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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冠能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冠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12号(恒胜万合钢材市场)C23-1、2、C25-1号。
法定代表人:骆正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光耀,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吉,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壁城街道红宇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重庆奥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乾勇,男,汉族,1964年2月23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祝新民,男,汉族,1951年10月9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玫冰,女,汉族,1947年1月14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一审被告:重庆兴鸿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27号名义层6层1#。
法定代表人:王乾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重庆冠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能商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大建设公司)及一审被告重庆兴鸿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鸿公司)、王乾勇、祝新民、孙玫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冠能商贸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鉴于朱均、黄筱勇作为桓大建设公司授权委托代表,在2012年5月16日重庆三柴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柴公司)与桓大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字,以及桓大建设公司一审庭审陈述“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柴铜梁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资料专用章)是由黄筱勇所刻并交付三柴项目施工人员潘刚在项目中使用的事实,冠能商贸公司信赖朱均、黄筱勇代表桓大建设公司,并有理由相信朱均、黄筱勇得到了桓大公司的授权,构成表见代理,桓大建设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其次,冠能商贸公司二审举证证明了资料专用章在桓大建设公司承包的铜梁三柴项目上对外广泛使用,构成桓大建设公司在对外经营活动中的民事行为,桓大建设公司应对使用资料专用章进行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桓大建设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和二《重庆兴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三柴钢材工地钢材及利息明细》(以下简称《对账单》)上加盖资料专用章、以及朱均作为桓大建设公司代表在《对账单》上签字,均是对冠能商贸公司履行《钢材购销合同》主要义务的接受,桓大建设公司与冠能商贸公司间的《钢材购销合同》依法成立。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桓大建设公司受《钢材购销合同》约束,依法应当承担合同(货款、违约金等)责任。因此,桓大建设公司作为该批货物的实际需求方、实际使用方,以及该批货物数量、应付货款、资金占用费等的实际认可方,应按《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共同支付《对账单》中所欠款项。桓大建设公司称,是保险柜被撬开后突击的加盖资料专用章与事实不符、与常理不符,只是桓大建设公司的托词、借口。2.二审未依法调取证据和出具《律师调查令》,程序不公,违反法律规定。
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冠能商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桓大建设公司是否应受《钢材供销合同》约束的问题。本院认为,桓大建设公司不是《钢材供销合同》的签约主体,亦未作出过接受《钢材供销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其不应受《钢材供销合同》约束。理由如下:首先,《钢材供销合同》载明的需货方为兴鸿公司,供货方为冠能商贸公司,桓大建设公司不是合同约定主体。况且,资料专用章系加盖在《钢材供销合同》复印件而非原件上,也不能据此得出桓大建设公司有加入《钢材供销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冠能商贸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资料专用章可用于案涉工程的所有经济函件,也未举证证明朱均有权代表桓大建设公司与冠能商贸公司签订合同,故《对账单》上仅加盖资料专用章及仅有朱均签字而无任何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事实,不能推出桓大建设公司接受了冠能商贸公司履行的义务,以及桓大建设公司同意支付案涉欠款。最后,冠能商贸公司陈述的“桓大建设公司与兴鸿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另案诉请三柴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中,未包含“桓大建设公司是涉案工程共同承包方,并共同使用了冠能商贸公司所供钢材”的事实,冠能商贸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冠能商贸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调查取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实是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二审中,冠能商贸公司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收集的是桓大建设公司与三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案件材料及涉案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等施工资料。但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前述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证据材料对本案争议的处理不具有实质意义,二审法院不同意冠能商贸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以及出具律师调查令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冠能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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