土地时的每亩59万元退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明显不公平。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与证据不符,实体处理严重不公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南充资源规划局恶意违约情形,反而减轻其责任,让科某公司承担不公平的结果,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南充资源规划局提交意见称,一、南充资源规划局不存在恶意违约、故意拖延的情况。部分土地用途的调整不是南充资源规划局能够控制的,南充资源规划局也多次专题向南充市人民政府请示和报告;二审判决后,南充资源规划局提出以现剩余土地交付,并力争调整容积率达到合同约定的修建面积,但科某公司不同意;南充资源规划局积极配合诉讼,没有拖延时间。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处理公允。原审判决对科某公司主张的损失的确认是正确的,科某公司再审主张不能成立。三、对案涉宗地问题,南充资源规划局与科某公司正在积极协商,拟以合法收储方式彻底解决双方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原审判决对科某公司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
科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应予支持而未支持的损失包括迟延交地资金利息、购买土地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土地出让税、财产转移费、土地交易费、建筑垃圾处置规费、高压线改迁费)产生的利息、误工及差旅费、不能交付土地损失四项。本院认为科某公司的上述主张皆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对迟延交地资金利息问题。科某公司与南充资源规划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延期交付土地应支付违约金,科某公司主张每日1‰的资金利息损失,缺乏合同依据。虽然南充资源规划局向南充市人民政府提交请示报告,建议按照科某公司在银行贷款的月利率11.01‰进行补偿,但南充市人民政府并未批准。原审法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当。第二,土地出让税、财产转移费、土地交易费、建筑垃圾处置规费、高压线改迁费均属于土地交易过程中的必须费用,并非南充资源规划局所收取,科某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的利息于法无据。第三,科某公司在原审程序中请求269.6万元的误工及差旅费,主张系找相关部门解决案涉土地问题所支出。但从科某公司提交的30页工资表,无法得出该款项为解决案涉土地问题支出的合理费用。第四,案涉交易土地面积为6195平方米,因为南充市人民政府调整规划导致578平方米不能交付。一审判决按照土地出让时的价格计算科某公司的损失,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当。科某公司主张按照现在的土地价格计算损失并要求开发利润,未提供足够证据,不予支持。第五,原审判决认定了南充资源规划局违约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解决了违约的时间长短问题。科某公司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南充资源规划局存在恶意违约与拖延诉讼的情形。
科某公司还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科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海瑞
刘静
书记员李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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